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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论物权法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马俊驹、梅夏英本文简单回顾了物权法的由来以及其形成和发展的概况,从理论上对现代物权立法重心的移转——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作了详细的论述,并对我国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初步财产法体系作了适当的评价和深刻检讨,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的设想。物权法规范在于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现阶段,与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初步的财产法体系已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明显。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已经刻不容缓。本文仅就与此相关的问题谈些认识。一、物权法的形成与发展物权法决定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基础,但同时又确认、维护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原始社会,个人作为社会的肢体,人们对物的占有、利用处于自然的无权利意识的状态。自进入私有社会,产生私有观念以来,为了使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消除社会的混乱状态,最初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的物权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当然,初期主要为所有权法律制度)。物权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物权法的雏形时期,物权法体系的最初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罗马法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典权及留置权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由于早期罗马法权利、物的概念尚不成熟,因而无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物权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与其同时的日耳曼各国则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别具一格的物权法。日耳曼法贯彻团体本位原则,形成了以对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强调物权相对性及所有权质的分割的物权法制度,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二)物权法的发展、完善时期。物权法在罗马法时期初步形成后,随着古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湮没达几个世纪,后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明确提出,由于其能适应简单商品关系的需要,因而被欧洲大陆各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用。物权法的完善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物权法体系,并在内容和编纂技术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除规定所有权外,亦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役权按罗马法分类为:人役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也作为详尽的规定,并将使用权单独作为物权,但未将地役权作为单独物权,而将其列入土地租赁中。担保物权发达,但对不动产质权和抵押权未加以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建立的物权法体系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为完善的体系。(三)物权法的发达时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正式从立法上创立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法中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之外,增加了诸物权的种类:规定了权利上的用益权,权利质权,第一次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并将一些债权如先买权、土地债权等,亦视为物权。担保物权中将抵押权和质权严格区分开来。这部物权法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新的需要,具有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性质,它已形成逻辑严谨、周密的物权法体系,对瑞士、日本等国物权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物权法律制度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法律文化和精神财富,传统的物权法体系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具有很大的吸收、借鉴作用,离开国际性共同的物权法律制度,而主张在中国范围内构筑纯属“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二、物权的发展趋势及物权立法重心的转移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纯粹自由放任的经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干预的加强,使得传统的私法“公法化”,传统的物权理论也有了重大突破,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物权也出现了社会化、价值化甚至国际化发展趋势。传统的物权理论都把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势地位视为自己的核心使命,在法律上赋予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尊崇地位,人们对所有权概念推崇备至,形成了对所有权概念的崇拜心理。相应地,传统的物权法尤其注重财产的归属关系,维护权利主体对所有物的占有和支配,而忽视财产动态实现方式。这种理论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资本主义初期为了扫除发展道路上的封建残余,启蒙思想家强调主体人格的独立和自由,高扬人权的旗帜,尊重个人的权利,把人的财产与人格尊严相联系,认为财产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和拓展,侵犯了主体的财产权也即侵犯了主体的人格尊严。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成了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遍思潮,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确立了无限私有权、契约绝对自由等民法的一般原则。传统的物权理论以所有权的绝对性为基点构建,符合自由资本主义契约自由、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要求,促成了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和主体人格独立化,因而功不可没。但它的原点和核心都始终围绕所有权存在状态及行使过程的严格规范和保护,着眼于最有效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保护财产所有权本体的完整性,在效力上则表现为所有权被彻底优化,利用权被相对弱化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大规模发展,传统的物权理论及立法制约了社会物资和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合理、高效的利用,在实际经济运行中越来越表现出其致命的缺陷。我们知道,所有权概念只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法律抽象而已,它着重表明了财产的静态归属,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或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但这一确认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得人类对本来就不太丰富的资源需求量成倍增长,因而资源显得非常短缺。只有合理利用和分配资源,使资源的配置处于最优状态时,才能取得最好的经济效果和物质利益,而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又必须以资源最大限度地自由运动为前提。可是传统的物权理论却在资源的合理利用、优化配置途径上设置了诸多障碍。这主要体现在:(1)依照传统的物权理论,只要所有人不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就可以对其物任意行使支配权,而可以排除来自国家或他人干涉。这样,只要所有人不愿意实际财产的流转和权能的分离,即使财产长期闭置,甚至明显的浪费、毁损,法律也不过问,从而使资源的优化配置并在运动中实现增值的可能性受到所有人占有欲和支配的制约。(2)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应当由最有能力利用资源的人来充分占有、利用。可是,依照传统的物权理论,在所有权人依法设定他物权时,无论他物权人的权能多么广泛,他物权人最终不享有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因而总是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制约。这样,所有权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就不能充分体现出来,当然也就谈不上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了。物权理论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在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保证经济运行有序化的同时,实现资源的充分游移,保证财产利用的畅通性,最大可能地发挥资源的效用,寻求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业已成为现代物权理论的首要价值目标和立法重心。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主要体现在:1.股份公司的兴起。在股份制下,所有人让渡出财产所有权,其所有物由专门经营人员管理、使用,但所有人并未丧失其在所有物上的财产利益,而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权利逐渐从对财产实物状态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即股东权的重要内容)。2.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在社会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财产所有人并不具备运用其财产并使之产生收益的能力、精力、兴趣、时间以及其他条件。这样,他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将其有关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要求该受托人接照特定方式来运用该项财产和向其交付由此所生收益,从而即使自己能获得收益,又无须亲自运用该项财产,使财产所有人的投资能够卓有成效地进行,并促进社会财产的动态利用,使其免于闲置或浪费。3.他物权优位化的趋势。现代物权理论中所有权的色彩被大大淡化,而他物权范围则逐步扩大。他物权是财产的一种积极实现方式,是所有权权能分离和组合的结果,它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他物权在于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经营,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是当今国际社会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普遍做法。4.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相互交融。传统的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是对世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是对人权,两者界限分明。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物权法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债权法(即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增强,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共同需要,现代法确认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赋予债权以强化效力。最典型的是现今的“买卖不破租赁”已取代了传统的“买卖击破租赁”。租赁权本是债权,但法律使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同时,代表债权方式的有价证券也开始成为物权的客体,即物权债权化的现象也已产生。三、我国物权法的现状及评价由于认识上的禁区与误区,“物权”这一法律术语是我国法学界长期所忌讳并予回避的。今天随着认识上模糊观念的澄清,物权概念才得以恢复其本来面目,逐渐在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使用。《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财产法领域(也即单一的所有权制度)主要靠国家政策及风俗习惯加以调整,物权立法可以说是处于空白、虚无状态。《民法通则》的颁布,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以《民法通则》为主导,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我国确立了初步的物权法体系(虽然立法上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然而物权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阶段的物权立法继受了许多传统概念,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一些新成果)。具体来讲,现阶段的物权立法有两个特点:一、为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领导地位,在法律上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的优势主导地位,并在物权理论问题上继受前苏联多数学者的主张,认为对社会主义公有制所赖以依存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实行特殊原则。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创造性地设定了一些新的物权,如一直存在争议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形态。我国现阶段的物权法体系与当时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但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其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现阶段物权法体系主要缺陷有:(1)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的核心地位的确立,给其打上了鲜明的计划经济的烙印,这与我国当时的经济条件是分不开的。在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财产的绝大部分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个人财产仅限于维持日常生活的消费资料,这反映在物权法上便是单一的所有权制度。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经济体制改革,在确认公有制为主体的同时,也承认了其他多种经济成份的法律地位,反映在物权上便有所松动,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等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物权理论还停留在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的传统物权理论上,所有权制度也大大滞后。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注重国家所有权,而忽视公民私人所有权,两者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其二,在国家所有权与相关他物权的关系上,重归属,轻利用,重视维护实物的安全,只作财产的消极保护者,而不做财产价值的积极创造者,从而使国有资产流通阻滞、混乱,资源浪费严重,经济效益低下,大量可得而且应该得到的动态利益白白地丧失了。(2)物权法过于简单,无法规范、指引复杂的经济生活。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法的基本制度,但由于其条文十分原则,“有法好似无法”,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未能给人们以良好的指向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给法官审理财产纠纷案件提供翔实的立法根据和参照资料,许多案件的审理往往是凭具有弹性的法律上的原则、地方政策、风俗习惯来进行。同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新出
本文标题:论物权法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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