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2第三四章国际贸易法
第二编国际贸易法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论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国际贸易法的作用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国际贸易法的体系结构买卖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保险国际国际技术贸易结算(支付)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国际贸易法是所有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相关规范的总称。基本原则贸易自由化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二、调整范围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三、国际贸易法的作用1、调整贸易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2、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3、促进全球共同发展和可持续发展4、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提供准则四、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和发展渊源: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习惯→规则→规范习惯→国内法→国际法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本章重点:《CISG》本章难点:《Incoterms2000》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80年制定1988年1月生效《公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采营业地标准)2、适用于公约的成员国3、货物买卖说明: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不适用《CISG》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而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营业地的确定(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营业地只有一个,分处于两个不同的国家。——适用《公约》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营业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为营业地案例分析情况一:A公司是美国公司,在美国及越南均设有子公司。B公司是日本公司,在日本及越南均设有子公司。A、B公司在日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在越南的子公司向A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供货。此时,营业地怎么确定?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是哪儿?以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来确定营业地情况二:双方在日本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越南公司向A公司越南公司供货。营业地怎么确定?此时,应否适用《CISG》?3、一方或双方均无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分处于不同国家——适用《CISG》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合同可否适用《公约》案A公司是美国商人在中国厦门设立的独资企业。2002年3月,A公司与福州B公司签订1000台电脑买卖合同,2002年6月前交货,交货地点在B公司。除其他条款外,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后由于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遭到福州B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是否有效?分析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无效。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A公司作为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其与同属中国企业法人的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国内经济关系而不是国际经济关系。《CISG》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CISG》。《公约》不适用的范围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交易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电力的买卖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CISG》的主要内容及不足主要内容:仅涉及买卖双方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足:A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B不涉及买卖货物所有权确认问题C不涉及因卖方提供货物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条款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如:《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如果当事人未进行选择,依《公约》规定,合同应适用缔约时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中国上海某公司向美国某公司采购电脑一批,DDP(中国上海港)。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出保留。《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法律后果已经相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事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InternationalCommercialTerms)1936年由国际商会编纂,后经1953、1967、1976、1980、1990和2000年多次修改,现行文本为2000年文本。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各种比较固定的成交条件。主要内容:1、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2、确定交货条件所以通常又称为“价格条件”或“交货条件”主要把握的要点1、货物的进出口的通关手续、许可证及费用由谁承担?2、订立运输合同,缴纳运费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由谁承担?3、办理保险合同,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由谁承担?4、交货地点以及货物风险转移界限?组别E组(1个)F组(3个)C组(4个)D组(5个)价格术语EXWFCAFASFOBCFRCIFCPTCIPDAFDESDEQDDUDDP卖方主要义务工厂交货,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交货即为履行全部义务在买方指定装运港交货或货交承运人卖方支付货物到达目的港的运费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承担交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备注卖方风险最小,买方需自行办理出关手续买方安排运输并支付运费不规定交货期,途中风险买方承担卖方责任最大,规定交货期价格术语在合同中的表述:单价+术语+地点如:500美元FOB上海主要常用价格术语FOB合同(FREEONBOARD)CIF合同(COSTINSURANCEANDFREIGHT)CFR合同(COSTANDFREIGHT)FOB合同FOB(FreeonBoard)指定装运港(NAMEDPORTOFSHIPMENT)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即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应当从该点起承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卖方的主要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或其他官方许可;3、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买方的主要义务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相应的税、费;3、自付费用租船订舱,并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地点和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中国某公司诉德国某公司FOB合同案德国某公司于1995年10月及11月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购确认书,由德国公司卖给中国公司一级盐干绵羊皮共6万张,交货价格条件为FOB伊朗霍拉姆沙赫港。订购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订购确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期认书IMP8A41110000张4.40美元440000美元1995年1/2月IMP8A414500004.12美元206000美元1995年2/3月以上两份确认书均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证书为依据。交货期届满,德国公司以伊朗时局动荡交货受阻为由,要求推迟交货。中国公司同意推迟交货,于1995年4月派其租妥的“白马”轮抵达伊朗装运港接货。“白马”轮装货完毕,于4月23日离开伊朗霍拉姆沙赫港,直驶中国天津,于5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中国公司发现到货的绵羊皮质量有明显的缺陷,于7月5日发电通知德国公司保留索赔权。天津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明,主要内容为:两份确认书项下的绵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发货前原有状态”。中国公司与德国公司协商索赔无果,于1995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国公司赔偿损失。德国公司答辩称:1、货物在伊朗装运港装船时已经过其公司代表KOEHEN和FABIAN亲自验货,认定绵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2、按FOB价格术语,货物在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通知买方派船装载时已转移给买方;3、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问题为“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德国公司要求仲裁委裁决其不承担赔偿和仲裁费用。问题:在FOB合同下,德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盐干绵羊皮的质量问题属于风险责任还是品质责任?根据FOB交货条件,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风险转移于买方。风险的内容是什么?德国公司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检验证明经查证货物装船后不存在损害产品质量情况天津商检局检验证书断定货物质量系发货前原有状况德国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CIF合同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运费合同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保险费和运费至目的港。CIF合同中买卖双方主要义务划分卖方的主要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明,并在需要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船舶运至指定的目的港。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4、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的主要义务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相应的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其他费用。CIF合同下的注意事项CIF后面的港口是目的港(如CIF汕头),指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港,而不是在目的港交货。CIF中卖方有义务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但卖方仅须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最低保险金额为合同货币的110%。因未获得所需配额导致CIF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案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买方)和被申请人中国某公司(卖方)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NO.94AG001的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100%的涤纶线31.5万锥,单价为每锥1.72美元,CIF纽约,总价为54.18万美元;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60天内装运货物,每月装运一个集装箱,第二个集装箱的货物须于1994年3月出运。合同的Remark条款注明:“ThepricewillbeaccordingtotheQuota′sPrice.(价格将以配额价为依据)”。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就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双倍返还下家定金的经济损失159600美元;(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受损的预期可得利润307800美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1994年2月中旬忽然告知货物因配额出现问题无法如期付运。问题:在CIF合同中,本案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配额问题配额就其本质而言属许可证范畴,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期间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出口的数量或金额事先规定一个限额,在规定的限额内可以进出口,超过限额部分则不准进出口,或者对超过部分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后才准许进出口的一种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是CIF价格术语,意味着卖方应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
本文标题:2第三四章国际贸易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52349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