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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结算价款的一些探讨探讨人:朱霜霞近年来,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是建筑行业一个抢眼的话题,因此也引发了诸多的诉讼,现有一些案例,想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一起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案例2006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1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5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依上述案例我认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固定总价合同可否作司法鉴定?2005年5月31日,某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的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锅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锅炉房(5842.19平方米)、煤棚(一层钢结构,1598.36平方米)、60米高矩形烟囱、水处理间(一层钢结构,685.94平方米)、酸碱储存罐区(面积65.9平方米)。新建建筑物四周设消防环通道路,采用混凝土路面。质量标准:优良。要求工期:2005年6月20日开工,2005年12月20日竣工,计划工期180天(日历天)。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建设工程,能源公司也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但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建筑公司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为法律依据,向能源公司发出了《关于锅炉工程材料补贴及延期付款利息函件》的律师函,以材料价暴涨及实际工程内容变化导致材料成本剧增为由,要求能源公司增加因材料涨价的工程价款,并支付这部份工程款的利息。能源公司当即拒绝了建筑公司提出的所有要求。为此,建筑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1、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价计价的前提下,若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出现较大的涨幅时,承包人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如果发包人拒绝补偿,而承包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时,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支持承包人的诉请?3、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这个案例中,现行的法律依据有: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1)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2)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3)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因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而造成的费用增加;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1)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由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建设工程方包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于这个案例,我认为:1、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固定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无法律依据固定价格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不变)和固定单价合同(即在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中,价格不变,量则按实计算)两类。因此,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般情况下不作调整。竣工结算价则是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承包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建期间,固定单价与市场单价之间通常存在着一定的差额。从承包单位的角度分析,若约定的固定单价小于承包期间的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就少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若约定的固定单价大于承包期间的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则要多支付一笔工程款。所以对承包人而言,在存在着一定商业风险的同时,也有获取超额利润的可能。因此,只要双方合意,这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施工承包合同若约定以固定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固定价款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承包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2、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做造价司法鉴定,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当事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价款的,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定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而无法确定时,如当事人就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申请法院鉴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该予以支持。3、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所谓的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所付出的物化劳动以及承担质理保修责任的合理对价。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如果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应该理解为其按时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如果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的出现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本案中的能源公司按时足额地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类似工程,有如下建议:1、对工程项目的承发包人而言,首先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资大小、简繁程度、工期长短、建料价格、图纸深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恰当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投资额不大、工期不长、施工图纸设计得较仔细的工程,才宜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其次,对总包、分包、变更等,可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再次,若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办法,应当明确对变更作出专门的约定。2、无论是选择固定合同总价还是选择固定合同单价,都必须明确: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是与施工技术难易程度及施工承包范围相对应的,所以明确承包范围就显得很重要。为了避免以后纠纷产生,有必要对设计变更的计价单独列出一个明确的约定。3、对造价工程师而言,首先应该牢记,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上对未变更部分不进行审价,只对变更部份进行审价。其次,若发包人要求造价咨询单位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造价按可调价进行审价,并出具咨询报告时,应该说是可以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不予鉴定的条款,其目的只是强调双方合意的严肃性,即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算的约定,这并不存在歧义。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前辈批评指正。
本文标题:对工程结算价款的一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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