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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01月13日修正)第1條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3條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一、廣告費。二、命題費。三、閱卷或評審費。四、場地費。五、行政事務費。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七、郵寄費。第5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第6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生活扶助戶,指經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認定為低收入戶者。第7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第8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第9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第10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第11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證者。第12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第13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第14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第15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文标题:就业服务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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