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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税务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2006年3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创建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本着依法治校、严格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全体学生。本条例所指的学生包括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全日制普通学生(含研究生、本科生)。第三条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各类学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处理。外单位来校进修、培训人员因违纪需给予处分的,由我校根据本条例做出相应处分,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者,终止其进修、培训,退回原单位(地方)。第四条学校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进行纪律处理。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学校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为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的领导机构。第六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具体详见《长春税务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学生工作部(处)为本、专科学生违纪处分(除考试违纪之外)工作的具体协调、管理部门,研究生部为研究生违纪处分(含考试违纪)工作的具体协调、管理部门,本、专科学生涉及学籍、考试违纪的处分由教务处负责协调和管理。第三章纪律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八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一般为一年。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有显著进步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经教育仍不悔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重处分:(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纪的;(三)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四)违纪后以威胁、欺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调查处理的;(五)对举报人、证人或其他人打击报复的;(六)屡次违纪或者有多种违纪行为的;(七)涉外活动违纪的;(八)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九)违纪群体的为首者、组织者、指挥者;(十)具有其他可以加重处分情形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减轻处分:(一)过失违纪的;(二)认错态度好,后果轻微的;(三)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或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揭发,积极有效地制止事件(事态)发生、发展的;(六)具有其他可以减轻处分情形的。第十一条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一)取消其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指学年度,下同)内参加国家、省、市学校内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荣誉称号的申请资格,取消国家助学贷款及其他资助的申请资格;(二)受开除学籍处分者,如有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律停发助学贷款,并限期归还全部贷款;(三)在综合测评或研究生德育考核中,其“操行评定”应记为中或差;(四)学位的授予按照长春税务学院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处理;(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章处分决定、程序及管理第十二条学校依据公安、检察或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违纪违规的事实对学生进行处分。第十三条对学生违纪违规的行为要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进行复核。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等;(二)违纪学生的陈述、检查书等;(三)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四)证人签名的证言;(五)学生所在院(系)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六)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第十四条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院(系)办公会讨论并做出决定,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同意后备案。第十五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院(系)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做出决定,报主管校长批准。第十六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院(系)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校长办公会议批准。第十七条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系)及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部,由学生所在院(系)与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部按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保卫处调查。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系)及学生工作部(处),由学生所在院(系)与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按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对事实清楚的违纪事件,有关学院(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由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部直接处理,同时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学院(系)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裁量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系)重新审议或会同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及时执行学校的决定。第二十条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系)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部协调处理。第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或处分建议。第二十二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户口迁移回原籍,档案寄回生源地(或家庭所在地、原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按规定程序代为办理,其善后事宜,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学校对违纪、违规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期内处理结束。第二十四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提出处分建议的单位须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五条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只能以学校名义出具,各学院(系)及职能部门无权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学生进行申诉的权利及期限。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后,由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学院(系)纪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签字证明。无法送达的处分决定校内公告视同送达。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处分决定书根据管辖范围报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部备案。第二十七条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权进行陈诉、申辩、申诉。对学生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认真复查,并不得因学生的陈诉、申辩、申诉而加重处分。复查期间处分决定(除开除学籍的处分外)照常执行。第二十八条学生受到处分的,由所在学院(系)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处分决定存入学生人事档案。第二十九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的处分决定书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部决定是否公布。第五章申诉程序第三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或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第三十二条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终止审查工作。第三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第三十四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五条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向学校申请复议的,办理离校手续的期限延长至学校复议决定下达后15日。学校复议后,继续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办理离校手续时间期限延长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下达后10日。第六章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细则第三十六条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悔改态度,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出版、传播非法刊物或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六)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七)在校园内进行非法宗教活动;(八)泄漏国家秘密。第三十七条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令、法规,或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一)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悔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五)被解除刑事拘留的,视其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一)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教育设备,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损坏财物、设备的价值、影响及产生的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二)偷窃(包括盗打电话,盗窃校园一卡通)、贪污、骗取公私财物,作案价值1000元以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价值1000元及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为偷窃、诈骗提供消息或工具,或进行掩盖、提供伪证、窝赃、销赃等活动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四)偷窃两次及两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悔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五)偷窃未遂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六)冒领他人财物或将他人遗忘物品占为己有者,视数额、手段、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七)对馆藏图书以旧换新、撕页,或偷用他人证件借书、偷书者,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八)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困难补助、公费医疗者,一经发现,除退回所获钱款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九)其他侵犯公私财物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第三十九条对寻衅滋事、策划、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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