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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第十条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十三条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又合同规定。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五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破坏生态环境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余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配额分配方式和办法又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二十二条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第二十四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为保护生态环境;(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二十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第二十九条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第三十条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三十一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三十二条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三十三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三十六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三十七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贷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邢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四条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章倾销与损害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四)倾销进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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