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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律师在场权和被告人沉默权,就无法杜绝刑讯逼供,就无法杜绝冤假错案。这才是真正的人权。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作者:张翔明律师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关键词:律师在场权法律制度构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两个重要的刑事诉讼实体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然而,并没有规定保障实体正义完美实现的律师在场权和被告人沉默权等程序性内容,为此,笔者将对我国亟待立法确立的律师在场权展开浅显的论述:一、律师在场权是看得见的正义何谓律师在场权?笔者认为: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即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2)见证权,即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时止;犯罪嫌疑人每次接受讯问时律师都有权在场;(3)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为其解释有关法律的规定;(4)异议权,即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非法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5)核查权,即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1]。同时,律师在场权还包括侦查人员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和签字权。为什么要规定律师在场权呢?而且将律师在场权确定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呢?源于洛克的《政府论》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契约论思想,按照这种社会观,国家是市民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并服务于市民社会。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织政府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苍天赋予的权利。人民有权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律师在场权从本质上讲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权。因为侦查权从属于刑事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应当接受民众的监督。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大陆法系国家也基本上都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只是对其加以一定限制。在此思想的影响下,美国在马修诉合众国一案中,并通过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律师帮助权于1966年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四句话”,确定了律师在场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规定了这两项权利,有力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面对拥有强大警察部队的国家公诉权追诉处于弱势地位的抗辩不平衡得到了有效矫正,从而实现刑诉法的保障人权原则。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通过实验表明:律师在场权能使侦查透明公开,让人从程序公正中看到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促使文明审讯;有利于提高口供的准确性,制止翻供翻案风;有利于推动侦查模式改变和证据制度改革。所以说律师在场权是“看的见的正义”。二、国际社会普遍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我国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直至今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批准在我国实施。《公约》第7条所禁止的酷刑等非法讯问主要存在于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现象”。该《公约》第14条又规定:“对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权也有重要意义”。[2]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同时又规定,“迅速与一名得到机会的律师联系,至迟不得超过拘留之时间的48个小时”。这些规定均蕴含了律师在场权的制度创设。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原则上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在场,只有当律师的方法或行为阻止或不合理的妨碍了对犯罪嫌疑人正常提问或回答时,侦查人员才会要求律师离开。英国虽然建立了律师值班制度,但律师的在场权不如美国那样广泛。在美国,律师在场权主要依据正当程序予以保护。没有律师在场的讯问笔录将被当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所以,辩护律师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有权始终在场。而且“米兰达规则”的四句话,始终是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告知的内容。米兰达规则“已经变成日常警察机关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美国国家的文化的一部分”。[3]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除当事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询问,令其对质”,如果当事人无力委托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会长获得法律援助[4]。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律师在警察询问时无权在场,但可以参加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询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可以声称律师不在场拒绝回答问题,以此来争取律师在场。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诉讼实务中实行值班律师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在任何阶段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俄罗斯刑诉法规定,律师不仅在询问时有权在场,还有权参加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侦查阶段律师必须在场。我国香港特区,居民在被拘留时,有权聘请律师可以与警察或检控人员当场辩护,在侦讯过程中,警察会立即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到场提供条件。我国澳门特区对犯罪嫌疑人首次询问时必须有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律师当然有在场权。三、司法现实要求我国必须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2013年4-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纠错的五起案件,让全社会触目惊心,分别是①浙江萧山五青年杀人案;②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③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④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⑤河北石家庄王书金强奸案。这些残酷的司法现实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让我们沉重地思考,是司法体制不顺畅?还是我们立法时欠缺了程序正义?笔者认为:辩方的权利落空是主要原因。我们当务之急是加强辩方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的权利确定为辩护权,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后明确的身份为辩护人,而且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两个重要且先进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扩大了辩护权的内容,但是没有赋予律师相应的救济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序性权利。仍然让辩护律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面前处于尴尬的局面。律师在场权的实行,可以使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辩护律师在场权不仅能够遏制刑讯逼供,保证供述者自由自愿供述,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还能有效地监督追诉权的行使,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正义,具体地说:(一)、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面对我国侦查人员对口供偏爱,“刑讯逼供”、“长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以口供为基础的所谓“实体真实”常常是冤假错案的根本成因。辩护律师询问时在场,对侦查人员构成心里威慑,使其约束和控制自已的行为;同时缓解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心里压力,使之不至于在高压下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从而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刑事侦查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秘密的环境中进行,侦查机关独占司法资源,极易导致国家权力膨胀。辩护律师在场克服了权力膨胀的弊端,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让程序正义得到维护。(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证明供述的自愿性,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可以根据律师在场所固定的证据,作出不利于翻供的判断,从整体上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三)、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建立符合民主要求的控辩平衡诉讼机制。(四)、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5]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主要表现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自证其罪”等实体性权利,但并没有规定为了实现这些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即没有规定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才使律师在新刑诉法面前出现尴尬局面。上述错案要想从源头上避免发生,建议规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规定接轨。四、我国实施律师在场权法律制度安全可行确立中国特色的律师在场制度,从政治基础、法律基础、现实需要等多方面考虑,均是可行的。(一)、人权写入宪法和刑诉法是律师在场权确立的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标志着国家的核心价值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标志着我国由尊重人权的理念走向保障人权的实践。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2012年新《刑诉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今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发表的《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文章第四点思考中“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中阐明:“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的观点,都是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是否确立律师在场权关系到对人权保障的态度,关系到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程度。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权保障的主要手段,是保证追诉权理性行使的有力武器。(二)、履行国际义务是律师在场权实现的动力前面所述,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签署并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实施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于这些国际法的重要原则,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切实履行在公约中承诺的国际义务;国际社会有关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社会依据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基础,基本体现了司法正义的普适性价值,也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并无本质冲突。所以我国规定律师在场权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紧迫的现实依据。(三)、律师业发展和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律师在场权实现的保证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律师制度和发达的律师服务业。我国律师业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律师制度改革后,律师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全国各地律师协会均设立健全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我国同时也有上万人的“巨无霸”大型律师事务所,其办理业务的能力及其专业化细分的程度,堪与发达国家的律师事务所相媲美。现在全国律师执业人员已达到23万人。律师队伍的规模宏大,律师制度也在完善且日趋完美,各种行业规范和惩戒制度使律师执业完全在法律框架内应用法律。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与影响力空前提高。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同时,应当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辩护职能。律师在场权不仅是作为律师辩护职能提高的手段,也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律师在场权必然成为一项亟待确立的诉讼制度。(四)、实行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改变侦查讯问方式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部门和理论界均开始重视律师在场制度,一些地方进行了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侦查人员、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在场均持肯定的态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的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试验证明了这一点。传统的侦查模式以获得口供为案件的突破口,难以适应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复杂案件对侦查工作的要求。实行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最初可能感到不太适应,但这是改革传统侦查模式和实行现代侦查模式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它在从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向物证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转变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律师在场权必然推动侦查技术进步,培育出优秀的侦查专业人才。[6]结语:我国立法规定律师在场权是司法改革和侦讯改革的突破口,应当提到立法的日程上来;面对当前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迫局面,只有提高辩护方权利,依靠辩护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制约公权力膨胀,避免“冤假错案”和“超期羁押”现象再次发生。注释:〔1〕、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2〕、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中国
本文标题: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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