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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级总则•本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的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数码激光视盘及高密度光盘。•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版单位的设立•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单位名称、章程;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不得少于5人);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出版管理活动•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砖音像制品编码》。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非卖品的管理•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委托复制的管理•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审核登记•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音像出版单位应该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的条件
本文标题: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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