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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2005年11月21日我们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同学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坦率地讲,这是我第一次比较正式地旁听民事案件,所以在庭审时更多关注案件审理的程序流程而对案件本身却思考甚少。在旁听时我只是对案件的事实囫囵吞枣地记录,而没有仔细跟随法官的思路理顺案件所涉及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加之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各执一词,并且案件又牵扯到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时候难免偏离案件本身,以下分析的偏差和浅薄之处敬请老师指正。一、法庭三方之总体评价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尤其原告方律师更是口才出众,令在场旁听的同学折服不已。被告方面在材料准备和法庭辩论方面明显逊色于原告,当然这与被告方的部分代理人未经过专业法律素养的培训有关。本案的合议庭法官严格依照庭审程序审理案件,其有理有节,简洁明快的审理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二.关于本案梗概及争议焦点本案的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四被告分别是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案情梗概如下:原告诉称自己是电影《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和《警察故事第三集超级警察》的版权所有人,2003年,原告将上述三部电影的35mm胶片普通数码版DVD加工处理后之成为数码修复版DVD,但原告从未授权中国大陆的任何公司复制、出版、发行及销售上述三部电影的数码修复版DVD。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一至四分别作为出版商、发行商和经销商,非法复制、出版和发行了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五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取得不当得利,应将获利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一至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50万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及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五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本案原被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方面:一,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原告是否可以基于此而主张著作权。二,被告支持自己的事实根据是否成立,原告是否许可被告数码修复方面的事宜。三,被告一至被告四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三、关于“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著作权问题之分析本案的关键就是认定“数码修复版“是否具有著作权,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方面,是本案之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所谓的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物质上,有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这里的电影作品指的是整部影片的拷贝母片。所谓的数码修复的含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争论以及我个人的理解,我认为,数码修复是对因为年代久远或其他原因而使电影母片出现的画面和声音瑕疵所采取的视频和音频修复技术。修复前后的电影母片在视觉音响效果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电影复制发行商通过此技术扩大销量,增加利润。数码修复只是在原电影母片的基础上进行的部分修饰和润色,载体前后不变,并且未超出原母片的著作权的范畴,其目的只是为了使影片效果达到原先的水平。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复制、出版、发行及销售三部电影的数码修复版DVD,我认为于法无据。根据法庭的调查,质证,原告曾授权被告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影片,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的。至于被告二发行的数码修复版DVD根据以上的分析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行为。四、关于被告的行为之分析(一)被告一、被告四行为之分析本案被告一、被告四辩称他们从未授权第三方出版、发行涉嫌侵权的DVD制品,并怀疑是发行商假冒自己的名义而出版发行的。作为发行商被告二则辩称他们在电影制品上署出版者的名称是完全依照法律进行的。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被告二根据被告一、被告二的授权复制发行电影制品,并且在电影制品上载明出版者及其他事项,被告二对电影制品的修复版当然也应署出版者的名称,这是不容争议的。(二)关于被告三在本案中的权属转承关系之分析本案中被告三的权属关系最为复杂。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通过环亚、巨星、永城(音译)层层授权转让关系使被告三获得发行权,被告三再将此权利授权给被告二行使。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被告三与上一级协议授权获得的是印制发行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印制非独家发行权,另一份函件中双方约定为“全权处理版权”。印制权从知识产权角度理解即为复制权。所谓复制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二基于被告三的授权从事电影制品的复制发行事宜,因此说被告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范围内复制影片,并且可以据此来对影片进行数码修复。(三)关于被告五销售行为之分析原告星空传媒依据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所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要求被告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发行销售其作品的,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确切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综合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五是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法院对被告一至被告四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最终认定。如果被告侵权事实被认定,并且被告拒绝提供销售数量时,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指导意见作出判决。从上述对“数码修复版”是否存在著作权的分析不难得出,由于被告方面是在合同范围内出版、复制、发行约定的电影制品,所以被告五作为电影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电影制品并不存在权利瑕疵,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成立。五、关于原告诉称四被告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之分析法学界统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有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原告认为四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且诉称现代民法的侵权理论已突破传统界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目标,其行为是整个侵权过程的一部分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综合上述分析可以不难得出,四位被告的行为是具有合理法律根据的,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所以更谈不上是共同侵权行为了。并且原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宽泛的理解在目前法学界争论很大,还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法官判案时未必会采纳不成形的有争议的意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之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据三种方式计算,(一)、依据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由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合理支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表述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同时也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一)律师费;(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三)审计费;(四)交通食宿费;(五)诉讼材料印制费;(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依据第三种方式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以内的赔偿,并且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近10万元,这笔合理支出可以包括《指导意见》所列的六项。如果说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那么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方面,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但从案件的整体分析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应而其获得赔偿就无依据而言了。
本文标题: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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