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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工程监理 > 各国关于胚胎相关问题的比较研究
一、背景及相关问题的交代:背景:现代社会,由于受人的生存压力增大,晚婚晚育现象普遍,以及生活环境恶化等因素影响,致使不孕夫妻比例越来越高。今天,随着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的发展,解决了众多不孕夫妻的苦恼,帮助他们实现了生儿育女的愿望。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不断出现的棘手问题(其关涉到人权问题、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给我们传统的伦理观念与法律制度带来巨大冲击,其中就胚胎(胚胎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比起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更显复杂)的利益保护问题更是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问题的复杂性:(1)、人工胚胎的性质如何,是人是物,其在公法和私法上的地位如何;(2)、可否继承或被继承,以往,民法在保护胎儿的利益上,突出地表现在继承上,在继承开始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待其出生后对遗产进行继承;(3)、理论层面上,由于传统法律人、物的两分,在胚胎法律关系中,胚胎是权利主体抑或客体,若是权利客体,那么胚胎所有权归谁,由谁行使该权利,若是权利主体,则权利内容有哪些。(4)、就现实层面来说,关于人工胚胎,我国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依据,致使审判于法无据,进而饱受争议。所以,借鉴他国就该问题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则显得尤为重要。概念的说明:何为胚胎:在医学上,通常认为受精之后的胚胎还不是胎儿,只有在其发育到具有初步的人形即受精胚胎着床后第九周开始后才可以称之为胎儿。何为体内胚胎,体外胚胎(即冷冻胚胎):胚胎分为体内胚胎和体外胚胎。前者可由自然方式受孕,也可能通过人工授精实现,而后者只能由体外受精来获得(其一般的做法是将胚胎和冷冻液装入冷冻管中,经过慢速(第2-3天的胚胎)和快速(第5-6天的囊胚)两种降温方式使胚胎能静止下来并可在零下196度的液氮中保存的一种方法。)。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一法国的立法及其实践人、物二分,可以说是罗马法的遗产,对事物的二分法决定了,胚胎要么是权利主体,要么是权利客体。《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高无上性,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其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法国民法典》16-1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之身体不得侵犯。人体、其组成部分以及人体所产生之物,不得成为财产性权利的客体(即“人体非财产性原则”)。生命的开始,是不是胚胎,若是,胚胎是不是法律上的人?若否,它是什么,此种尊重又如何体现和落实?同时,罗马法有所谓的“孕育中婴儿”之法则(但该法则是否统一适用于胚胎和胎儿,抑或体内胚胎和体外胚胎,值得探讨)。即孕育中的婴儿每当涉及其利益时,总是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项规则。例如其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或已经受胎并最终活体出生之人,方可继承。”第906条规定:“在赠与时已受孕的,即有能力接受他人生前赠与;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受孕的,即有能力根据遗嘱接受遗产。”但是,下面的案件的最终判决却令人遗憾。案例一:胚胎损害赔偿之诉一对夫妇于1996年3月在亚眠医疗中心接受人工生殖的医疗辅助,该中心培育了大量的受精胚胎,其中有12个作为备选,以供植入母体子宫内;首选其中三个准备首次植入,其余则被置于零下200度的氮液中冷冻储藏;第一次移植有两个胚胎配对获得成功开始发育,产妇于1998年末,生下了一对双胞胎;但由于2000年8月16日冷冻储存系统的故障,该医疗中心确认,其余冷冻胚胎后续的植入无法再继续;该夫妇于2002年7月,要求医疗中心给予损害赔偿。在2004年3月9日的一审判决中,亚眠行政法院法官部分地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定了医疗中心支付10000欧元,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害。然而,法官否认原告的精神痛苦在于这些冷冻的九个生命的消失,从而导致原告完全丧失成为其父母的机会。于是,原告提出上诉,主要是为了就这些珍贵生物的丧失而产生的损害获得赔偿,另外也是为了就其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最后,杜埃上诉行政法院认为,胚胎不是一个珍贵生物,杜埃上诉法院给出的理由是,请求权人“不能很严肃地主张,胚胎构成人类,或是带有圣物特征、故有遗产价值的人体产品。”对于法院来说,因为孕育中婴儿既不是人,也不是珍贵生物,所以她拒绝支持原告夫妇的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动物也不是法律上的人,一个动物的失去都会引发情感损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样的理由当然对孕育中的婴儿更加适用,尽管其尚未出生,但对于其父母来说已经构成一个珍贵生物。而且,法国主流理论认为,人工胚胎因他人原因意外灭失时,其“父母”可提出索赔,其中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性损害(如为此医疗辅助生殖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因丧失这些生命体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案例二:胚胎继承(请求)之诉图卢兹大审法院在1993年5月11日的判决,拒绝认可胚胎可以在其男性供体死后进行移植,理由是不想“让孤儿出生”;该判决被1994年4月18日图卢兹上诉法院所维持,并判决将该冷冻胚胎销毁,其拒绝承认“所谓的母亲权”,它重申,“自然生殖要求合意的两个人共同参与,不能取决于其中单个人的意志”。法国最高法院1996年1月9日的终审判决撤销了图卢兹上诉法院关于销毁胚胎的判决,但仍拒绝已故男子配偶的其他上诉请求,其理由是胚胎的“父亲”已经死亡,因而胚胎不能归还给其遗孀。二、德国(重写)德国于1990年12月13日颁布了《胎胚保护法》在德国,也曾经发生过一起储存精子灭失案件。原告在结婚前预见到自己有不能生育的可能,因此他将自己的精子冷冻存储到被告处。但是,他结婚后想要取用精子时,才得知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得他存储于此的精子遭受了灭失。他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5万马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和下级法院都否认了原告的请求权,但是德国联邦法院却肯定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该法院认为“与身体分离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就是对身体的侵害,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之要件(现已废止),故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比较而言,胚胎与精子、卵子并不同,后者是人体的直接产出物,可以作为人体的一部分理解,但是胚胎并不是人体直接的产出物,其能够独立于人体而单独存在,因此,如果适用身体权的方式保护体外胚胎,是并不准确的。三、美国的立法及其实践案例一:胚胎损害赔偿之诉中间体说(该观点认为胚胎既非人也非物,而是属于二者之间的一个中间体)目前也成为了美国判例和学说中的主流观点(但不乏主体说与客体说,其中主体说反对故意破坏人类胚胎以及会导致其毁损的研究,迄今为止,美国采取了将冷冻胚胎视为完全主体的道德立场的仅有两个州,即路易斯安那州和新墨西哥州,因为这两个州都有着大量的信奉天主教的人口。而坚持客体说的认为胚胎不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而应被视为是创造它们的夫妻的财产。从这一观点看,夫妻对这些冷冻胚胎的处置应享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早在1978年的戴尔夫妇v.哥伦比亚长老医院一案中,美国法院即采用了这一立场。在该案中,原告戴尔夫妇1973年向被告哥伦比亚长老医院的谢尔德医生寻求帮助,希望能够治好戴尔太太的不孕症。谢尔德医生尝试体外受精法对其进行治疗。但是,在受精卵正在发育时,该医院负责人以体外受精违背道德为理由,销毁了该枚受精卵,却没有告知该对夫妇和谢尔德医生。1974年戴尔夫妇对哥伦比亚长老医院和VandeWiele医生提起了诉讼,诉由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并造成了精神损害。陪审团最后否定了受精卵为财产的主张,也不认为胚胎为人,但是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第9:125条规定了体外受精胎胚为独立的实体:作为法人,它被承认为是独立于被置放或保存的医疗机构或诊所的实体。本条是对授精胎胚的主体性的进一步张扬,力图说明他们不是上述机构或诊所的财产而是他们自己。(根据《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是法律赋予人格的实体,有如公司或合伙”,可见在路易斯安那,法人的规定当然赋予了胎胚主体资格,但立法却不全然赋予胎胚自然人地位。胚胎被赋予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第9:129条)、免受伤害权(第9:129条)、被代理权(第9:124条)、被收养权(第9:130条),它们被设定为不享有继承权(第9:133条)。换言之,由于胎胚不享有自然人的全部权利,它们被设定为法人,此处的法人就是权利受限的自然人。第9:126条规定了所有权问题:体外受精胎胚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是实施授精行为的医生的财产,也不是雇佣此等医生的诊所的财产或精子和卵子的捐赠者的财产。案例二:胚胎继承权之诉1984年,在澳大利亚曾发生过一起引发大讨论的事件。事件起因是,美国的一对非常富裕的夫妻,里奥斯夫妇,1981年来澳大利亚的墨尔本进行体外受精,并形成了两枚胚胎,以冷冻的方式保存。但是1984年该对夫妇在一场飞机事故中遇难,留下了800万美元的遗产。关于这两枚胚胎该如何处理以及其是否拥有继承权的问题,澳大利亚学界争论不一,并且成立了沃勒委员会来专门探讨这两枚胚胎的处理问题。对于体外胚胎的处理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夫妻并不对体外胚胎享有所有权;夫妻应当在他们进行人工受精之前对该胚胎的处理作出决定;冷冻胚胎可以捐赠给其他的不孕夫妻;如果夫妻已经受孕成功,他们可以要求将多余的冷冻胚胎销毁(但这被维多利亚省的议会否决了);胚胎冷冻五年之后必须对该胚胎的处理问题重新询问夫妻双方的意见,但此期限通常是可以延续的;冷冻胚胎并不享有任何继承权,但是处于合理储存期限内的胚胎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最后,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省专门通过一项法律要求这些受精卵被植入到代孕母的子宫内,等其出生的时候可以被领养,但是胚胎没有继承权。这被认为是对胚胎最为有利的。从这些建议和立法中也可以看出,冷冻胚胎并非单纯的物,不属于所有权的客体,不过它也不是人,不享有继承权。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补编第9:133条也规定了冷冻胚胎的继承权问题:作为法人的试管受精胚胎不享有继承权,只有它们发育成活着出生的胎儿后或发育到法律赋予胚胎权利的任何其他时间时才享有此权。作为法人的胚胎或经由试管受精和作为捐赠给另一对夫妇的试管受精卵的结果而出生的儿童,对接受试管受精术的病人并不享有继承权。易言之,未植入的胚胎不享有继承权。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法律也规定:在卵子、精子或前胚胎植入一名女性的身体之前,捐赠卵子或精子者死亡的,由此出生的孩子对死者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除非死者的遗嘱另有约定。四、欧盟。1997年的《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由于各国立场不一致,没有就出生前的人类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规定,但在第18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法律允许的胎胚试验时,应保证适当地保护此等胎胚。第2款禁止为试验目的生产人类胎胚。这主要是防止从胎胚中提取干细胞,这样做要摧毁胎胚。肯定了新生儿享有的权利与其生殖方式无关,由此确立了两种生殖方式产生的子女的平等,但未涉及到两种胎胚的平等。欧盟于1998年发布了第44号指令禁止为工业和商业目的使用人类胎胚。五、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3年),主要是采集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规范和确立在胚胎移植过程中须遵循一些原则。我国学者的观点:徐国栋教授认为,关于胚胎的地位,目前大概有主体说、客体说、中间体说等有好几种学说。有人认为胚胎是客体、是物,有人认为它不是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还有人认为是主体。我国现行法无规定。认为胚胎是主体,显然于法无据。如果认为是物,又确实不是一般的物,所以杨立新教授提出了所谓人格物概念。案例:这里以江苏无锡中院审理的沈某、赵某诉刘某、胡某胚胎处置权、监管权纠纷案为例。沈某与赵某之子小沈和刘某与胡某之女小刘系夫妻,与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合同,分别取了13枚精子与卵子,其中冷冻了四枚受精卵,约定保存一年,超
本文标题:各国关于胚胎相关问题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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