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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律瑕疵
一、概述瑕疵类型: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德国早期公司立法不区分瑕疵的性质,均按照撤销诉讼处理。依照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以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其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在1981年商法典修正时由原来的无效原因改为撤销理由的。修正的理由是,基于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并无赋予与法令相同效力的必要。在韩国,1995年商法典修改之前,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等形式上、程序上的瑕疵作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但1995年商法修正,将原来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改为撤销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具有自治规范或者契约的性格,在适用法上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成为瑕疵的事由。鉴于章程仅是规范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会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平,因此,不宜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确定为无效的事由,而应当界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二、原告身份(一)无效之诉的原告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二)撤销之诉的原告德国、日本和韩国的立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原则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仅为股东。1.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若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第2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给予会议通知;二是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三是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形,缺席股东对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享有撤销权,没有任何疑问。至于第三种情形,台湾判例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得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者,以已出席之股东并当场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表示异议者为限,已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东,……不得提起此诉讼。”“惟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既不可能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违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无法当场表示异议,则应许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第5条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38条规定:“认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同样对第三人有效。”《韩国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当决议存在瑕疵时,要求统一地决定其法律效果。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是否溯及无效?决议中诸如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依该决议即发生一定的效果,其履行也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且须溯及否定决议的效力,始能达到撤销决议的目的,故此类判决有溯及力。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9条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四、撤销之诉滥用的规制(一)裁量驳回制度该项制度最先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正时确立,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又重新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现行《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的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第6条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3)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4)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诉讼担保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诉讼担保制度,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案例:(2009)二中民终字第00721号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东为北京奥凯交能投资有限公司、大地桥投资(北京)有限公司、邓启华、张影、张洪。根据奥凯公司章程,交能公司认缴出资18900万元、大地桥公司认缴出资7800万元、邓启华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影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洪认缴出资3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公司章程载明,设立时实际缴付。奥凯公司和交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均金。奥凯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五人,由交能公司委派3名董事,由大地桥公司委派1名董事,其余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33条规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34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7年1月24日,奥凯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王均金、郎赛强、王昭炜、刘伟宁、刘捷音(总裁)担任公司新一届董事,组成奥凯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其中王均金、王昭炜、刘捷音为交能公司委派,郎赛强为大地桥公司委派,刘伟宁为选举产生。2007年12月8日,奥凯公司在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会议室(千秋厅)召开由全体股东参加的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有关更换董事的议案中,王均金提出,按照奥凯公司章程,交能公司提议更换委派董事,新委派的董事为王均金、王昭炜、李建斌(财务总监)。更换董事事出有因。邓启华、张洪、张影提出,应根据各股东实际对公司出资情况分配公司董事名额。出资不实的股东不应享有对应的表决权和股权。在同等出资的前提下,后进入奥凯公司的股东不应比原股东享有更大的权益。王均金提议就上述更换董事议案进行表决,并代表交能公司同意该议案,其余股东不参与该项表决。2008年4月15日,王均金决定于2008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上海肇嘉浜路789号均瑶国际广场32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给刘捷音、王昭炜、郎赛强、刘伟宁、李建斌的会议通知于当日自上海均瑶集团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收件单位为奥凯公司,收件人为上述五人,奥凯公司于次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郎赛强、刘伟宁、刘捷音在4月17日收到会议通知后,以奥凯公司董事的名义向王均金发出函件,表示同意其提议的召开董事会会议和有关的3个议题,但同时提出,考虑到公司注册和经营地址都在北京,且多数董事和监事目前都在北京工作和居住,为便于公司管理需要,提议将会议地点改在北京。王均金未予采纳。2008年4月25日,王均金在上海肇嘉浜路789号均瑶国际广场32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由王均金主持,王昭炜、李建斌参加,裴学龙列席。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免去刘捷音总裁和经理职务,聘任王昭炜为公司总裁和经理。免去刘炜(伟)宁公司首席执行官职务……。三名自然人股东向顺义区法院起诉声称:董事会召集程序及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由于上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诸多瑕疵(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提前通知董事,未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等相关应到会人员,表决时到会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可撤销董事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凯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三年的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刘捷音虽是交能公司委派的董事,但解除其职务仍应遵守章程的规定。2007年12月8日,奥凯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交能公司提出了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议案,但其他股东认为董事的比例应依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且没有参与该议案的表决。这说明奥凯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股权等存在纠纷,并且其他股东也没有同意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因此,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刘捷音董事职务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王均金主持召开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同时,董事会的召开应当在公司的住所进行,王均金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在通知召开董事会后,其他部分董事对会议召开地点提出异议,而其未予采纳。因此,王均金召集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王均金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奥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影、张洪、邓启华起诉主张撤销的是2008年4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而一审判决对奥凯公司2007年12月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一审判决对2007年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认定也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一审法院应否审查奥凯航空2007年12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董事会会议是否必须在公司住所地召开?3.奥凯航空2008年4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决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本文标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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