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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关键词:安乐死现状伦理困境对策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一、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二、安乐死的伦理困境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这既符合自主原则,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三、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人的主宰,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使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
本文标题: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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