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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定义1第二条本公约的解释3第三条形式要求3第四条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3第二章适用范围4第五条一般适用范围4第六条特定除外情形4第七条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4第三章电子运输记录4第八条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4第九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5第十条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5第四章承运人的义务5第十一条货物的运输和交付5第十二条承运人的责任期5第十三条特定义务6第十四条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6第十五条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6第十六条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6第五章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7第十七条赔偿责任基础7第十八条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8第十九条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8第二十条连带赔偿责任8第二十一条迟延9第二十二条赔偿额的计算9第二十三条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时的通知9第六章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9第二十四条绕航9第二十五条船舶上的舱面货10第二十六条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10第七章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10第二十七条交付运输10第二十八条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11第二十九条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11第三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11第三十一条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11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特别规则11第三十三条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12第三十四条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12第八章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12第三十五条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12第三十六条合同事项12第三十七条承运人的识别13第三十八条签名13第三十九条合同事项不完备13第四十条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14第四十一条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14第四十二条“预付运费”15第九章货物交付15第四十三条接受交货的义务15第四十四条确认收到的义务15第四十五条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15第四十六条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16第四十七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16第四十八条货物仍未交付17第四十九条货物留置18第十章控制方的权利18第五十条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18第五十一条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18第五十二条承运人执行指示19第五十三条视为交货19第五十四条运输合同的变更19第五十五条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20第五十六条协议变更20第十一章权利转让20第五十七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20第五十八条持有人的赔偿责任20第十二章赔偿责任限额21第五十九条赔偿责任限额21第六十条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21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21第十三章时效21第六十二条时效期21第六十三条时效的延长22第六十四条追偿诉讼22第六十五条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22第十四章管辖权22第六十六条对承运人的诉讼22第六十七条法院选择协议23第六十八条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23第六十九条不另增管辖权地23第七十条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23第七十一条诉讼合并和移转23第七十二条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24第七十三条承认和执行24第七十四条第十四章的适用24第十五章仲裁24第七十五条仲裁协议24第七十六条非班轮运输中的仲裁协议25第七十七条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25第七十八条第十五章的适用25第十六章合同条款的有效性25第七十九条一般规定25第八十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26第八十一条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特别规则26第十七章本公约不管辖的事项27第八十二条管辖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27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总限制27第八十四条共同海损27第八十五条旅客和行李27第八十六条核事故造成的损害27第十八章最后条款28第八十七条保存人28第八十八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28第八十九条退出其他公约28第九十条保留28第九十一条声明的程序和效力28第九十二条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29第九十三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29第九十四条生效29第九十五条修订和修正30第九十六条退出本公约30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本公约缔约国,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考虑到自这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整合和更新这两项公约进行的必要性,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兹商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中: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对海上运输作出规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规定。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三、“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四、“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五、“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六、㈠“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㈡“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七、“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八、“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九、“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十、“持有人”:㈠指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以及1.若单证为指示单证,指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证所指明的人;或2.若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不记名单证,指该单证的持单人;或㈡指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十一、“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十二、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㈠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㈡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㈠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㈡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㈠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㈡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二十九、“住所”是指㈠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1.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主要营业地;及㈡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条本公约的解释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第三条形式要求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第四条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㈠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㈡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㈢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一般适用范围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㈠收货地;㈡装货港;㈢交货地;或㈣卸货港。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第六条特定除外情形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㈠租船合同;和㈡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㈡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第七条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第三章电子运输记录第八条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㈠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
本文标题: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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