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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化 > 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20110629
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防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动生态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建设,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是指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以规划的二环线为界,建成区面积132平方公里),对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窑灶、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施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各一公里范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的烟尘控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按照国家《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中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的要求,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第四条坚持以新带老、综合治理、逐步减污的原则,结合合理布局和产业、能源结构调整,加速技术改造,推行清洁工艺和防污治理先进技术,促进节能降耗,切实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第五条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尘控制区实施监督管理。各社区应积极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社区范围内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并依法行使市区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向大气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区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烟尘污染源控制第八条已建在用的燃煤炉、窑、灶应使用低含硫量、低灰份的优质煤炭的型煤、煤块。市区民用燃煤炉灶应全部使用优质型煤,禁止原煤散烧,并进一步推广使用其它清洁燃料。燃料替代措施:优质煤(如低硫煤、洗精煤等)替代高硫煤;洗煤、型煤替代原煤;燃料油替代燃煤,优质燃油(轻柴油、煤油)替代重油、渣油;燃气、电能替代燃煤、燃油等。第九条新建饮食服务企业应使用燃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建设或更新燃煤(油)茶水炉、汽水两用炉、小型工业加热设备。第十条二环线以内城市烟尘控制区禁止新上燃煤锅炉项目。二环线以外烟尘控制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项目和排放烟尘的工业生产设施。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扩、改建锅炉项目,应把原有以煤、重油或渣油为燃料的锅炉一并改造,使用以本办法规定新建锅炉允许使用的燃料。第十一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烟气的单位应采用合适的技术治理烟气污染,严格内部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烟尘的设施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二条市区内饮食服务经营企业应逐步淘汰以煤、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并改用以燃汽、轻柴油、煤油为燃料的锅炉或电锅炉、电热设施。第十三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禁止在烟尘控制区露天焚烧桔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十四条市区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第三章监测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排放烟尘设施的排污单位,应主动配合环境监测部门定期开展烟尘监测。为了便于锅炉烟尘监测,容量≥0.7MW(1t/h)的锅炉烟囱应按《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尘、废气排放浓度的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在用炉、窑、灶等排放烟尘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对市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第十七条对外排烟气污染物监测超标的排污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治理,使外排污染物达标排放。对外排放烟尘的单位,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使用炉、窑、灶等设施排放烟尘的排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每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的应采取先进治污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使其浓度和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第十九条对经验收合格或经整改后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二十条环境监测部门对炉、窑、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报告,作为当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年检的依据之一。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炉、窑、灶等设施超过限期整改治理时限的或经整改后外排烟气中污染物仍不达标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执法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烟尘控制区露天焚烧桔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颁发的《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发布机构:环保局201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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