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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tpp中译之十一金融服务
第11章金融服务第11.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金融服务提供业务,且寻求或正在以跨境提供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的该缔约方的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或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指:(a)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服务;或(c)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但不包括通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设立投资的形式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金融机构指任何获准从事经营且作为金融机构受到其所在地缔约方管理或监督的金融中介或其他企业;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指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且受到另一缔约方的人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金融服务指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还包括与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有关的服务,或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的辅助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a)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i)寿险;(ii)非寿险; (b)再保险和转分保;(c)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以及(d)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e)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资金;(f)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g)金融租赁;(h)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i)担保和承诺;(j)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i)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ii)外汇;(iii)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iv)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掉期和远期汇率和利率协议等产品;(v)可转让证券;以及(vi)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k)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l)货币经纪;(m)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投资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款和信托等服务;(n)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o)提供和转移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p)就(e)项至(o)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投资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咨询;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该缔约方的人。投资指第9.1条(定义)定义的“投资”,但是关于该条所指的“贷款”和“债务工具”:(a)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仅在该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缔约方将其视为监管资产时方属于投资;及(b)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其拥有的债务工具不属于投资,(a)项所指的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除外;为进一步明确,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发放的贷款或其拥有的债务工具,除一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外,属于第9章(投资)规定的投资,前提是此贷款或债务工具符合第9.1条(定义)规定的投资标准;缔约方的投资者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试图进行投资1、正在进行投资或已经投资的一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新金融服务指尚未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金融服务,且包括任何新的金融服务交付方式或销售该缔约方领土内尚未销售的金融产品;缔约方的人指第1.3条(一般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人”,且为进一步明确,不包括一非缔约方的企业分支机构;公共实体指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构,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任何金融机构;以及自律组织指任何非政府机构,包括经中央或地方政府立法或授权, 1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如投资者已采取具体行动或作出投资举动时,如为设立企业而投入资源或资金,或申请准许或许可,则应视为该投资者“试图进行”投资。 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行使管理权或监督权的任何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协会。第11.2条范围1.本章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下列相关措施:(a)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b)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此类投资者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的金融机构的投资;以及(c)跨境金融服务贸易。2.仅当第9章(投资)和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或其中规定的条款纳入本章时,这两章方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措施。(a)第9.6条(昀低待遇标准)、第9.7条(武装冲突或内乱情况下的待遇)、第9.8条(征收与补偿)、第9.9条(转移)、第9.13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第9.14条(利益的拒绝给予)、第9.15条(投资和环境、健康和其他监管目标)和第10.10条(利益的拒绝给予)特此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b)第9章第B节(投资)特此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1,但仅在主张一缔约方违反依据(a)项纳入本章的第9.6条(昀低待遇标准)2、第9.7条(武装冲突或内乱情况下的待遇)、第9.8条(征收与补偿)、第9.9条(转移)、第9.13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和第9.14条(利益的拒绝给予)3时。(c)第10.12条(支付和转移)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但条件是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遵守第11.6条(跨境贸易)规定 1为进一步明确,第9章B节(投资)不得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2附件11-E适用于文莱达鲁萨兰国、智利、墨西哥和秘鲁。3为进一步明确,如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依据第9章(投资)B节提交仲裁诉请:(1)根据第9.23条第7款(仲裁行为),投资者负有证明其诉请的举证责任,以符合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的国际法一般原则;(2)根据第9.23条第4款,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即申请人提交的诉请作为法律问题而言不属于根据第9.29条(裁决)能够支持其胜诉的诉请,仲裁庭应将这一反对意见作为昀初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3)根据第9.23条第6款,如有必要,仲裁庭可裁决胜诉的当事一方获得提交反对意见或对反对意见提出反驳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在确定是否应作出该裁决时,仲裁庭应考虑申请人的主张或被申请人的反驳是否是毫无意义,且应给予当事双方合理的评议机会。 的义务。3.本章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的下列有关措施:(a)构成公共退休计划或法定社会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活动或服务;或(b)代表缔约方,或以缔约方财政资源为担保或使用该缔约方财政资源而从事的活动或服务,包括其公共实体。但是如一缔约方允许其金融机构从事(a)项或(b)项所指的任何活动或服务,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机构进行竞争,则本章适用。4.本章不得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政府采购。5.本章不得适用于有关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第11.3条国民待遇11.每一缔约方对其领土内金融机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和对其领土内金融机构的投资,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2.在金融机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出售或其他处置和投资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及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机构和本国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3.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根据第1款和第2款给予的待遇,对于地区政府而言,应不低于该地区政府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作为一部分的该缔约方的投资者、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昀优惠待遇。4.就第11.6.1条(跨境贸易)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而言,在相关服 1为进一步明确,待遇的给予是否符合第11.3条(国民待遇)或第11.4条(昀惠国待遇)规定的“相似的情况”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投资者、投资、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 务提供方面,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第11.4条最惠国待遇1.每一缔约方:(a)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b)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c)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以及(d)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如第11.2条第2款(b)项(范围)所包含的程序和机制。第11.5条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对于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或寻求设立此类机构的投资者,任何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a)施加下列限制:(i)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ii)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 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iii)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1或(iv)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机构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或(b)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第11.6条跨境贸易1.每一缔约方在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下,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附件11-A(跨境贸易)列明的金融服务。2.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位于其领土内的人及无论身处何处的其国民,向位于非允许缔约方的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购买金融服务。上述义务不要求一缔约方允许此类提供者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或招揽业务。就本款业务而言,一缔约方可对“从事经营”和“招揽业务”进行定义,前提是该定义不违反第1款规定。3.在不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其他审慎监管方法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工具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第11.7条新金融服务2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提供一项新金融 1(a)项(iii)目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提供金融服务投入的措施。2缔约方理解,本条款的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向另一缔约方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提供某一金融服务的授权,即便目前该服务未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提供。该申请应遵守收到申请的缔约方的法律,且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款不适用于该申请。 服务,如该缔约方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相似情况下提供该新金融服务,且无需制定新法或修改现行法律。1尽管有第11.5条(b)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的规定,一缔约方可决定提供新金融服务可使用的组织和法律形式,且可要求该服务提供获得授权。如一缔约方要求金融机构获得授权方能提供新金融服务,则该缔约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决定是否给予授权,且仅可基于审慎原因拒绝授权。第11.8条特定信息的待遇本章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可获得:(a)与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个人客户的财务和账户有关的信息;或(b)任何机密信息,如披露该信息将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第11.9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1.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任用特定国籍的自然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重要人员。2.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董事会中超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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