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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关于公布实施成都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成府函〔2014〕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国土局是本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具体负责实施。县统筹、信访、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建设、规划、农发、审计、统计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第五条征收土地经依法启动,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国土局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被征地所在乡镇负责按项目做好补偿安置资料的归档工作和宗地结算工作。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乡镇成立工作组,现场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登记确认。县国土局根据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及村(社区)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七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二)安置补助费。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核实登记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详见附件);(四)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五)经依法批准修建的规模养殖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详见附件)。第八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九条拆迁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件),其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第十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不予补偿:(一)违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二)征地方案依法启动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四)其他不符合法定补偿情况的。第十一条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征地单位必须及时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一)土地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公示7天后作出使用决定,报所在乡镇备案;(二)安置补助费(含耕地和非耕地)由征地部门按照成都市征地安置人员相关规定,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打卡方式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第十三条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撤销建制手续。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登记造册,向村民公布,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上一级组织或所在乡镇负责处理。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安置分为按城镇人口安置和按农业人口安置。第十五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按城镇人口安置;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数量确定城镇人口安置的人数。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凡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16周岁以下的发给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的年龄,按征地协议签定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计算。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6个月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安置人员,并由乡镇报县国土、人社等相关部门审核后纳入安置对象,公安部门做好户籍变更,被征地单位不得延报或不报。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的,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社会保障。第十七条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在册农业人口,且在征地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并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户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不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未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第十八条服兵役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按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服刑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刑人员,入学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属被安置对象。第十九条对已办理退养手续回乡的“轮换工”和按政策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户口在农村,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第四章住房安置第二十条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村民为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安置按本章规定办理。(一)下列人员属于住房安置的对象:1.原农民集资建新城人员,且长期在被征地拆迁房屋内生产生活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人员;2.回乡“轮换工”人员;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住房安置完成之日止,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婚迁、新生育的人员;4.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未达到国家安置要求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正在服刑的人员。(二)下列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1.被征地前已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原征地范围内的农村户籍人员;2.户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3.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及离、退休人员;4.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已在原征地过程中按当时征地拆迁政策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三)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的住房,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若长期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经现(原)工作单位、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房管等相关部门确认,证明他处无住房,允许其家庭户籍人员按每平方米1200元优惠购买安置房: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子女(属非农业户口的)可按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2.非因征地原因家庭成员全部迁离农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住房,可按当时户籍迁出人员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3.回乡落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住房,可按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4.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方式合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可按房屋证载面积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第二十一条在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农房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推进城乡一体化、提高城镇化水平的原则,实行统规自建安置、统规统建安置、货币化安置三种方式。政府根据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确定安置方式。(一)统规自建安置方式。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的征地拆迁户,由乡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选址定点自建。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其宅基地上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由拆迁安置单位按规定补偿。按照统规自建方式安置的拆迁户,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内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31500元的建房补助,其原被拆迁住房不再补偿;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31500元的建房补助,其原被拆迁住房人均35平方米以内不再补偿,超出35平方米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拆迁安置单位未进行统一场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15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助。(二)统规统建安置方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选址定点,集中修建安置房。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享受3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内的,享受安置面积与拆迁面积相抵扣互不补差,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安置面积的(确因特殊原因申购安置房的,原则上不超过3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2400元/平方米结算,但因拆迁安置单位户型设计因素超出安置面积的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因户型结构因素,安置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2400/平方米元结算。被拆迁户在接收安置房时应分别缴纳水、电、气配套材料费(即水:300元/户;电:1200元/户;气:1400元/户)。安置小区楼层差根据具体安置方案,多层按修建成本价5%内浮动,高层(电梯)无楼层差。(三)货币化安置方式。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享受3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补助1800元/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以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必须提供他处有住房的证明,同时乡镇须与被拆迁户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户搬迁后,按住房安置对象发放每人300元搬家费。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定拆迁协议的,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安置方式的按每人最多2000元奖励。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另外奖励1500元。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户房屋拆迁后,由征地部门发放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第一年住房安置对象每人每月150元。对按统规自建和货币化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半年过渡费;对按统规统建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过渡费。过渡期超出一年的,超出的时间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每月300元,至新房分配时停止发放过渡费,无故不参与分房的视为已分房,分房结束后停止发放过渡费。第二十五条安置房建成分配后,乡镇牵头,征地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两年内为拆迁群众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县监察、国土、人社、农发、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大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当事人拆迁协议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应交出房屋和宅基地,由征地部门组织拆除房屋。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搬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安置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的土地征收项目仍按原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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