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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挪用资金案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周某,男,33岁,扬州市高华化工有限公司会计。2月23日,周某利用担任扬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内部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单位领导签字报批等手段,伪造汇款通知单,到公司财务科办理了汇往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34333.85元的汇款手续。2月24日下午,周某持办好的134333.85元的汇票去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个人经营。次日,在利用假姓名与对方做业务未做成且汇票被对方扣下、讨要未果、寻死未成的情况下,周某打电话向其所在公司副总经理报告了挪用资金的经过。案发后,周某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移送起诉。二、分歧意见本案律师接受辩护委托的时候,案件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针对公安机关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移送起诉意见,做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周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周某采用骗取分管领导签批汇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单后,伪造相关手续骗取公司汇票并私自带汇票到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个人经营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挪用资金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控方的观点,辩护律师在不否认周某具有挪用资金行为的基础上指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做法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没有用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只是一般的民事表见代理行为,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三、处理结果高邮法院在庭后充分考虑并采纳了检察院的控诉意见,认为周某作为单位会计,并无采购原材料的职责,也未经单位领导授权,私自将单位资金汇往张家港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个人经营,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考虑到周某案发后自首,并积极筹措资金退出全部赃款,高邮法院以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评价分析在目前社会上的经济活动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挪用”,顾名思义,是指将资金挪作他用,并且用后即还,行为人在挪用时并没有非法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故而挪用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挪用不等于借用;其二,挪用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三,挪用的目的在于取得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从本案来看,周某是在明知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不继续与张家港厂家做生意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从该公司获取回扣,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单位领导签字,伪造汇款通知单等非法手段取得对公司资金的控制权后,私自与该厂家联系业务。周某取得资金后,谎编请假事由,私自外出前往张家港市利用假姓名与对方单位进行交易,这完全是一种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代表单位的利益。假如周某是为公司的利益考虑才这么做的,那么又何必骗取单位领导签批、向单位领导谎编请假事由后匆忙赶去、在对方扣留汇票后而寻死呢?种种现象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被告人是为了个人利益才挪用单位资金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其行为是在从事个人营利活动,而非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规定,代理需为本人计算,就是要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取向,凡以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周某的动机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他在明知其所在公司因张家港厂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停止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还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私下联系进行交易,这明显损害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是一种侵害或者说是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挪用资金的行为比较复杂,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挪用的金额、时间和用途综合考虑。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一般地,不论挪用资金的数额多少,挪用的时间长短,均认为是犯罪。但是,挪用资金数额的大小是衡量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如果挪用数额很小,案发前又已归还的,就应当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认为是犯罪”来处理。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只要数额达到较大,便构成犯罪。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用于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的,则必须挪用资金数额达到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总之,区分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联系方式:225600江苏省高邮市文化宫路南首检察院吕志联系电话:13852172663
本文标题:周某挪用资金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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