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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重庆市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第三条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安全总站)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及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建筑安全站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及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2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四条市安全总站负责市属企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及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工作,各区县建筑安全站负责本辖区内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及延期备案初审工作。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统称为产权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建筑安全站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附件一);(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五)产品合格证;(六)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权单位须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除外),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第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须重新申请办理产权备案,办理产权备案时,产权单位除按上款提供资料外(第三款资料不齐时,由产权单位和生产单位出示证明材料,2006年10月1日前生产的建筑起重设备不提供第六款资料),还应提供下列资料:3(一)改造、大修资料;(二)事故记录;(三)1年内累计运行资料;(四)定期检验报告。如建筑起重机械未进行过改造、大修,未发生过事故,产权单位应出具盖有公章的有关声明。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备案登记:(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其它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附件二)。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资料:(一)设备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4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等;(二)设备履历资料。包括:定期检验报告、施工升降机防坠装置检测证明、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登记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本细则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手续。第三章租赁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必须具有工商注册的法人资格,并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性能、装置符合相关规定,档案资料齐全。第十三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过程中,不准挂靠和转租。5第四章安装、拆卸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五条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使用年限在施工工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五)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持证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说明书和作业地的实际情况编制,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6标准的规定。第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装(拆卸)告知(附件三),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上款资料。第十八条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后,按安装(拆卸)方案并由已申报的持证人员进行安装(拆卸)作业。并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经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起重机械安装辅助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必须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并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结构件有可见裂纹的、严重锈蚀的、整体或局部变形的、连接轴(销)、孔有严重磨损变形的应修复更换,符合规定后方可进行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应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前施工总承7包单位应会同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对基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安装过程中,按照各自安全职责对施工作业现场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报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前,应对起升机构、回转机构、顶升机构、电器系统等重点部位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后才能进行拆卸作业。第五章使用、验收及维修保养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附件四);8(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原件;(三)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五)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七)建筑起重机械地基基础资料。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统一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五),并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附件六)。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置于或附着于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安装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拆卸工程告知手续时,使用登记管理部门应收回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第二十五条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防止多塔作业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有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或委托主承包商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或组织协调不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邻工程项目使用塔式起重机时,由后安装塔式起重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确保塔式起重机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操作规程9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与安装单位、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对在用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安装附着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实施,实施完毕后按本细则中第二十条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顶升作业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实施,实施完毕后,经自检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撤离危险区域。第六章延期、报废与注销第二十九条下列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10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到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登记,逾期不予办理:(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二)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三)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延长使用年限申请表》(附件七)(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四)法定检测机构延期检测报告;(五)产品合格证;(六)使用说明书;(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第三十条区县建筑安全站在受理延期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报送市安全总站,市安全总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筑起重机械专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进行评估,评估完毕后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11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延长使用年限备案证》(附件八)。第三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每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年。同一塔式起重机累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4年。施工升降机每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年。同一施工升降机累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年。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一)属国家或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其他规定报废条件的。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更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第三十三条对应予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
本文标题: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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