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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7年3月15日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进出、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水、港口和国家规定管辖水域内的一切船舶及其船员。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及其船员,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和认可的国际公约对船舶技术状况、配员、适任、保安和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并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优先选择原则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标准,确定检查目标。通常情况下,已由《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海事当局或国内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检查过的船舶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ÿ、另一主管机关要求或报告的船舶;2、带有要求在特定时间内纠正缺陷,并在此期间内抵港的船舶;3、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4、载有危险货物但未申报的船舶;5、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6、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7、被举报为低标准的船舶;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和/或港口监督备忘录组织确定优先检查的船舶类型的其它船舶和/或船舶。中国籍船舶在半年内未接受船舶安全检查的,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通常情况下不对在航船舶及其船员进行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对中国籍船舶及船员实施的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则和强制性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第八条对外国籍船舶及船员实施的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修正案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决议通过的《港口国监督程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为依据。第九条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开展的先后过程,分为初次检查和跟踪检查(复查)。跟踪检查(复查)通常情况下仅对初次检查发现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确认。当存在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可再次进行初次检查。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ÿ第十条开展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开展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一条船舶安全检查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证书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检查结束后应签发报告。对中国籍船舶,检查员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对外国籍船舶,检查员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应互相认可签发的检查报告及结果,超越授权范围的除外。第三章检查第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方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第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范围可包括:(一)与安全营运、操作和防止污染相关的证书、文书、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人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二)与安全营运、操作和防止污染相关的船舶构件、设备和设施的检查;(三)与安全营运、操作和防止污染相关的船员操作性或符合性检查;(四)与安全营运、操作和防止污染相关的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检查;(五)与保安相关的符合性检查;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六)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或国际公约及修正案为依据的其他方面的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就上述检查范围中单项或多项的组合,在特定时限、特定水域内进行专项检查。第十五条检查员在检查报告上应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对滞留缺陷,应注明认定的依据。第十六条船舶及其相关人员对检查发现的缺陷,应根据处理意见予以纠正或改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旗的船舶及其船员对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跟踪检查(复查)的申请。受理申请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安排检查人员实施跟踪检查(复查);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提出复查申请的船舶无法实施跟踪检查(复查),应予以签发具有时间限期的备案证明。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跟踪检查(复查),依据国际海事组织决议通过的《港口国监督程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相关程序开展。第十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经跟踪检查(复查)后,确定相应缺陷已消除,应终止原要求的各项处理意见。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检查的情况,发现船舶及其设备的总体状况严重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记录可滞留的缺陷后,可采取中止检查的管理措施。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当严重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缺陷已经纠正后,中止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重新实施检查。第四章处理第十九条船舶安全检查员针对发现的缺陷,应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恰当的缺陷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考虑征求船方、有关技术服务机构或人员的意见,尽可能避免船舶不适当的滞留或延误。第二十条根据缺陷的实际性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管理:禁止离港(滞留)、禁止进港、驶向指定区域、限制操作、驱逐出港、(船员)违法记分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项管理或纠正措施。第二十一条当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存在的缺陷严重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或可能导致管辖水域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应对船舶实施滞留,禁止船舶离港。第二十二条被实施滞留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海事管理机构复查合格,方可离港。第二十三条检查发现船舶和相关人员存在的缺陷,如认定与船舶检验机构责任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通知认可机构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船舶及其相关人员相关缺陷未能按照处理意见完全纠正或仅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其驶往下一港的,应通知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下一港如为国内港口,被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应将跟踪检查情况及时反馈通知港。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六章争议处理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措施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提起滞留复审。提起复审申请不终止滞留措施的执行,复审结论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经济补偿的依据。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如认为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结果或处理措施不适当,也可以向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申请行政复议,或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处以元至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元至元罚款:(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五)未按要求申请检查或复查(仅适用于中国籍船舶)。第二十八条检查人员应运用良好的专业判断对船舶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和处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违反外事、行风等规定者,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性质视情给予降级、取消或行政处分等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式平台。(二)“作业”是指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三)《港口国监督程序》指国际海事组织经A.882(21)决议修正的A.787(19)决议,以及以后可能进行的相关修正。(四)缺陷:检查所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有关公约要求的情况。(五)滞留:当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存在的缺陷严重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或可能导致管辖水域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所采取的禁止船舶离港的措施。第三十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跟踪检查(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船舶安全检查涉及到的其它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承担。第三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必须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1年。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交通部令15号发布)、同时废止。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
本文标题:船舶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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