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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民國89年02月10日修正)沿革公布時間:民國62年09月05日修正時間:民國89年02月10日系統時間:民國94年03月18日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財政部(62)台財稅字第36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7條2.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9764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31、46、48、49條條文;及刪除第10、12、14、52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52-1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850194361號函修正發布第7、10-1、10-2、11、13、26、27、28、29、44、45、46、49、51、52-1條條文;及刪除第8、16、43、55條條文;並增訂第9-1、10-3、43-1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782號令修正發布第6、10-2、10-3、17、31、34、38、51條條文目錄第一章總則§1第二章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7第三章申報及通知§20第四章估價§23第五章繳納§42第六章罰則及附則§54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第2條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第3條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第4條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第5條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第6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第二章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第7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第8條(刪除)第9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第9-1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第10條(刪除)第10-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第10-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0-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第1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集貨場、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第12條(刪除)第13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第14條(刪除)第15條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第16條(刪除)第17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之受扶養人係指: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者。第18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第19條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第三章申報及通知第20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第21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第22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第四章估價第23條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第24條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第25條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第26條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第27條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第28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第29條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第30條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第31條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第32條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第33條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第34條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一賸餘年數為一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35條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第36條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一○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第37條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第38條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之計算方法,依左列標準估定之:一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二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三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四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五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六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七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第3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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