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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建质[2006]19号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凡持有我厅颁布发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须重新就位。二、申请资质就位的检测机构、专项备案的检测机构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内设试验室,应按《暂行规定》中关于申请资质或备案的规定准备有关材料并装订成册(有关表格式样可以从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下载),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于2006年9月底前送到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三、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进行资质初审后报我厅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我厅审批发证。四、2007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到2007年4月30日作废。请各地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业企业实验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2、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2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充分发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报请备案、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的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司法取证的鉴定检测等。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全区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日常的监督管理和资质初审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业务范围和业务能力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业务范围见附件一,资质标准见附件二)。第七条开展室内环境专项检测和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具备附件四所列条件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七),备案信息在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发布。3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范围,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因其试验数据关系到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的质量,须具备本规定附件五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八),备案信息在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发布。第九条申请检测资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六);(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必须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三);(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质量管理手册及附件。第十条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和审批发证。(一)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资料,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审查,审查人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单,不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二)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要求的申请人,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验。(三)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第十一条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二条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人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不再审查,由原发证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4经查实,延期申请人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或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六)类行为之一的,资质证书不得延期。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经查实不再符合资质标准,并且超过限期整改的期限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撤回资质证书。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检测机构的资质:(一)资质有效期满未获延期的;(二)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三)检测机构破产倒闭、依法终止的。第十七条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在我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在当地设立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并取得包含其分支机构相关人员和设备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核实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九)。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检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检测机构同时持有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认可证书的,可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业务。自治区内检测机构跨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告知工程所在地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设限封锁市场。自治区内的检测项目需要送自治区外进行检测的,必须将自治区外检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第三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检测业务应由委托方委托,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5第十九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国家和本自治区的规定,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由检测机构在现场取样的,取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取样,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属现场检测的,应实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检测机构应编制检测方案并提供给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检测抽样方案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检测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或监理单位通过现场见证证明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应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否则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第二十条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忠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如实记录检测试验数据,不得篡改,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全区统一的检测试验表格和检测试验报告格式,以计算机与试验机联机的方式,实现检测试验数据的自动采集和处理、出具检测试验报告、自动统计和上传数据信息,提高检测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杜绝虚假数据和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检测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联网,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试验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试验报告。检测试验报告应经检测试验人员签名,应有校核、审核、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审定,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志章(多页报告应加盖骑缝章),并按第十九条的规定,注明见证取样送检的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姓名(或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或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后生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和检测试验人员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试验报告。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以下形式的检测试验报告属于虚假报告:(一)必须到现场检测的,不到现场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6(二)未做检测试验,编造检测试验数据所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三)篡改检测试验数据或计算结果的检测试验报告;(四)标准和规范规定必检的内容未全检而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五)以其它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报告。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在检测试验中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或人体健康或公众安全的不合格项,检测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试验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原始记录、检测试验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归档,编号应当连续,不得缺号,不得涂改,不得抽撤。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台帐。档案保存期至少为工程投入使用后3年。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确度应能满足检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规范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单位检定,不得使用检定不合格或逾期未检定的仪器设备。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是专职人员,不得兼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60~65周岁的检测人员不得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20%。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接受年度专业继续教育。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利用互联网对全区的检测机构实施实时有效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并定期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向社会发布。7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载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应分别处理。(一)不符合资质标准仍对外开展业务;(二)资质证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过期仍对外开展业务;(三)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四)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六)篡改、伪造检测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七)未按规定上报不合格事项,未建立不合格台帐;(八)有严重违反技术标准、违反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有第(一)类行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有第(二)类行为的,应认定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无效;有第(三)、(四)、(五)、(六)、(八)类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第(三)、(四)、(六)类行为的,尚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检查人员或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检测机构整改:(一)档案资料管理混乱;(二)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上传检测试验信息;(三)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四)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接
本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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