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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第四章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第五十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海关当局是指:(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二)就秘方而言,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后继机构;海关法是指任一缔约方的海关当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任何立法;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第五十二条范围与目标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二、本章旨在:40(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三)确保货物通关和运输工具往来的高效快捷;(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五)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第五十三条主管机构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二)就秘方而言,外贸旅游部。第五十四条便利化一、缔约双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二、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尽可能并且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经修订)即《京都公约》在内的,其参加的世界海关组织(WCO)的与贸易有关的条约相一致。41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放行的海关程序。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放行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第五十五条海关估价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1994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第五十六条税则归类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第五十七条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缔约双方应当建立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并具有下列职能:(一)根据国际标准采用相关海关程序与标准,以便利双方间的商业来往;(二)解决关于本章的解释、适用以及实施的任何争端,其中包括税则归类。如果委员会未就税则归类达成决定,该分委会应有权向WCO作恰当的协商。WCO的决定,双方应当尽最大可能执行。42(三)解决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其他问题,包括本协定下与原产地确定相关的税则归类以及海关估价问题。第五十八条海关合作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一)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的实施与执行;以及(二)缔约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九条复议诉讼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境内的进口商,在尊重海关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有权:(一)向做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或部门以外的独立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二)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条预裁定一、应本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对于中国,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43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处理预裁定申请所需的详细情况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一)税则归类;或(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裁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裁定自做出之日起或预裁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做出预裁定的海关当局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裁定。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裁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裁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裁定。七、申请人在申请预裁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裁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44第六十一条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使用信息技术加快货物放行程序,包括信息数据在货物到港前的提交和处理,以及用于风险分析和布控电子或自动化系统。第六十二条风险管理各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放行。此外,双方海关当局应交换与应用的风险管理技术相关的信息,并确保对此类信息保密。第六十三条公布和咨询点一、各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二、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提出此咨询的程序相关的信息应易于被公众了解。45三、如果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尽力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第六十四条快件各海关当局在保持海关适当的监管和选择权的同时,应当采用或沿用对于快件的单独和快速的海关程序。在所有必需的海关文件提交后,快件货物应在通常情况下采用前述程序办理清关,而且这种程序不应对重量或海关价格作出限制。第六十五条货物放行一、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用或沿用高效快捷的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小时内放行:(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二)进口方主管当局应用风险管理技术,选择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46二、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已向海关当局提交了足够的担保,各方应允许进口商在海关当局做出适用的关税和其他税、费的最终决定之前,从海关提取货物。第六十六条海关程序的审议一、各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利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二、各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第六十七条磋商一、各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此磋商并不影响第五十七条(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执行。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缔约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三、为本章之目的,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往来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出现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47第六十八条实施缔约双方在此章节中规定的义务依照以下内容生效:(一)第六十条(预裁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3年后生效;(二)第六十五条(货物放行)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1年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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