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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的法律问题分析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的区别点之一是在股权转让方面,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要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偏重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了允许股东自由转让的态度。有限股份公司由于资合性质,《经济法》并没有赋予其可以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的权利。关键字: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这里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的“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态度相对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可以认定《公司法》采取了“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规则呢?如果从《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以及转让场所的限制、转让对象方面的限制,对上述结论似乎并不会有太多争议。但是,如果仅从一般股东要实施的普通的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出发,在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的对外转让行为呢?或许,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似乎不能被完全否定,但如果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结构以及立法目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等问题加以考虑,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一、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规范解读章程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均具备的关于其组织和活动的规则性文件,英美法系把公司章程分为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大陆法系则无此区分。公司章程一经确认,对全体股东包括后加入的股东和公司本身、高管均有约束力。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但是《公司法》中哪些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哪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并没有列出明确的指示标准,引致学界和司法部门通常以“必须”“应当”“可以”等词语来做语气识别。[1]有些学者甚至从行政法体系中凿渠引水地拼凑出“管理性规范”的说法试图指导公司法实践,实际反而导致思想混乱。关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原理在于早期公司法中将该种公司视为组成成员人数远远高于有限公司标准的公司类型,基于广泛资金的联合淹没或屏蔽了股东间的任何信任因素,因此顺理成章地规定股份在股东群体内外的自由流动事成必然。二、问题的提出股份的可转让性一直以来都是商事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事组织形式的显著特征之一,它可以确保公司在股东不断变化中持续地开展商业活动,同时有利于股东实现多元化的投资组合。作为纯粹资合性质典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几乎都是不约而同将股份的自由转让作为其默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也对此进行了立法上的确认,似乎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从“依法转让”这一措辞的反面解释,我们可以推导出“股东不能自治性地限制股份转让”的初步结论,而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实务界也较为一致地认可这一结论,即“法律可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而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剥夺和限制”。[2]三、股份转让限制的相关规定(一)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二)所持有本公司股份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三)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3]1.股份转让限制方式对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式,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是两种常见的限制方式。股东大会决议属于事后限制,由于股份公司中的股份自由转让应当是默认规则,因此应当承认不管是原始股东还是事后通过受让他人股份的继受股东,其基本预期都是建立在股份自由转让的基础之上。因此,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事后限制股份转让,无论这种决议方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都缺乏合理性。这种决议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或没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这一决议可以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因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这些股东自愿锁定自己的股份。章程限制通常属于事先限制,但在通过修改章程的情况下也属于事后限制。因此,此时章程的限制是合理的。在通过章程修改实现限制股份转让时,虽然章程修改的股东大会决议是绝对多数决,但此时面临的问题和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一样,由于股东已经身在其中,即使此时存在一个发达的外部股权转让市场,股东的利益也很难得到确保,因为此时的外部股权市场也会对这种章程修改提前做出反应。因此,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审查中也应该确认为无效。2.限制方法限制方法是指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而此时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可以按照通常做出决议的程序进行表决。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应该推定由董事会享有。此外,如果董事会在决定股份转让时构成了对股东的歧视,如董事会在同等条件下同意了一个股东的出让请求而拒绝了另一位股东,董事会就是滥用职权,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的合法性。3.限制时间时间限制是指章程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能转让股份。从限制转让排除不受欢迎的外部人成为股东的限制目的来看,时间限制是缺乏合理性的,因此,这种限制应该无效。4.适用范围首先,从限制目的而言,股份转让限制不能导致股东事实上丧失股份转让的权利,否则这种限制就是无效的,因为这种限制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禁止股份转让,不能因此让转让人成为股份的“奴隶”,而只是为了确保某些不受欢迎的人不能进入公司。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也认为,那种既不允许股东转让股份,也不给股东其他退出渠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是无效的。其次,对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自由转让系统,为发挥资本市场的正常功能,原则是禁止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四、结语通过《公司法》的学习,我们不难发现有限股份公司由于资合性质,《经济法》并没有赋予其可以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的权利。但是现实中,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表面上看是一个是否尊重公司自治的问题,实际上引出的是对现行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解读,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现行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对股份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记载事项,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不应承认其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在同意该限制的内部股东之间可以基于契约关系处理相关纠纷。参考文献:[1]蔡元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J].暨南学报,2013.3,(3)[2]蒋学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合理性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1.4[3]雷裕春.经济法学[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7,(194)
本文标题: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份转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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