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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英等诉董梅青和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案——中介公司的人事保证义务(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兰英。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兰生。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兰珍。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董梅青。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先民,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再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智辉;人民陪审员:马浩、史语菲。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代理审判员:蒋春燕、朱风华。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宣;审判员:曹北芝;代理审判员:史伟。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0日。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2日。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6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一为家庭服务员培训与家政中介服务机构。被告二为被告一组织和管理的家政服务员。原告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于2003年12月22日到被告一处聘请家政服务员,被告一向其介绍和推荐了被告二,于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二作为家政服务员,负责照顾原告之母王秀芬;被告一作为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负责在合同订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原告和被告二收取押金和手续费等费用。签约时,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介绍费、登记费、押金共计人民币390元。当日,原告陈兰英将被告二带至母亲王秀芬的住所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室,并教其使用家中各种设备及家用电器和燃气、灶具,至晚22时30分左右陈兰英返回自家。2003年12月2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陈兰生到母亲住所看望母亲时发现屋内发生严重火灾,王秀芬当时已死亡、被告二昏倒在地,屋内装修、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被严重烧毁。陈兰生立即请邻居帮助救火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后将燃气总闸关闭并将火扑灭。消防部门经现场勘察及询问当事人、扑救火后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二用火不慎所致;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王秀芬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二经抢救后康复。这起惨剧的发生不仅毁损了大量的财产,更夺去了原告母亲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一违反中介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未对被告二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家政服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被告二介绍给原告,其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被告二明知自己不能胜任家政服务工作而接受原告的聘请以致发生了事故。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以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999.2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2022.50元、死亡补偿费69413元、法医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71元、误工费2734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直接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4)判令二被告对以上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介绍费30元、登记费10元、押金3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辩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应将我中心列为被告,理由如下:1)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劳务市场,作为家政服务员的介绍机构,是为雇佣双方提供真实可靠的供求信息,组织供求双方进行洽谈,调解合同履行中的争议。2003年12月22日原告来我中心雇佣服务员,我中心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当天原告与服务员董梅青签订的“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中,我中心仅依法作为劳动市场的中介服务方,在中介单位处盖有我中心的“业务专用章”,这无疑客观地反映出了我中心在本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性质,我中心在雇佣双方建立合同中,认真履行了我方的职责,我们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中介服务:提供雇佣双方所需的场所;向双方提供相关的真实信息;组织供求双方进行洽谈;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办理相关的雇用手续。因此,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与服务员在服务合同中,双方订立了若干条各自的权利义务,哪方是否出现了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以双方的合同作为判断双方行为的标准,这里不应也不可能涉及中介方的责任。起诉书中也承认,火灾的原因是服务员“用火不慎所致”,这里,不仅主体明确,而且其主观态度也是确定的,即“不慎”。可见,火灾和中介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如果就责任的承担有争议,中介方有义务尽可能为双方调解,原告认定我中心侵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我中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中介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家政服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被告二介绍给原告,其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个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原告未弄清中介合同的义务是什么;我中心的中介义务是什么;本案中涉及的合同中,双方与我中心约定的义务又是什么,明确了这些问题,也就明确了我中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第二,原告认为我中心“未对服务员进行任何培训”与事实不符。我中心对服务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我中心在法律对从事劳务市场的主办方没有明确相关强制培训要求及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以三种形式进行了培训,一是讲课,二是看录像演示,三是发培训教材。因此,我中心对服务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第三,认为服务员“不具备家政服务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是我方违约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认识是难以成立的。这里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概念模糊,从法律上讲相关的可操作标准还未制定,从合同上讲无此约定,从客观实践上讲千家万户的家务事,不应认为只具备了“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后才可操作。从对用户负责的角度讲,我中心积多年经验以多种方式提示用户花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对新服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新服务员到哪个用户家都要经历一个熟悉环境熟悉工作内容、熟悉各种家用电器的具体操作使用的过程,这是个不容争辩的常识问题,在用户未对新服务员的熟悉熟练结果“验收确认”之前,用户放心让新服务员独立操作的依据不充分,这也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常识问题。第四,认为我中心的培训不当“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认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火灾的原因已查清,是服务员“用火不慎所致”,具体起因是燃气灶上的火燃着了毛巾所致,我中心应有的中介行为和服务员的“不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我中心培训的作为还是原告认为的我中心的培训不作为,都不可能直接导致服务员的“不慎”结果,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我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违约没有侵权,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从我中心雇用的董梅青,虽然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中也不存在我中心承担医药费的义务,但在出事后,我中心积极善后治病救人,垫付了近2万元的费用。我中心的行为,受到了各方的认可。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3)被告董梅青辩称应当说明,由于这场意外的火灾事故,造成王秀芬老人不幸去世,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我向当事人的家属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具体理由如下:1)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非董梅青的意愿:董梅青外出务工挣钱,是为补贴家用。她虽初到用户家,但是对工作也是尽职尽责的。如:当晚12点王秀芬老人说“嫌冷”,董梅青就立刻打电话给陈兰英,当电话没有人接时,她又立即给陈兰英的妹妹陈兰珍打电话反映情况,询问怎么办?从这个事情可以看出,董梅青对承担的工作,是认真负责的。2)事故的发生,用户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尽指导责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新服务员初到用户家庭,对用户的家庭的情况均不熟悉,特别是照顾完全不能自理的高龄老人,更需要用户的指导。众所周知,对于每个新人户服务员,雇主要在工作上进行指导,这是雇用保姆家庭的一般常识。特别是在董梅青提出要原告陈兰英教教她的时候,原告陈兰英还说:“教你,你还没有给我学费”。事发后,陈兰英说这句话当时是开个玩笑。陈兰英作为用户怎么能对刚来的新服务员开这样的玩笑,怎么能对家庭、对自己的母亲这样不负责任。当晚,董梅青因为生疏感到有点害怕,提出让陈兰英陪一晚上,陈兰英没有答应。用户的不负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联系。3)用户隐瞒服务对象的真实情况,也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原告在用人登记时,在服务内容栏中填写的是照顾“半自理女老人”,洽谈时告诉董梅青也是半自理女老人,签订服务合同也是半自理女老人。而实际上情况是什么呢?王秀芬老人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设想如果老人不是完全不能自理,当发生意外时,老人完全可以自救或喊邻居帮忙或指导董梅青处理火灾,不至于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4)董梅青同样是这起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董梅青在灭火的过程中,也被熏倒在地,重度昏迷,当她被送进医院时,医院对她下了病危通知书。她是在医院极力抢救下才保住了生命,但是直到目前,董梅青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已经负担不起日常的医药费用。董梅青上有八十多岁的公婆,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本次事故让这个本来就十分贫困的农村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董梅青38岁,正值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原本想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要求,尽到雇主的指导职责,造成事故的发生。董梅青由原来的一个强壮劳动力,变成今天不能自理的病人,有谁知道董梅青今后治病要花多少钱?这样困难的家庭又如何维持生计?综上所述,董梅青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责任。而且雇主应该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为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8时许,原告陈兰生到三八服务中心填写用户登记卡,提出聘请家政服务员照顾其母半自理老人王秀芬的要求,并交纳了登记费10元。当天9时,在三八服务中心的介绍和推荐下,陈兰生之姐陈兰英与来自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四座楼村四队的董梅青签订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以看护半自理女病人为内容的家政服务工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失误造成损失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甲方应按月、按时付给乙方工资320元。每月增加10元至400元。该服务合同第四条“合同的签订与解除”中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按规定各交纳手续费和押金,手续费一律不退,合同终止时,凭押金条退还用户押金,服务员返乡时,凭押金条退还押金;合同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在执行服务合同中产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到中心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服务合同第五条“合同的有效期限”约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到2004年3月21日终止。该服务合同落款甲方(用户签名)处为陈兰英签名,乙方(服务员签字)处为董梅青签名,中介单位为三八服务中心,并加盖了该中心业务专用章。服务合同签完后,陈兰生即按照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公示的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的要求,向三八服务中心交纳介绍费30元、押金350元,其中50元押金系经与董梅青协商后为其垫交的。签订合同的手续办完后,董梅青即随陈兰英来到位于宣武区广外天
本文标题:陈兰英等诉董梅青和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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