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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异同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了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等11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呈现出新的形态,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涵盖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对反向假冒、比较广告、新型混淆行为、附赠式有奖销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将这些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内加以规范,以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涉及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更是举不胜举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面对这样一个纵横交错的复杂问题如何建立起消费者的法律体系保护的观念是关键。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目录1前言…………………………………………………………………….11.1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概念…………………………………21.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22消费者权益行为基本概念……………………………………..32.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表现形式………………………….43不正当竞争关系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关系………………53.1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差异..……54结论与建议..………………………………………………………..6参考文献..……………………………………………………………..7附录..………………………………………………………………......7前言通过以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概念和保护客体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然而,与目前此类混同行为的泛滥程度相比,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制显得严重不足,亟需一部效力层次较高、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来加以规范。有学者认为,“从这种混同行为的性质来看,行为人为在市场竞争中牟利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应当属于竞争法的规范范畴。因为运用竞争法实施监管,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进行打击才能增强查处力度,既能遏制其不良后果,又能有效地保护相关公众利益,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由于商标的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和保护,两者的审查部门也不相同,其中的环节不能很好衔接,导致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这样一来,一方面容易造成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从而使他人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和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许多经营者试图走捷径,将具有一定商业信誉的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方便自己更快抢占市场份额,使得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从中牟利。但是,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同行为目前在我国并不是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立法科学性的缺乏与疏漏,致使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高层次的统一立法,导致各部门“分而治之”的现象,难以避免商标管理部门与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的职权冲突与责任推诿;另一方面,立法缺乏科学性,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此类纠纷也不断出现。1.1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1.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它包括以下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购买或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回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凡在账外暗中接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实施了贿赂;第二,贿赂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第三,行贿者是经营者。在实践中,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3虚假广告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是指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经济实用性和秘密性等特点2消费者权益行为基本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市场上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制定明确的立法,这就使消费者权益不仅是一种公共约定和共认的规范,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消费者联盟就已确定了消费者有下列基本权利:消费者权益(1)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5)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6)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7)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8)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监督批评权2.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表现形式:采用谎称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金额超过5000元的。可见,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欺诈式的有奖销售、不正当推销的有奖销售和高额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诋毁商誉的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诋毁他人商誉将会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该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因而是不正当的、违法的。3不正当竞争关系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关系市场容量有限,过多同类竞争主体致使竞争激烈.期市场的市场吸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的企业进人参与市场竞争。而市场容量的有限性使得其无法容纳过多的参与者,进而形成过度竞争,加大了竞争的激烈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内在原因。在竞争过度激烈的情况下,竞争主体为了占得更大的市场份额,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为此,合理有效地控制市场竞争主体进入市场的数量,是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考虑的因素之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社会原因主要集中在外部竞争条件不平等上。所谓外部竞争条件,即竞争主体在市场中所处的外部经济环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较大的突破和发展,市场竞争环境逐渐公平化。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历史和现实因素,目前在我国不同市场主体的外部竞争条件仍然存在巨大差别。例如,“部分公用企业在该领域内的不合理的独占地位及其滥用,使得相关竞争者无法与之进行公平竞争,甚至无法进人这一市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新兴企业的经营由于‘出身问题’而困难重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企业,由于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措施的存在,在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的过程中步履维艰……3.1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差异本文认为,消费者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司法救济应当与基于其他如《消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起诉进行维权的途径相互区别并协调适用。单个消费者如果由于经营者存在交易关系,并发生了违约或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事实,无论该事实是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所导致的,此时其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或《消法》来提起诉讼;如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消法》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消法》。4结论与建议当消费者权益损害是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并且经营者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司法救济。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以及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在所不问。需要解释的事,这里所讲的“消费者权益损害”不单指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失,还包括作为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所固有的、抽象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参考文献[1]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3[2]王兴运,郑艳馨.竞争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40-141[3]李荣国,陈榕.试论不正竞争行为之成因及其预防[J].经济师,2002(3):74-75[4]曹新明.比较广告之法律问题探微[J].法商研究,1999(5):95[5]许明月,邓宏光.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J].法学,2005(10):63-65.[6]毛江平.略论我国比较广告法律规制之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5(3):106[7]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5.[8]王继军.附赠式有奖销售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研究,1998(5):101-102.
本文标题: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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