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主贷人变更应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贷人变更应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上海一中院判决赵正茂诉建行石化支行、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后约定归一方所有并由该方归还贷款,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仍然从另一方的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用以集中冲还贷款,因原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的委托未办理终止手续,故银行之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案情原告赵正茂与被告王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8号303室的房屋归王伟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6万元由赵正茂偿还1万元,王伟偿还5万元。2007年7月2日,赵正茂、王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简称建行石化支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署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简称《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借款人由赵正茂变更为王伟,抵押物所有人变更为王伟。此后,赵正茂仍然偿还贷款至2008年7月止。2008年8月24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王伟名下,抵押人也登记为王伟。2007年1月9日,赵正茂和王伟共同向建行石化支行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手续,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委托建行石化支行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冲抵银行贷款,提取的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法,即每年一次的集中冲贷方式。2009年4月17日,建行石化支行仍然从赵正茂的公积金账户扣款11180元用以冲抵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本金。赵正茂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两被告退还该款未果,遂起诉。裁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正茂与两被告及担保公司在2007年7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变更了借款人和抵押物所有人,但公积金借款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原先还贷人的变更,主贷人变更后,并不妨害原先的还贷人可以继续还贷。事实上离婚后,赵正茂贷款偿还至2008年7月。建行石化支行基于赵正茂及王伟之前扣取公积金用以冲还贷的委托,在赵正茂未办理委托终止手续之前实施该扣款,不构成侵权,故建行石化支行不负有返还诉争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相应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已经签订,抵押物的产权人已过户为王伟,建行石化支行与王伟的转账还贷委托协议已经签订,在赵正茂提出要求终止提取公积金冲贷委托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协助赵正茂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书》手续。法院对赵正茂要求王伟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两被告协助赵正茂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手续,被告王伟返还赵正茂11180元。判决后,被告王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积金住房贷款的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从原主贷人公积金账户内提取余额用于冲还贷的行为是否违法。一、公积金贷款合同的主贷人变更后可以免除还款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即借款人作为主贷人,而其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参贷人。共同借款人之间承担的是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因此,贷款的还款除现金支付外,即可以以现金偿还本息,通过转账等方式偿还,借款人也可以提取公积金用来偿还借款。一般而言,公积金提取的对象包括借款人本人以及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在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离婚等原因导致贷款合同的主贷人变更。在夫妻离婚导致的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情形中,原先的主贷人由其原配偶替代,尽管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由于原主贷人与其配偶间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夫妻离婚并不直接导致原主贷人还款责任的免除,但在实践中,公积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管理部门一般将离婚作为贷款合同变更的法定原因,在债权人即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如经夫妻另一方作为新的主贷人提出申请,在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变更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等手续后,原先的主贷人即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原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则由夫妻另一方继续履行。二、主贷人未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导致银行扣款不属侵权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仍从原主贷人公积金账户内提款冲贷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借款合同借款人的确定依据是借款合同,而从主贷人和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的依据则是公积金所有人签署的提取公积金余额的委托。上述两个法律行为分别独立,各自发生法律效力,前者属合同行为,后者是一种授权行为,本质上也是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积金贷款协议的主贷人发生变更以后,即使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协议,办理了主贷人变更后的房屋过户登记、他项权证权利抵押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并不必然导致原主贷人事实上还款的终止。一方面,其以现金方式继续还贷的行为并未受到限制,如其愿意继续还款,并无不可;另一方面,原先的公积金余额冲还贷委托在终止之前依然生效,其可以继续允许贷款银行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取余额。因此,银行之提款冲还贷行为并不违法。主贷人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如需终止委托的,应当另行办理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本案中,赵正茂在签订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协议后,并未及时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故建行石化支行扣取其公积金余额用以冲还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通购房人对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流程及相关手续一般并不熟悉,故作为贷款银行,应当及时提醒相关的当事人,以免其延误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裁判要旨医院因限于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让就诊的重症患者转院治疗时,虽然与患者终止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应当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因未尽后合同义务致使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2006年10月22日,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对张青云采取了急救措施后,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青云需转院治疗。张青云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青云转至内乡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张青云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发现张青云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12月17日,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级伤残。2007年7月4日,南阳医学会经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青云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青云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张青云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97.95元。裁判2008年7月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青云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青云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青云请求中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有过错责任。内乡县法院遂判决:被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350元的80%计58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青云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卫生院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卫生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护送义务。卫生院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护送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张青云入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青云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有张青云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此时卫生院就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保护措施,明显没有履行医疗服务的后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卫生院对张青云的医疗损害负有过错责任。第二,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转院、转科制度,即:“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转入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入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本案中,卫生院在张青云转院时,由张青云家人自行联系转入医院,并且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又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因此,卫生院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分析意见和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对产妇今后的生活的影响程度,确定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适当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审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668.09元、误工费63元(3261.03元÷365天×7天)、护理费126元(3261.03÷365天×7天×2人)、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0127.04元(2229.28元×3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1元(2229.28元×20年×60%)以上共计7310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87.84元(2229.28元×3年)。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65171.94元(73105.13×80%+6687.84元)。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阳中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二、卫生院赔偿张青云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171.94元;三、驳回原告张青云的
本文标题:主贷人变更应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70221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