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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第一条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的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第五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第七条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第八条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第九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第十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属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占地面积、原体量和原建筑风格重建。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建筑物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4-2第十二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包括设置室外雕塑、大型广告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当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在风貌保护点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按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保护点风貌保护的要求。第十四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第十五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砍伐树木、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地形、地貌及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第十六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第十七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第十九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对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4-3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自团岛公园北界西端起,沿团岛二路、明月峡路、瞿塘峡路、西陵峡三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经中山路、肥城路、浙江路、德县路、安徽路、平原路、禹城路、观象山北界、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登州路、大学路、红岛路、红岛支路、青岛山公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湛山寺、东海一路,转至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的连接线以南地区和黄台路街区、馆陶路街区及前列区域以外的市公安局办公楼保护点。(二)保护区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2鱼山住宅区:东至八关山住宅区;西至大学路;南至海边;北至鱼山路、福山路。3八关山住宅区: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京山路及齐河路。4观海山住宅区: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5信号山住宅区: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6观象山住宅区: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7安徽路住宅区: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北端。8黄台路街区。9馆陶路街区。(三)保护点1栈桥、回澜阁(中山路南端)2青岛俱乐部(中山路一号,现市科协办公楼)3.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湖北路二十九号,现市公安局办公楼)4.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沂水路十一号,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办公楼)5.德华银行大楼旧址及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广西路十四号院内)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9.圣弥厄尔天主堂(浙江路十五号)10.国际礼拜堂(江苏路十五号)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12.世界红字会旧址(大学路七号及鱼山路三十七号,现市博物馆)4-413.青岛德国总督官邸旧址(龙山路二十六号,现市迎宾馆)14.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15.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16.水族馆(莱阳路四号)17.东海饭店(汇泉湾南端)18.德国依尔梯司兵营旧址(湛山大路二号)19.德国俾斯麦兵营旧址(鱼山路五号,现海洋大学海洋馆、地质馆、水产馆)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22.湛山寺、塔(芝泉路)23.日本取引所旧址(馆陶路二十二号,现北舰俱乐部)24.游内山公园(现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青岛山等风景点。青岛市人大常委会1996.02.09
本文标题: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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