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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炔气体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压缩天然气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另行规定)。本规定中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不含车用CNG气瓶、灭火用气瓶)。第二章充装管理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6个月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工商营业执照;b)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c)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d)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e)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f)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g)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新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置两台以上储罐(不包括残液罐),储罐总容积大于或等于200立方米,自有产权气瓶不少于4000只。氧气、氢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少于1000只。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并交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备案。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护罩中心上部(见市质监局《关于我市气瓶普查登记工作情况的通报》(渝质监〔2004〕214号));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罩。永久性标记不能覆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应经市质监局备案。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使用前到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办理气瓶的使用登记。第十条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对400升以上大容积危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其它按不超过100只进行批量登记。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第十二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充装或使用。第十四条液化气体充装必须做到重量充装,有专用的复称衡器,且必须安装超装自动报警装置。永久气体充装必须配备防错装接头,其中氧、氢充装必须配备抽空装置,推广气瓶先抽空后充装的工艺。溶解乙炔充装必须有测量瓶内余压、剩余丙酮量和补加丙酮的装置,有冷却喷淋和紧急喷淋装置,并且有可靠水源。第十五条充装单位应有判明瓶内残液、残气的仪器装置,有处理易燃、有毒介质残液、残气的设施。第十六条充装单位应有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介质分析仪器、压力计量、温度计量、称量衡器和浓度报警仪器。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应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且有明显隔离措施。第十八条易燃易爆气体充装场地、设施、电器必须防爆、防静电。在易燃易爆气体充装间、压缩间、重瓶库等地点应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第十九条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严禁充装:(一)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三)改装或报废翻新的;(四)钢印和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五)超过检验期限的;(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七)瓶阀螺纹与所装气体规定不相符的(可燃气体用的气瓶,出口螺纹应为左旋:非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纹应是右旋),除不允许充装外,还应查明原因,并报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八)液化石油气瓶瓶体与护罩由螺栓联接改为焊接结构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合格后方可充装:(一)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充装单位应按规定补齐附件;(二)瓶内剩余压力或余量不足的(永久气体余压小于0.05Mpa,液化气体余量少于0.5-1.0%)。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内无异物后,进行置换处理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三)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充装单位应进行脱脂处理;(四)易燃气体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的,充装单位应进行置换或抽真空处理;(五)易熔合金融熔、流失、损伤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六)瓶阀侧接嘴处积有炭黑或焦油等异物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七)对瓶内的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八)未按规定补加丙酮的,充装单位应补加丙酮。第二十条充装记录充装单位应逐只做好充装记录(见附件1),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第二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充装标签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地址、充装单位电话、充装介质、气瓶检验日期、气瓶有效期;(五)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检验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市质监局指定检验区域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销毁;(六)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七)应当制定充装单位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充装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监局报告。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八)每年12月31日前,负责向所在区县质监局报送自有产权气瓶数量、气瓶建档情况和检验情况。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充装检查人员和充装人员(每班不少于2名)应经市质监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工作记录。(一)管理制度1.气瓶建挡、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2.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3.用户信息反馈制度;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5.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6.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7.气瓶储存、发送管理制度;8.资料保管制度(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9.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10.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11.用户宣传教育管理制度;12.事故上报管理制度:13.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14.接受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二)安全操作规程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3.气瓶充装操作规程;4.气体分析操作规程;5.设备操作规程(主要设备);6.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三)岗位责任制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四)工作记录1.收发气瓶记录;2.新瓶和检验后首次投入使用气瓶的抽真空置换记录;3.残液(残气)处理记录;4.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5.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6.气体分析记录;7.质量信息反馈记录;8.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记录;9.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10.安全培训记录;11.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第三章使用第二十四条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并对气瓶使用的安全负责;(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或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和超过检验期的气瓶;(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气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五)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和乙炔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六)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七)氧化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不得污染油脂;(八)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九)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不能用于工业;(十)氟里昂气瓶不能重复充装使用。第四章定期检验第二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拟建立气瓶检验机构之前,必须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质监局根据气瓶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经同意后方可筹建。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的地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第二十八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二)具有一定的规模。1.签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10人。2.申请核准的检验机构,其已经明确或者落实检验责任的在用气瓶数量不低于表1的要求。表1在用气瓶数量要求气瓶种类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钢瓶特种气瓶数量(只)10000500080000800040003.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60万元。(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1.机构负责人,应是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管理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检验业务。2.技术负责人,应有相关专业工程师或者气瓶检验员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3.质量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或相关项目检验员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熟悉质量管理工作,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4.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气瓶检验员分别不少于2人。(四)有与其承担的气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场地,工业气瓶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不包含气瓶堆放场所,下同),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采取租赁场地或厂房开展气瓶检验的单位,其租赁期限不得少于4年。(五)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其中检验仪器、设备产权应属于申请单位自有,不得租赁。(六)检验场所应当获得环境保护和消防部门的
本文标题: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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