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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1修改稿)》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依据及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款。第三条市、区政府及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协调、组织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根据广东省《打假条例》第四条,增加此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1、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对部分涉及环保、安全等产品,会发布禁止生产销售,如自排式燃气热水器等,故增加此款。2、伪劣商品情形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伪劣商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伪劣商品。新类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字号、地址;(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五)未经权利人许可,印制和销售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的,或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假冒商品。1、建议将“厂名、厂址”改为“字号、地址”,含义更广。并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保持一致。2、假冒商品情形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假冒商品新类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字号和地址的;(三)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除外;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增加此条。第七条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扰乱经济秩序,应作出规定予以明确。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结合我市大部制改革要求进行修改。(下同)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第十三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执行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与修改后的第六条第(一)项表述保持一致。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以及使用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结合修改后的第七条,做增加相应的内容。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五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归所属单位,违反规定采购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人员的此类行为,原条例也无明确处罚罚则,故建议取消本条。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议取消本条,理由同上。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二十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第二十一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原文字表述进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有权对现场实施隔离措施,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案发现场第一手资料至关重要,为保障现场调查顺利进行,防止哄抢、抗法等,建议赋予执法部保密。门采取布线隔离措施的权力。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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