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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一、前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得到飞速发展,特别是在办学形式上出现多样化的局面,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私立学校也在中断30年后以民办教育的形式得以重新恢复发展起来,在民办教育发展的过程中,许多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其中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是一个比其他问题更具有根本性的问题,这个问题是以统带民办教育的全局并制约着其他问题的解决,如果这个问题不梳理清楚,其他问题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当前中国教育资源,尤其是优质教育资源短缺,导致升学竞争激烈,择校现象严重。促进民办学校发展,增加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化和选择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受教育的需要,缓解巨大的教育需求和有限的政府投入之间的矛盾,但是民间资本进入教育市场并不是无限的,这就要求提高民办学校办学效率,让民间资本和民办学校发挥更大的作用。多年来,我国学校多由政府举办,学校产权问题并未引起过多的重视,而举办民间教育,利用的是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因此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逐渐成为备受关注的检点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不明确,使得举办者使用、支配学校收入,甚至挪用学校财产进行经营性活动都没有相应约束,再如由于举办者的财产属性与产权关系不明确,直接影响一些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对在举办之初并没有明确地界定产权关系,靠办学积累发展起来的民办学校,无论是继续融资发展,还是原有举办者因年龄等各种原因退出学校的管理活动,都将直接面临着如何界定学校现有财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民办学校也难以真正建立具有稳定框架的法人治理结构,综上所述。这都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不明晰的结果,都是法律与制度不完善的结果。二、产权、法人财产权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内涵辨析(一)产权的内涵“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产权”定义为存在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财产相关权利”。而《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对产权的解释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经济学届对“产权”一词有更广义的理解,认为产权是一种权利约束,它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一系列权利。学者魏杰将“产权”界定为“财产权利”,认为“财产权利有多种形式,如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一些法学家认为狭义的产权制度主要指所有权制度或物权制度,而广义的产权制度则包括物权、债权、法人和企业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产权”概念,而是直接使用“财产所有权”,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法人财产权的内涵所谓“法人财产权,是法人所享有的以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全部财产权的总称。这种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经营者具有的对实物财产的实际支配权”。法人财产权的提出,缘于国有企业的“两权(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改革,即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把它交给企业占有和使用,企业对国家赋予的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经营权,但企业并不实际享有其所有权。这种经营权实际上就是经营者对其实际控制的财产具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为了确立企业的主体地位。增强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市场需要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这就明确了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按照《公司法》精神,股东在投资行为完成后,所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其主要权利体现在选择管理者(主要是董事会成员)、参与重大决策(行使表决权)和享有收益分配权(剩余索取权)等三方面,而不能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股东“一旦入股,终身入股”(股份只能转让,不能退股),并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只是明确《民法通则》所赋予法人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人之所以存在的条件。只有具备了独立的财产,法人才能真正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在计划经济时期,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财产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形成,学校财产权为国家所有,学校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组织,因为它没有真正独立意义的法人财产,也就没有独立意义的法人财产权。经济学届、教育学届和法学界在思考学校产权这个理论问题时,都不敢对学校为国家所有这个结论产生任何怀疑。随着我国这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民办学校迅速发展,民办教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的办学资本来源于举办者的投资,不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因而,不能再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产权理论约束民办学校的发展。2002年11月28日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强调了学校行使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则: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那么什么是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它必然具有自己的财产。这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存在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虽然民办学校的财产是由数个成员投资形成,但是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投资者,而只属于作为法人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在组建法人时要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这和《公司法》的要求的一致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都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或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些财产转移给法人,就成为法人自己的独立财产。按照美国学者阿道夫·贝利所说:“这时,被称为公司法人的法律上的实体,作为财产所有权人而出现了”。那种把法人的财产说成是属于法人成员所有的观点,是没有弄清共有财产制度和法人财产制度的本质区别,是没有弄清合伙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也自然属于法人所有,这是研究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前提。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分的权利。所谓占有权,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条件下,投资者不能任意抽回他的资本,他的投资只能与民办学校一起共存亡。这样,民办学校对资产的使用才有稳固的基础。但这并不排斥所有者在民办学校章程规定下转让,这种转让并不影响民办学校对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所以民办学校对资产的占有权具有相对永久性的特点;使用权是由占有权衍生出来的,也是占有权的实际内容。所有者对资产的保值,只能通过修改和制定章程,改选经营管理者,对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通过董事会)和对办学过程监督(通过监事会)来实现和约束。而对日常的招生教学过程无权干涉。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的使用权是资产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包括所有人、财、物的支配权;民办学校对资产有限制的处分权表现为当民办学校终止时,在扣除投资人的财产投资和收益后,剩余部分只能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民办学校的财产收益权,具体表现为民办学校资产的增值。民办学校可直接从利润中依法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公积金作为办学积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所表现出来的四项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表现了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学校法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是董事长,而不是校长。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利益主体是指通过法人财产权来实现其利益的投资人、学校法人和学校的经营管理者。投资人将自己的资产投入到民办学校后即将其所有权让渡给了法人,学校法人通过经营管理权实现其法人财产权。他们之间相互协调,相互统一,才能确保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是学校法人财产。投资者向学校投入的资本形成最初的法人财产,国家投资和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学校因负债形成的资产以及学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创造的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信誉等无形资产,法人积累等一起构成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这是学校作为法人存在的并进行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责任的前提条件。学校一旦设立,其全部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他人资本(负债),二是自有资本(投资者的投资)。关于他人资本,对于学校来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部分资金及其用它来形成的资产归民办学校所有,自有资本又包括资本金、准备金和剩余金,资本金是投资人投资部分,准备金和剩余金是学校经营收入的各种提成,还有未分配利润,这三项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在学校作为法人终止时,归还出资人成本和收益后,用于发展其他教育事业,不能因投资人的意愿私分或转用,实际上,学校法人一旦形成,投资者的所有权和学校法人的管理权应当分离,投资者和学校法人均有各自的收益权,学校法人收益是资本公积金,投资者收益是预先约定的收息(股息)和红利,管理人员和教师收入是按市场行情确定下来的工资。通过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权属构成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以下特点:1、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绝对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以民办学校为法人主体享有的对学校资产的权利,而不是单个自然人对资产的权利。法人财产权一旦确立,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民办学校,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个体,即任何部门、机关、团体或自然人,他们都负有不干涉学校依法行使其支配所拥有财产的义务。2、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性。它受制于所有权但又有别于所有权。其独立性在于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能凭借其对原始资产的所有权来任意分割学校法人财产权,即使是在实际运作中出资者原始资产转化为股权,所有者可以将其转让,但也不能凭借股权来直接分割学校财产,股权不能退还本金但可以交易。出资人不能凭借所有权来破坏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除非民办学校终止或解散,而且。需要依照相应法律程序,所有者才可以分配剩余资产。3、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完整性。民办学校在资产形成过程中,出资人用不同的资产形态构成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技术、资金、实物都可以构成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的财产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者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完整性,出资人不能中途撤回资金和财产,也不能拿已经投资到民办教育的财产投资别处,更不能拿已投资民办学校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只有这样,民办学校才能用全部财产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4、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公益性。民办学校是整个国家学校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的获得和运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公众利益负责,而不是为了个人和团体的利益,也就是说,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不能向企业法人财产权那样,为了追求最大利益而对法人财产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应当考虑到投资教育事业必然是不从个人利益出发,只能从学生和公众利益出发,接受教育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因而。公益性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根本区别。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绝对性、独立性、完整性和公益性是相辅相成的,共同表达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有利于区分民办学校出资者与民办学校财产关系,也有利于建立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的民办学校的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立法现状及分析1、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5、民间非营利法人会计制度(2004)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经过对上述法律制度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关于民办学校的法律不成熟甚至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民办学校一旦出现财产纠纷。官司就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的确难以找到彼此一致且完全适用的法律,
本文标题:论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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