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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律师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基本概念本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聚众本罪的聚众是指在同一时间条件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3人以上)于一定的地点,而成为达到某一目的共同从事某一行为的一群人。在聚众的情况下,特定人群往往处于随时增多或者随时减少的状态。(二)扰乱社会秩序这里的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非法破坏,妨害有关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造成正常秩序的混乱与相关群体心理的不安,使社会秩序由有序性变为无序性、由稳定性变为混乱性、由连续性变为间断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整个社会的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本罪所扰乱的具体行为对象,一般为相对封闭的单位,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教学单位、科研单位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包括非暴力性扰乱行为和暴力性扰乱行为,前者比如在办公场所哄闹、纠缠,在生产场所静坐,阻止有关人员生产、经营等等;后者比如聚众到有关单位殴打相关人员,毁坏财物,强行留置有关人员等等。(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除处罚等特殊情形根据《刑法》第290条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须有以下基本条件构成: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行为对象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先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比如行为人虽然具有聚众行为但没有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或者虽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比如广东省惠东县“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被告刘某因对选举村主任不满以及某村民打架受伤为由,纠集他人到镇政府大院门口上访静坐、拉横幅、喊口号;煽动村们围堵选举工作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闹事并对派出所教导员邓某以及其他民警进行辱骂,并不时拍打桌子恐吓民警,扬言要对民警伺机报复,被公安机关逮捕。人民检察院最终认定,刘某等人是因误解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且其行为未给政府工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危害,刘某既未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未造成严重损失,故不能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因此对刘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虽然这两种罪行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秩序,行为方式都含有聚众的行为,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前者的行为对象主要为相对封闭的企事业或者社会团体等单位;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一般为各级国家权力、党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前者的行为方式一般为聚众,而后者行为方式为聚众冲击。本罪的所谓冲击一般是指聚集的多数人不顾阻拦、强行闯入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的驻地,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为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71条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定罪处罚。(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这两种罪行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秩序,行为方式都含有聚众的行为,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两罪区别的关键,前者所扰乱的具体的行为对象一般为相对封闭的单位,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教学单位、科研单位;而后者所扰乱的具体对象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前者所扰乱的一般为有关单位的社会秩序;而后者则为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四、处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文标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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