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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4页《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相关规定。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境外通用航空业务、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通用航空企业执行境外通用航空任务、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定。境外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由民航局另行规定。使用无人机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2页共24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本规定对其他的民用航空规章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第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以下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实施经营许可:(一)甲类公务飞行、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航空旅游、空中游览、石油服务、医疗救护、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器代管;(二)乙类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直升机引航、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科学实验;(三)丙类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气象探测、跳伞飞行;(四)丁类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或使用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等经营项第3页共24页目。其他需经许可的具体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抢险救灾不受上述四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应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民航局有关规章和管理办法,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的要求;(三)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的要求。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九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第4页共24页(二)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符合本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其中至少一架应具有完全所有权。全部航空器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符合规定条件的航空人员;(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正式运营前经由具备能力的培训机构完成通用航空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主管飞行、经营、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六)设立专门的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经检测合格的设施、设备;(九)按规定投保航空器机身险、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最低保险额度应符合本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第5页共24页(二)借用我国现有通用航空企业航空人员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三)被吊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之后三年内,原企业的股东或法人代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四)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筹建申请由全体投资人、全体投资人共同授权的某一投资人或全体投资人设立的企业法人提出;有外商投资的,由全体投资人、全体投资人委托的中方投资人提出。第十二条拟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在开展筹建工作前,按规定的格式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认可申请材料。材料包括:(一)筹建申请书;(二)拟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说明与之相适应的航空器、航空人员、起降场地及其他设施设备的来源;(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四)投资人为企业的,应提供经查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提供投资人第6页共24页签订的有效投资合同。(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国家及民航局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批准文件。第十三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并在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对获准筹建的申请人开展筹建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五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开展筹建工作之日起,应于两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筹建期满未能完成筹建工作,即丧失筹建资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筹建申请。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年。第十六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认可通知书有效期限内,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向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第7页共24页(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筹建工作报告;(三)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经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航空器照片;(五)企业章程;(六)航空器购租合同、经核准的航空器所有权或占有权证明;(七)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等证照;(八)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九)自建基地机场的基地使用许可证(自建起降场地的使用批准文件),或与所使用机场(起降场地)管理方签订的有效保障协议;(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以及主管飞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及身份证明;(十一)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的,应提交经查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和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提交经查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十二)投保机身险、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第8页共24页等;(十四)有外商投资的,还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证照。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筹建认可通知书有效期内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颁发经营许可的相关审核材料报备民航局,民航局定期公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第十八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一)许可证编号(二)企业名称(三)法定代表人(四)企业住所(五)企业类型(六)注册资本(七)基地机场(起降场地)第9页共24页(八)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九)经营项目(十)有效期限(十二)颁发日期(十三)许可机关印章第十九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企业登记手续,并应在之后20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第三章分公司的管理第二十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经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拟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时应征求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持有人设立开展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分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三年以上运营经验;(二)安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第10页共24页(三)最近三年年检结论有两次以上“合格”且不得有“不合格”;(四)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许可证持有人设立分公司,航空器规模应达到5架以上。开展公务飞行、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等经营项目的,原则上每增加2架航空器方可申请增设一个分公司,且每家分公司执管的航空器不少于2架;开展其他甲类经营项目及乙类经营项目的,每增加3架航空器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且每家分公司执管的航空器不少于3架;开展丙类经营项目的,每增加4架航空器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且每家分公司执管的航空器不少于4架;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经营的,每增加10架航空器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且每家分公司执管的航空器不少于10架。(五)分公司拟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不得超出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范围。第二十二条许可证持有人设立开展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分公司,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相关决议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员等的来源渠道及运营管理、安全管理机构设立情况;第11页共24页(四)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任职文件、资质和身份证明;(五)分公司拟执管的航空器证照和权属证明材料;(六)航空人员证照;(七)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行合格证;(八)与分公司拟使用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场使用、保障协议;(九)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持有人设立开展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分公司的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时,通用航空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第二十五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许可证持有人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在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第12页共24页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许可证持有人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时,须交回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持有人不具备从事许可证所载明经营项目的条件并持续一年(含)以上的,由住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三)因经营不善破产、解散的;(四)因故停业一年以上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六)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被吊销的;(七)因航空器损毁、灭失等导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无法实施并持续一年以上的;(八)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均被注销的,应一并注销经营许可证;(九)自行申请注销的(十)法律、法规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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