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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消费者的界定、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基本共识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不具有消费者资格。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案例分析•案例1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消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处,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示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78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负担。同时法院还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王海1996年9月在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购买了两部索尼无绳电话机,共价值6346元。后他向该公司投诉,以其所购买的无绳电话机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之商品为由,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海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要求该公司加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三十几天内购买现代通讯工具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判决退货。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知假买假”或“王海现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典型情况是:个体购买者在了解到商场销售的商品具有伪造产地或质量虚假等情况后,购买一定数量的该种商品,然后以商场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为理由,要求商场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观点综述•理论界的两种对立观点支持适用消法:王海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地制止不诚实经营行为,应予以加倍赔偿。如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不支持适用消法:王海非消费者,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双倍赔偿。如梁慧星教授和张严方教授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几个重要问题的回答购买数量是否影响其消费者属性?打假的权力属性问题购买数量是否影响其消费者属性•通过购买数量来判断其是否为消费者实际上是以一种反推的方法来认定其身份:如果某个自然人在商场购买数量过多的同一种商品,依照“经验法则”,则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推断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买假索赔,因而不能作为消费者对待。观点值得商榷的原因•一般情况下,“法律不禁止即为允许”,法律以及法官不应当监控和审查民事主体的决策自由。•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经营者并不会介意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而且实际上更欢迎甚至优惠这样的购买者。•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不仅包括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者,而购买者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赠与他人使用,既包括现在使用,也包括将来使用。打假的权力属性•支持与保护知假买假虽然可以起到惩罚违法经营者、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这种权力应当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消费者。•支持与保护知假买假实质上无异于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当公权力为私人行使时,当行政执法权力为私人掌握时,就如同警察的治安权力为居民自行行使一样,公共秩序必将遭受根本性的损害。观点值得商榷的原因•知假买假并成功索赔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行为,并不存在公权力的运用。•惩治不法经营者,并不仅是公权力适用的范围。•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也应确立消法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知假买假是否符合“欺诈”要件•学者的争议•分歧的两个问题(1)如何认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欺诈的要件是否应当包括“购买者陷于错误”。小结•认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消法中的欺诈只需具备经营者的故意与欺诈行为即可,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因此,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仍然可以且应当适用第49条的规定。新消法之惩罚性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公布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年3至8月间,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金额共计3080元。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鉴此,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6160元。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购买的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均由苗仁堂公司生产。鉴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本案中吴海林要求春和大药房业主朱网奇增加给付其购买产品价款3080元的一倍赔偿共计6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朱网奇赔偿吴海林6160元。•判决要旨: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保障安全权——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谢雪芬诉万通大酒店案•原告谢雪芬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雪芬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雪芬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谢雪芬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雪芬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谢雪芬因向万通大酒店索赔无着,遂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通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万通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店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赔偿的费用有的不是因伤支出的费用,且其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因此,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2、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一、侵权责任类型一: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类型二: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主要是服务管理方面,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类型三:经营者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二、合同法上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进入缔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违约责任: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约定,或者经营者有这方面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之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构成要件为:(1)有损害的发生(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控制范围之内。(3)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侵权责任之补充责
本文标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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