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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保存與維護楊蔚土木技師/基隆市古蹟審查委員久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課程大綱文化資產保存法規之發展歷程文資法相關法規架構古蹟的認知古蹟的發見古蹟的指定歷史建築的指定(程序、審查)古蹟之保存、維護古蹟之修復文化資產保存的歷程(1/3)民國十九年–「古物保存法」-公佈但卻從未實施過的民國二十四年–修正「古物保存法」-只限於原則性之規定,缺乏執行所必需的細則規定–訂定「暫定古物之範圍及種類大綱」包括生物、史前遺物、建築物、繪畫、雕塑、銘刻、圖書、貨幣、輿服、兵器、器具、雜物建築物又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園林、寺塔、祠廟、陵墓、橋樑、堤閘及一切遺址(薛琴,1997)文化資產保存的歷程(2/3)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古蹟保存的歷程帶領到另一個階段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文建會、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會銜發布「文化資產保存法實行細則」使得台灣的古蹟在法令上有其根源文化資產保存的歷程(3/3)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71年05月26日公布實施–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latest)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民國73年02月22日公布實施–民國90年12月19日修正(latest)歷史建築登錄及補助辦法–民國89年10月26日公布實施古蹟委託維護管理辦法–民國90年11月07日公發布實施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民國90年10月03日公發布實施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民國90年03月15日公布實施–民國91年12月16日修正(latest)文資法相關法規架構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蹟與歷史建築第四章民族藝術第五章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觀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蹟與歷史建築第四章民族藝術第五章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觀古蹟委託維護管理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古蹟的認知(1/5)法規上的定義–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文化景觀、歷史建築–第二款:「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第六款:「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古蹟的認知(2/5)–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三之ㄧ、三之二、四、四之ㄧ條–古建築物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傳統聚落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古市街具有特殊地方風格,為歷史上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古蹟的認知(3/5)–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具有特殊歷史價值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古蹟的認知(4/5)古蹟保存事務之權限劃分–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第二十款:「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文化資產保存法在民國八十六年修法之前–一級古蹟、二級古蹟、三級古蹟–且皆由內政部審查指定在民國八十六年修法之後–文資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古蹟的認知(5/5)維護、管理機關–官方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私人古蹟所有人受託人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古蹟之發見文資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古蹟之指定評定標準–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時代之遠近–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數量之多寡–保存之情況–規模之大小–附近之環境–其他有關事項古蹟之指定古蹟調查–古蹟之名稱、位置、種類、所定著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築面積、特徵–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所有人意願–建議及其他事項古蹟之指定古蹟清冊–古蹟之名稱、類別、位置、種類–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古蹟指定理由–古蹟指定公告之日期、文號–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建議及其他事項歷史建築之指定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民國89年10月26日公布實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歷史建築之指定登錄基準–創建年期久遠者–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歷史建築之指定指定程序歷史建築指定申請(個人/團體)成立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歷史建築之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公告(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停止NOYES歷史建築調查表歷史建築之指定歷史建築之調查–填具調查表暨圖片名稱及類別。創建年期、特徵及現況。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所有權屬與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建議處理方式及理由。其他應調查事項。–範例歷史建築之指定歷史建築之審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由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當地學術機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組織及會議,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之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檢附資料暨說明圖片名稱及類別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登錄之理由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所有權屬與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其他應記載事項歷史建築之指定通知–對象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載明內容名稱及類別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登錄之理由登錄日期及文號歷史建築之指定辦理歷史建築之輔助–地方辦理歷史建築之豋錄得向中央尋求以下輔助補助歷史建築調查及登錄之經費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經費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相關技術之諮詢及資訊古蹟之變更喪失其價值而應解除指定–國定古蹟由內政部公告解除指定–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公告解除指定–古蹟是否喪失其價值,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並進行審查減損或增加其價值實地勘查審查變更建議(送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處理)古蹟指定審查(確定其擬變更類別)函復原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解除指定原古蹟主管機關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原古蹟主管機關古蹟之變更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由古蹟主管機關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所有權移轉–私有古蹟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古蹟之保存、維護管理維護單位–文資法第二十八條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公有古蹟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私有古蹟古蹟所有人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內政部–古蹟委託維護管理辦法(民國90年11月07日公發布)古蹟之保存、維護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辦事項–文資法第二十九條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古蹟指定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造具古蹟概況表,載明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項及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於必要時,得通知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就該古蹟之現狀、管理、維護及其環境保存狀況,提出報告。古蹟之保存、維護–文資法第四十四條附屬於古蹟之古物於向教育部申請鑑定登記後,列冊並檢附十乘十五公分照片一張,報內政部備查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備保存、維護原則–文資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古蹟之保存、維護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民國90年11月07日公發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考量依據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願與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古蹟之保存、維護–維護管理之授權公有古蹟–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公有古蹟-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授權古蹟管理使用機關辦理委託管理維護事項–無管理使用機關者-得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私有古蹟–應徵得所有人同意該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並得優先接受委託辦理管理維護工作–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無意願接受委託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古蹟之保存、維護–委託維護管理機關相關事項委託原則–應考量古蹟類別及其管理維護範圍訂定委託期間委託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其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得延長委託之–應訂定書面契約委託機關應辦事項–建立古蹟管理維護資料檔案修復紀錄、修復廠商與傳統匠師名單、歷任管理人與財產清冊、歷年使用情形等,並附詳細書圖及相關照片古蹟之保存、維護–受委託人應辦事項–年度管理維護收支及成果報告每年二月底前,送交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備查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古蹟並應層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備查–古蹟管理使用機關公有-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古蹟管理維護經費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所需經費,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古蹟之修復修復計畫–由各管理機關提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使得為之–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古蹟修復採購–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採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古蹟修復完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古蹟之修復古蹟修復權責–文資法第三十條之二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災後六個月內提出重建計畫–送中
本文标题:文化资产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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