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纺织服装 > 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不服泉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不服泉州海关行政处罚案[作者:|转贴自:|点击数:21|更新时间:2004-9-11|文章录入:良子][基本案情]原告: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家滨,厂长。被告:泉州海关。法定代表人:周卓为,关长。1984年6月1日国家经贸部发给原告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以下简称服装拉链厂)进口许可证,批准其进口涤纶布20万码、化纤布10万码、珠斜布20万码,单价均为5.50港元。同年8月21日,服装拉链厂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内容是向该公司订购25万码涤纶布、15万码珠斜布、5万码珠粗斜布,交货日期10月31日。从1984年9月18日至1985年元月22日间,服装拉链厂先后进口八批布料计439609.5码。香港联发贸易公司开具单价、总金额不同的两套发票,服装拉链厂按单价和总金额高的发票与港商结算,而向泉州海关报关时则是提交单价和总金额低的发票,少报到岸价178952.20港元。1984年9月20日至次年元月3日,服装拉链厂从香港鸿达公司进口涤纶布等布料59988.5码,以离岸价格报关,但货物装船以前的仓储费等费用没有报关。1985年元月,国家经贸部发给服装拉链厂两张许可证,批准其进口尼龙短扎布,单价为1.12港元/公斤。服装拉链厂自4月至6月,从香港华达贸易公司和香港高美公司进口尼龙短扎布,均以离岸价格1.12港元心斤报关,但布料在香港的加工费用1991407.89港元没有报关。1984年9月2日,服装拉链厂与香港高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高美公司代购台湾产拉链,单价为0.80港元/码。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确认书,规定由高美公司先垫付包装、运费、货运保险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将货运至泉州,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废。服装拉链厂于同年11月8日进口单、双头拉链坯19300码,拉链头9000打,拉链坯的单价从ll港元到37.50港元不等,拉链头单价为2.15港元。服装拉链厂却以拉链坯离岸价0.80港元/码、拉链头离岸价为0.60港元/打报关。泉州海关检查发现服装拉链厂在进口上述货物时,少报到岸价,偷税漏税,遂于1986年9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配合调查。泉州市公安局曾提请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偷税罪,建议有关机关依海关法规进行处理。因此,泉州市公安局于1988年3月28日将案件移送泉州海关。1990年8月23日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发出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认定服装拉链厂在进口珠斜布499598码、尼龙短扎布24064.25公斤、单、双头拉链坯193000码、拉链头9000打的过程中,将货物的到岸价7304025.36港元向海关申报为2854167.81,少报到岸价4449857.55港元,共漏缴进口税计人民币2075891.16元。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服装拉链厂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2075891.16元。服装拉链厂不服,申请海关总署复议。海关总署维持原处理决定。服装拉链厂仍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2)变更补缴进口税的处理决定;(3)判令泉州海关赔偿损失。原告服装拉链厂诉称:原告持有进口许可证,按许可证批准的价格进口,泉州海关1984~1985年间多次封账查账,均无异议;原告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同意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因此少报到岸价的主要责任、漏缴进口税的全部责任在海关;海关在计算应纳税款的外汇比价偏高并且追缴税款已超过时效,不应补税罚款。被告泉州海关辩称:服装拉链厂采取提供不真实报关单证的手法向海关报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海关已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之后完税,不存在将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外汇比价是依照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本案于1986年元月至1988年3月曾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期间,追征时效中止,海关处理本案的时间只有1年多,并未超出时效。[审理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拉链厂在进口布料及拉链时,向泉州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少报到岸价格,漏缴有关进口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章,应予以处罚。泉州海关计算应纳税额所适用的外汇比率基本正确,服装拉链厂应如数补交所漏税款。服装拉链厂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泉州海关的行政行为属不法侵权,要求赔偿以及漏税责任在于泉州海关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29日判决维持泉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服装拉链厂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服装拉链厂进口化纤布料及拉链坯、拉链头,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价格和有关费用,但却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少报到岸金额,漏缴进口税,损害国家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服装拉链厂提出经海关关长同意以许可证价格报关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均已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再计征进口税,并没有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征税,服装拉链厂认为少报到岸价漏缴进口税的责任在海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泉州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服装拉链厂科处所漏关税税额3倍以下的罚金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泉州海关并未对服装拉链厂漏缴进口税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服装拉链厂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海关对其漏缴工商统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不能成立。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1986年即已发现,但于1990年8月23月才作出决定令其补缴税款,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之”的规定,已超过3年的追征时效,不应再责令补缴税款。且泉州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服装拉链厂作出补税的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服装拉链厂对查封仓库、冻结银行存款、扣押厂长私人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归还被扣押的公私财物及被搜走的30万港元汇票,因一审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泉州海关科处罚款的决定是正确的,而责令服装拉链厂补税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的泉州海关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中所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的处罚决定;(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的泉州海关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中责令补缴进口税人民币2075891.16元的决定;(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要求被上诉人泉州海关因作出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评析意见]我国对一些商品的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凡进口这些商品,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实行估计价的商品进口时,海关凭进口合同或单据上的实际价格验放。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进口货物的受货人的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真实的发票、合同的规定,服装拉链厂进口货物时,本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货物的价格,但却以进口商品的价格必须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相一致为理由,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单证,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海关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虽然该案曾由司法机关侦查、处理,但侦查行为并不影响海关追征税款。海关法规也没有追征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海关从司法机关将案件退回时起计算追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在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后才责令补缴税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规定违章行为在3年后发觉者,免予处罚。该条规定3年内“发觉”的仍可以处罚。《暂行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对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对追征税款的“补充”。因此,认为因已超过追征时效而不能给予处罚,是不能成立的。
本文标题: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不服泉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2437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