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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效辩护在法律援助中的实现作者:天天论文网日期:2016-3-2310:16:49点击:1〔摘要〕法律援助辩护的价值在于援助律师能够为援助对象提供有效地辩护。但是,我国侦查阶段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不足、获取辩护资源的渠道不畅、律师意见获得采纳的机会有限,使得有效辩护在法律援助中还没有成为现实。应当落实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职责,加强对律师的培训,畅通援助律师提出意见的渠道,尊重并采纳援助律师的意见,使有效辩护在法律援助中得以实现。〔关键词〕有效辩护;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效辩护的一个方面,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提供辩护,在保证律师专业化、保障律师获得充足的辩护资源、畅通律师意见提出和采纳的渠道方面却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方面积极作用的发挥。大致说来,对于辩护效果,可以从是否获得专业的律师帮助、律师获取辩护资源的渠道是否畅通、律师意见能否得到有效的采纳三个方面进行衡量。[1]为此,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考察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其与有效辩护的差距及原因,并提出缩小差距,在法律援助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建议。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增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效有所裨益。一、被追诉人获得援助律师的现状及应对策略有效辩护要求符合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获得援助律师的辩护。对于应当指定援助的被追诉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获得援助律师的帮助;对于可以指定援助的案件,公检法应及时向被追诉人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一)犯罪嫌疑人获得援助律师的现状1.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介入时间过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不履行通知义务时会具有怎样的后果。有学者指出:“有些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导致律师得到法律援助通知时,侦查已经终结。”[2]对于转交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公安机关都是如此的消极,可以推断公安机关在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指派律师的情形下也不会积极的作为。公安机关这种消极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阻碍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2.对于可以指定型法律援助案件,指定律师所占比例低。有学者实证调研指出,在2010年,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批准的案件仅占所有指定辩护案件的7%,而援助案件又只占被追诉人的6.73%。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批准的比例相当的低。犯罪嫌疑人本身申请率低当然是原因之一(如在2010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比例为0.75%),[3]但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原因。(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获得援助律师的原因1.公安机关有法不依。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符合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但此条仅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通知的义务,却并没有规定若公安机关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会有什么样的后果。2013年3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第二十四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就公检法没有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查证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且不说很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可以申诉、控告,即便申诉、控告成功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能得到恢复,公安机关也很难得到惩罚。2.“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仅规定了盲、聋、哑、精神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比较法的角度,单就刑期而言,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是可能判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的。[3]日本规定的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案件”。[4]德国规定的是“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而美国对贫困被告人实行的是普遍援助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中,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过窄。有学者的实证研究指出:“D县刑事审判中,在2007年、2008年,686名被告中,律师辩护率为22%。在律师辩护中,指定辩护仅占8%,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得到援助律师,而可以型指定辩护仅占指定辩护的15%”。[5]由此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于应当指定型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获得了辩护律师,而在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案件中,被告人得到援助律师的情形较少。而律师辩护比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更有效果,因此没有律师辩护将会影响有效辩护的实现。3.援助律师人数不够,分布不均。根据有关学者的调研指出,“截止2010年,全国仍有210个县没有律师”。[6]律师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新刑诉法的实施扩大了应当指定援助案件的范围,而在刑辨律师队伍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剧,也就意味着没有足够的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三)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援助律师的措施1.保证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的途径。对于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有学者根据改革试点的沙区模式指出,通过“改变观念,创新机制,加强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等方式,[7]可以有效地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的比率。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及时获得援助律师的帮助,特别是应当指定辩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援助律师既需要公安机关转变只重视打击犯罪的观念,也需要创建相应的培训与激励机制促使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义务。同时,对于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规定一定的程序性后果。比如说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公安机关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义务而不是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提出申诉、控告后才进行审查。2.扩大“应当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对于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一致。但到底应该扩展至多大,学界还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展至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比如说无期徒刑的案件。”[8]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普遍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展至“刑罚可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9]笔者赞同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实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因为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标准,重刑为五年以上至死刑,而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就刑期而言,强制辩护的范围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立法改为可能判处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解决律师资源不足和分配不均问题。公设辩护人制度最先产生于美国,它是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盈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者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10]公设辩护律师具有专职性与专业性。我国也可以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规定通过司法考试的本科毕业生可以进入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实习一年后可以当专职律师,既可以解决法学本科生的就业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地区援助律师不足问题。4.加强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之所以有法不依,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有学者研究指出在沙区模式中,检察机关通过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促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获得援助律师的比率达到了61%。[11]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通过审查逮捕等工作机制的创新,可以促进公安机关守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应当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二、畅通援助律师获取辩护资源的渠道,保证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有效辩护要求援助律师具有足够的渠道获得充分的信息进而为被追诉人展开辩护活动。在保障援助律师获得充分的资源后,援助律师自己也应当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的实现。(一)援助律师辩护权利行使现状在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包括阅卷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阅卷权基本上得到了保障,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仍然运用的较少。1.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很少,影响了辩护资源的获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很少运用此项权利。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以豁免权,虽然《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以言论豁免权,但由于其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少被贯彻。由于律师没有豁免权导致的后果就是律师的执业风险很大,加上《刑法》中律师伪证罪等条款的存在,严重打击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积极性。2.庭审中律师举证、质证得很少,主要是提交辩护意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了律师享有举证、质证等权利,但在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举证、质证的频率相当低,接近于没有。[12]尽管这种现象与达马斯卡所说的“就举证责任而言,在事实调查主要属于司法职能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很少承担该责任”[13]相符合,但辩护律师这种不作为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二)影响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的原因1.法律援助经费少,律师动力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的收入不高。援助律师收入不高导致了律师积极性不足,消极的进行辩护活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经费保障不足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由于办案补贴极低,指定辩护律师普遍缺乏责任感;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专门的办案经费,即便确需调查取证,辩护律师通常不得不放弃”。[14]由此可以看出,援助律师经费不足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有效辩护实现的瓶颈之一。2.我国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在场权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5]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并不包括在场权。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许多的国家(地区)都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比如说美国的律师享有在场权,“在美国,律师辩护权适用于对抗式程序启动之后,一旦律师辩护权开始适用,它就不仅适用于审判本身,而且还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关键阶段。关键阶段是指相当于审判中的对质一样的,个人与国家官员之间的诉讼活动”。[16]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无论就侦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承认辩护人于被告接受讯(询)问之在场权,只是通知及限制在场的例外要件有别”。[17]德国、法国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了律师在场权。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又有利于律师尽早的收集案件资料,为辩护做准备。我国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不利于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律援助辩护中有效辩护的实现。3.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是书面监督,达不到督促的效果。目前我国就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实行的是书面监督。指定辩护的机构在完成指定后并不监督援助律师辩护的实际效果,而法律援助中在“对个案的监督主要是在案件办理完毕以后申请补贴时对交回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理”。[18]这种书面的监督并不能对律师办理案件起到督促作用,相反是只要满足格式要求即可,不利于激励律师积极的去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三)保障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的方法1.扩展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费用。有学者指出“如果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继续维持低收入、高风险的现状,可能就没有律师愿意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工
本文标题:论有效辩护在法律援助中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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