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答辩状答辩人: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6号楼一层,代码证号XXXX。负责人:XX,董事长。电话:XXX。答辩人因与原告XXX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现已无涉案产品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后就已停止。诉求一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做为我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销售商,在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其购进的涉案产品中生产厂家使用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收到原告的的起诉材料后,答辩人方才知晓,而且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今后也不会继续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原告诉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诉求二的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额无法无据,应予驳回。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只需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注意义务。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销售属于发行行为之一,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销售商销售商品,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当然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销售商对生产厂家使用“喜羊羊”等形象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具有审查义务。很显然,法律对销售者所课以的注意义务明显要低于出版者、制作者。也就是说,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主观上即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又因其对产品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3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是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是统一价30000元,这只会造成各项费用的增高。三、诉求三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1、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2、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XX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2013年月日
本文标题:答辩状-著作权纠纷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90255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