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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应当对雇用单位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李莹【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雪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以3700元在胡雪昌处购得移动旋转式吊车(少先吊)一台。2006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王平伦在操作吊车时,吊车传动皮带脱出将王平伦右手拇指打伤,经送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6年3月2日伤愈出院。其间,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王平伦住院费等共计4243.14元。2006年9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平伦受伤性质属工伤。11月15日,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平伦伤残等级为七级。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平伦的申请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由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平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53395.08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胡雪昌,胡雪昌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200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投诉。经调查核实后,开发区分局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胡雪昌销售给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的移动旋转式吊车(少先吊)系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产品,责令胡雪昌进行改正。现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以胡雪昌出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胡雪昌退货并退款3700元、赔偿由此而导致其损失5763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胡雪昌移动旋转式吊车(少先吊)一台,被告胡雪昌退还原告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雪昌赔偿原告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865.8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原告。三、驳回原告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600元。胡雪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胡雪昌承担10%,被上诉人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90%。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2月25日,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在胡雪昌处购买一台移动旋转式吊车,价格为3700元。2006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平伦在操作吊车时,因吊车传动皮带脱出致使王平伦右手拇指受伤,经住院治疗,并经鉴定结果,王平伦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胡雪昌销售给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的吊车系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产品,故胡雪昌销售给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的移动旋转式吊车系“三无”产品。胡雪昌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胡雪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胡雪昌作为销售者应否对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理评析】本案系用人单位在承担了对雇员使用缺陷产品引起的工伤的赔偿责任后向产品销售者追偿未果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胡雪昌作为销售者应否对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首先,法律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工伤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所谓工伤是指雇工在雇主雇用期间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伤害。简单的说就是因工负伤。本案中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平伦的伤害就是工伤。法律规定,工伤应当由雇主先行承担责任,也可有雇工直接追究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产品责任的问题。所谓产品责任,就是合同的责任,就是在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销售者默示产品达到一定安全标准、符合产品应有效果的责任。如果违反了这种责任,仅仅是产品的瑕疵,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则需要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一旦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上的伤亡,那么就够成了侵权责任。所以广义的说产品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侵权责任中,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即不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次,事实判定,即“胡雪昌作为销售者应否对重庆华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在产品责任的认定中,一般说来产品的质量问题都是由于生产者造成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生产者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是要消费者直接找到生产者索赔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在产品仅仅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消费者和销售者作为合同的双方是直接可以向销售者索赔的,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在产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是生产者索赔,如果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当然可以在赔偿后再向生产者索赔。这种赔偿的次序是我国合同法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权衡的。在本案中,生产者显然存在过错,但是销售者也存在没有严格把关的主管过错,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讲,两方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生产者承担大部分责任,销售者承担小部分责任。然而在程序法上,消费者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全额是正确的,法院如此判定也并无不妥,只是蕴含者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销售者胡雪昌可以在赔偿之后另行提起向生产者的索赔。最终实现责任的合理分配。【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提示:产品责任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而言,小的产品瑕疵都会找到商品的销售者调换、退款。比较少的涉及到商品造成人身的伤害。但是一旦是商品造成人身伤害,那就造成了侵权,有两条途径可以寻求救济:第一是直接找销售者要求赔偿,这需要举证证明产品是从销售者处购买的,如购物小票。销售者应当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以及后续费用都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最终是生产者的责任,需要销售者对生产者另行提起诉讼。第二,直接找生产者索赔。如果购物小票找不到,销售者又否认商品出自本人之手,那么,请查看一下产品的生产厂家、地址,找到生产者直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得到法律救济。法律规定的这两种方式,都是本着方便消费者的角度,由消费者自行选择。【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文标题:销售者应当对雇用单位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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