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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1、宏观指导2、整合与协调3、补充作用四、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人民主权原则——逻辑起点基本人权原则——终极目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民主与法治原则——根本保障第二节人民主权原则一、人民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一)主权博丹首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主权在君。(特点:最高权力,不受限制;绝对权力、永恒权力)霍布斯反对君权神授,主张主权在君。洛克反对君主主权,主张议会主权。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二)人民主权思想的核心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三)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观与启蒙思想家主权观的差异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二、人民主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1、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人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行之”。2、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马克思: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到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朝鲜宪法规定“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权力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实质上即主权在民。第三节基本人权原则一、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一)人权的概念人权(humenrights;rightsofman)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二)基本人权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指人之所成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与满足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应拥有的条件。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家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第一,发展权。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二,环境权。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第三,自决权。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三)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二、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1、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The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Weholdthesetruthstobeself-evident,thatallmenarecreatedequal,thattheyareendowedbytheirCreatorwithcertaininalienableRights,thatamongtheseareLife,Liberty,andthepursuitofHappiness.Thattosecuretheserights,GovernmentsareinstitutedamongMen.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DeclarationoftheRightsofManandoftheCitizen):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1791年美国宪法的10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最早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资产阶级宪法,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2、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朝鲜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3、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1)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2)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认为宪法与条约有同等法律效力。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三、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第四节法治原则一、法治原则的涵义1、法治的概念法治也称“法的统治”(RuleofLaw),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潘恩: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总之,“法治”是要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即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2、法治原则的内容:(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在现代文明中,法律不再是政府的命令,而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表达社会共同信念的共同规则。法律从政府的工具转而成为政府的主宰和存在的依据,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去思考和行动;国家的治理者与受治者均须受到法律的平等约束;共同规则需要有人去守护和执行,而这正是政府和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基本理由。(2)良法之治;权利平等--在法治原则看来,法律作为一个统一标准,应当对一切人的相同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做出相同的反应,这乃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3)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权利自由;(4)国家机关职权由宪法法律授予,依法行使;(5)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责任制;(6)司法独立;(7)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无论是在经验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可以说没有自治便没有法治。自治不仅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构成了法治的基础,没有法律保护下的自治,便不能排除已往文明形态中专制性的“他治”和人治。二、法治理论及其演变法治思想来源于对人的不信任。首先,它认定人有原罪,天生具有自私、懒惰、放纵、敌视和浪费的本能,人性中最普遍的动力是“爱己”,只是为了生存的需要,人才选择取舍,谨慎地运用各种方式去达到目标;第二,人类认知世界的能力永远是有局限的,由于受到时空和自然界发展变化的限制,人类对事物的看法一般都是短视的,常常被眼前利益或局部利益笼罩着视线,从而牺牲自己的长远利益。三、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1、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2)自由价值。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2、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至上性(最高性)。法的至上性是指法律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规范形式作出规定后,法就应具相对于其它规范(规则)的优位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2)法的一般性是指人们的行为依法行事,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导准则。(3)法律的确定性表现为所实施的法律是众所周知且明确无误的,即根据法律所作出的裁定或判决,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而且也知道他处于何种法律境地。(4)法律的普遍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平等适用于任何人,任何人都不能例外,也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5)法律的恒久性。法律的恒久性既反映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说明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掌握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只有长期有效、而不是反复无常的法律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接受和遵守。四、法治的思维1、以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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