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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中国地震局2010年9月30日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2、:(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2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程序为依据,根据评。
3、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验证等因素确定。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第十一条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二条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
4、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外支付费用。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第十四条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3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
5、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第二。
6、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5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7、统一规定。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6(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
8、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9、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7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
10、)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8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宋瑞祥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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