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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W章商船(安全)(高速船)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AW章商船(安全)(高速船)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69AW章第6条发出安全证明书(1)在符合本规例规定的高速船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圆满地完成后,进行检验的验船师须填写检验声明书,并将填妥的声明书交给处长。(2)处长接获检验声明书后,如信纳高速船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可应船东、代理人或船长的申请而就该船发出高速船安全证明书。第369AW章第7条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及有效性(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2)凡续证检验于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之前的3个月内完成,新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直至自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3)凡续证检验于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之后完成,新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直至自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4)凡续证检验于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之前3个月之前完成,新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直至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5)如发出的现有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少于5年,而处长信纳各项为发出5年有效期的安全证明书的检验已进行,则处长可将该现有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至期满日期之后,直至自该现有的安全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6)如续证检验已完成,而新的安全证明书未能在现有的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之前发出或未能置于船上,则处长可将该项检验批注在该现有的安全证明书上,而经该项批注后,该现有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即获延长至期满日期之后,直至自期满日期起计的5个月内的某个日期(按该现有的安全证明书内所批注者而定)为止。(7)如有关船只在安全证明书期满时不在香港,亦不在预定检验港口,则处长可延长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但给予此项延期的目的,须仅为容许船只完成驶往香港的航程或驶往预定的检验港口的航程。(8)根据第(7)款给予的延期,为期不得多于一个月。(9)根据第(7)款获给予延期的船只,在抵达香港或预定的检验港口后,除非已获得新的安全证明书,否则不得离开香港或该港口(视属何情况而定)。(10)如根据第(7)款获给予延长限期的船只的续证检验已完成,则新的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须直至自现有的安全证明书获延长有效期前的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如处长信纳有特殊情况,则直至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内的某个日期为止。(11)如定期检验在第5(1)(c)条指明的限期前完成,则─(a)须由验船师在有关的安全证明书上批注某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检验完成日期内的3个月),而在确定后来的周年日时即以该新日期为依据;(b)下一次按第5(1)(c)条规定进行的定期检验,须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按第5(1)(c)条所订明的相隔期间完成;及(c)安全证明书期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定期检验,以使不至超逾第5(1)(c)条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的最长相隔期间。(12)根据第6条发出的安全证明书,在下述情况下即失效─(a)有关检验没有在第5(1)条所指明的限期内完成;(b)该证明书没有按照第5(3)条批注;或(c)船只转往另一国家或地区注册。第369AW章第8条营运许可证(1)除非就某高速船所发出的─(a)营运许可证;及(b)安全证明书,仍然有效,否则该船不得作商业营运。(2)处长如信纳《守则》1.2.2至1.2.7已就某高速船获遵从,即可应为此提出的申请而就该船发出高速船营运许可证,并可在该许可证上指明规限其发出的与该船的营运有关的条件。(3)根据第(2)款指明的条件,可以第10(1)条规定携载的航线操作手册所包含的资料,以及处长在谘询港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后所取得在该国家或地区内的高速船营运条件的资料(如有的话)为基础而拟定。(4)处长可检查高速船并查核其文件,以核实营运许可证上所指明的条件是否已获遵从。(5)凡上述检查或查核显示营运许可证上所指明的某项条件没有获遵从,该许可证即失效,直至该项条件已获遵从为止。(6)第7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发出的营运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有效性,犹如该条中凡提述安全证明书之处即提述营运许可证一样。第369AW章第9条在检验后保持状况(1)高速船及其设备的状况须予保持,以符合《守则》的条文。(2)在本规例所指的任何船只检验完成后,不得没有经处长准许而对该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或材料作出重要更改。(3)如高速船在检验后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或材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该船的船长或船东须立即向处长报告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如该船是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港口,则其船长或船东并须立即向该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的适当主管当局报告该意外或欠妥之处。(4)处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报告及其所安排展开的调查的结果后,如认为有需要,则该高速船须接受进一步检验,而在处长对检验的结果感到满意之前,该船不得营运。第369AW章第10条须备有的资料第III部杂项(1)每艘高速船均须在船上携载采用手册形式的足够资料及指引,以协助船员安全地操作和维修该船,手册须包括船只营运手册、航线操作手册、培训手册以及维修及检修手册。(2)第(1)款所提述的各手册须因应需要而更新,并须包括《守则》18.2.1至18.2.4所指明的资料。(3)第(1)款所提述的各手册须采用船员明白的语文。如手册所用语文既非中文亦非英文,则须提供中文及英文的译本。如手册只用中文则须提供英文译本,如手册只用英文,则须提供中文译本。第369AW章第11条同等物(1)凡《守则》规定任何高速船须安装或携载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备有任何个别设置,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的或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设置,至少与《守则》所规定者同样有效,他可容许该船安装或携载该其他个别的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备有该其他设置。(2)凡高速船的特定设计使遵从《守则》的任何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则处长如信纳相等的安全程度仍能达致,可以其他规定代替该等规定。第369AW章第12条豁免处长如信纳某高速船的安全不会被危及,即可按他所指明的条件,豁免该船使其免受本规例或《守则》的任何规定所规限。第369AW章第13条处长订明规格、发出指示与批准格式的权力处长可─(a)为施行本规例而以宪报公告订明并公布规格、标准或额外规定;(b)向验船师发出指示,就本规例所订明或根据本规例订明的规格、标准或规定,提供实务指引;或(c)批准依据第6(1)条填具的验船声明书、安全证明书、营运许可证的格式以及为施行本规例而规定的任何其他表格的格式。第369AW章第14条转授(1)处长可以书面将其根据第6(2)、7(5)、(6)、(7)及(10)、8(2)、(3)及(4)、9(2)及(4)、11及13(b)条而有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任何上述转授。(2)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执行已如此转授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第369AW章第15条罚则(1)凡就任何高速船而违反第4、7(9)、8(1)、9或10条,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2)被控犯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从,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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