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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探讨与研究
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本文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含义、国际集体人权的理论根据、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和论述,对东西方之间、南北方之间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对立与冲突的背景和原因进行了分析。作者指出,应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性和一致性;集体人权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已逐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中国在过去一个时期曾存在过忽视个人人权的偏向,但现已走上既重视保障集体人权、又重视保障个人人权的正确发展道路。什么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这两类人权是一种怎样的关系?这些问题无论是在中国国内还是在国际上,人们对此都存在意见分歧。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谈一些笔者的看法。一、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含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而对人权所作的一种分类。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基础上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与传统观念上的人权。即使是现时代,个人人权仍然是人权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看,个人人权的内容是在不断扩展与丰富的。在人类文明已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个人人权的内容已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讯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生活秘密权等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体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游行示威自由权、信息权、知情权、监督权等等;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财产权、就业权、享受劳保福利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家庭权、参加工会权、享受社会福利权等等。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两类。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这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的权利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现今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它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此外还有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在中国,有的学者主张“把人权主体主要限定于个人”,“并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反对把集体人权概念引进国内法领域。①A也有的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与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不是集体人权而是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国际上,也有不少学者只承认国际上有集体人权,即民族人权,而否认国内某些特殊群体权利是集体人权。②A笔者之认为一国之内某些特殊群体的权利是属于集体人权的范畴,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这类人权同个人人权相比,在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都有不同。个人人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个人,而国内特殊群体权利的享有者是某一部分人群(如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等等);在内容上,后者不仅享有个人所应享有的个人权利,而且享有自己作为特殊群体的一员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特殊群体通常会通过法律手段从国家得到整体上的特殊权利保障,如我国对少数民族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给予他们以各种特殊权利,属于这些特殊群体的个人,也主要是通过国家的这类群体特殊权利保障得到益处。三是代表特殊群体利益的一些民间组织或半官方组织,如工会组织、妇女组织、残疾人组织,可以在法律上代表该群体向国家提出一定的权利要求,或在政治上施加这方面的影响;某些特殊群体组织甚至可以为寻求权利救济而能够代表该特殊群体诉诸法律。从长远看,这种发展趋势必将日益加强。因此。笔者认为,把一些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纳入集体人权的范畴,在理论上是可取的,在实践上有利于加强对一类人权的保障。在国际上,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事情。这次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极大地促进了全世界人民人权意识的觉醒与提高,从而开始了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的历史性进程。本世纪60和70年代,许多被压迫民族在反殖民主义的斗争中成为独立国家。这些新独立国家曾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主权平等作了不懈努力,独立后又因面临的种种困难与困境,产生了改善自己处境的强烈愿望。这对国际人权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于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分别以各种不同形式,通过国际组织的宣言或决议及一些国际公约被确立下来,并对传统的人权概念(即个人人权)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些集体人权现在已被国际上许多人士称之为“新一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这类国际集体人权不同于个人人权的的主要特点是:1.这类人权的主体主要是民族、社会、国家、国家集团等集体。其中国家是基本的人权主体,因为现今国际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国家。这同个人人权的主体为个人是有区别的。2.国际集体人权的权利诉求对象主要是整个国际社会,它要求国际社会采取协调步骤与国际合作来保障这类人权的实现。而个人人权要求各个国家的政府采取不作为或作为,来保障每个人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实现。3.国际集体人权还是正在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的人权。一方面,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组织的一些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宣言与决议所认可,还缺少具有约束力的公约来保障,或批准加入的国家还不够普遍;另一方面,权利救济措施与机制还很不健全不完备。总之,这一代新的人权打破了只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只有个人才能享有人权的传统概念,是人权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主要是指集体人权从某一角度上看,同时也可以是个人人权。无论是国内集体人权、还是国际集体人权都是如此。如在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对妇女享有的各项政治权利、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作了全面的规定,对法律责任也有详细的条款。其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查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果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受到侵害,他(他或她)就有权得到救济。由此可见,一国内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同时也可以是一种个人人权。当然这一点并不能否认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所具有的集体人权的性质。国际集体人权在某种意义上同时也是个人人权,这可以从国际人权文书对发展权所作的明确表述看出。例如,1979年1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第5(XXXV)号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也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利”即集体人权,其基本含义是,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首先是那些发展中国家(即第三世界国家)享有同其他国家“发展机会均等”的权利,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及所有国家,首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一级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因为“人是发展的主体”,在一国内应保障人人“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国际集体人权的理论根据长期以来,国际上一些学者、政府官员甚至有的政府只承认个人人权是人权,不承认国际集体人权也是一种人权。他们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国际上的集体人权,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些人或一些国家的一种利益上的要求、愿望、主张;它抽象而不具体,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法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这样的理由出发,否认集体人权是人权的学者也往往否认一国内人们应当享有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然而,这种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权利有两种,一是所谓“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不作为”,以保障人的人身人格权利及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选举与被举权等不被剥夺或受侵害。二是所谓“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以使人们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诸如就业权、休息权、社会福利权等得以实现。理论上、概念上从“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发展变化,是同实践上“三代人权”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第一代人权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革命的影响,主要在欧美18世纪人权运动中产生。其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出版、结社、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公正审判等权利,性质主要是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它的诞生是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受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主义运动和革命的影响,主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是以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就是现在我们正在讨论的国际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等。第二,现今的国际集体人权就其性质而言,大致有以下两类:一类是以经济内容为主,如发展权、环境权;另一类是以政治内容为主,如民族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的内容是全面的,正如《发展权宣言》的导言中所讲,“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但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经济的因素具有根本的性质。这从现今发展权的具体权利诉求中看得很清楚。正因为如此,发展权的实现,在现阶段主要是依靠整个国际社会以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协调步骤与开展国际合作,首先和主要是在经济领域,提供与创造各种条件。环境权的情况也是这样。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实现环境权的措施,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实现环境权的方式,主要也是依靠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大规模污染大气和海洋,要为强行法所制止,但这只是局部情况)。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性质与特点则和发展权、环境权有所不同。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措施,主要是政治方面的;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方式,主要依靠国际社会的强制手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都规定,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在所有国际集体人权中,只有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作了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有关国际法文献,早期的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影响与推动下,大批处于殖民主义统治下的第三世界国家曾经纷纷起来斗争,争取民族独立。到现在为止,先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已有100多个,尚未获得独立的民族已经极少。随着形势的发展,民族自决权的中心思想与侧重点,已经是实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下述有关条款:“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所谓“自决”,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概念。《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张的民族自决权作为习惯国际法确立下来,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阻碍与镇压殖民地人民的独立运动,或阻碍与破坏独立国家实现自决权,要受到国际社会
本文标题: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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