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第十一讲第十二章推定和司法认知第一节推定一、推定概述1、推定的概念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的主要特征是:A.推定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B.推定应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因而与证明责任紧密关联C.推定既可依法律规定进行,又可按经验法则进行。D.推定既须有前提事实,又须有推断事实,因而推定是沟通二者关系的法律桥梁,倘若缺乏其一,则均不能构成推定。E.不同的推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2、推定的产生渊源和依据3、推定的分类A.确定性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B.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C.结论性推定、说服性推定、证据性推定和临时性推定。4、推定与假定和拟制5、推定与证明责任推定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其关联表现在以下三方面:A.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B.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C.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6、无罪推定与推定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三是罪疑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无罪推定虽然来源于推定,并且具有推定的一般性质,但其发展的范围已超出推定的范围:第一,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受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第二,无罪推定是一项贯穿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它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必须得到遵守。第三,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衡量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一项标准。7、推定的作用A.推定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B.解决疑案,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C.提高效率,推定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D.从司法实践上看,推定是满足法律运用的适当手段。*二、法律上的推定1、法律上推定的概念法律上的推定就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作出的推断。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推定指的是,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获证明+从内容上看,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2、法律推定的适用法律推定的适用必须要考虑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适用推定必须首先确认基础事实。法律推定仅免除了推定有利方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第二,适用推定必须以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为条件。3、法律推定的分类A.从法律推定在诉讼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来看可以将法上的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两种B.从推定有无基础事实来分,可分为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C.从推定的效果进行划分,可分为因果关系的推定、过错推定和责任推定三种。D.按照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4、对法律推定的反驳一般说来,对推定主要有两种反驳方式:其一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对方的法律推定,可针对前提事实提出反证。其二为对推定事实提出的反驳。5、法律推定的作用法律推定的基本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A.法律推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对方当事人为排除由法律推定所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效果,必须就原本不属于自己举证范围的事项负担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分配构成了倒挂状态,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B.法律推定使证明对象发生了变更。法律推定以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推定事实的证明,因而主张适用推定的当事人,负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C.法律推定降低了举证的难度。当事人可以在推定事实和前提事实之间选择举证主题,增强举证成功的可靠度。另外,法律推定使当事人由说服责任降低至推进责任。*三、事实上的推定1、事实推定的概念事实上的推定,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己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事实推定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立法机关赋予司法者在一定情串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节举证责任的具体运作状态,从而决定是否认定事实的司法原则。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乃区别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明显标志。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性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推定。二者的区别是:第一,法律效果不同。法律推定,司法者必须适用,事实推定,则可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第二,产生的方式不同。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第三是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推定主要适用于非刑事诉讼,事实推定则存在于任何诉讼形式中。第四,推定的种类不同。法律推定可分为可反驳推定和不可反驳推定,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推定。2、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事实推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2)基础事实必须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5)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3、事实推定的适用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比较多,只有极少数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参考案例:《民事证据法判例》第十三章判例简介: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在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中,原告(系贵阳针织二厂退休干部)诉称:其受聘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货款达50多万元,被告未按当时规定向原告支付应得劳动报酬490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给付该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当时催债小组并非原告一人,原告将催债小组催收到的金额一并列入其自己催收的金额,实属错误,现原告提不出自己在催债小组实际催收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接受。且被告对催债小组实行一次性奖励,不存在给付劳动报酬问题。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真怀系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的退休部。1989年底,原告被聘请参加被告的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被告的常年货款。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孙绍元明确表示,凡催收1985年以前的货款并收款人账的,催收人员按相当于催收金额的6%提取奖金,该项奖金于催收款人账后即行清结,但1985年以后的催收款项不予提成。1988年7月,新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福上任后并未废止上述奖励规定;催债组也未有人提出按催收入账款的6%要求提成;原告在此期间也未要求刘开福兑现提成。1990年8月6日,被告发布新通知规定:由厂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组成专业催款组,省外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账上为准,提取2%奖励;省内地区(除贵阳市)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账上为准,提取1%的奖励,并规定催收人员的工资及出差费用一律报销。通知出台后,所有催款人员均未要求提取奖金。印发“通知”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福并未在场,也不知道有此通知。直到1992年原告李真怀持此通知以催款组的名义要求提取奖励时,刘开福方才得知。刘考虑到此通知关于催款人员的提成比例与厂销售人员提取奖励的比例差距太大,故于1993年4月经厂里开会决定并报市经委下文废止该通知的执行。市经委在行文中决定,对专业收款组的成绩予以肯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原告李真怀不同意被告给予专业催款组的1000元奖励,要求被告按原来的通知规定提取奖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只提出自己所列为被告追回货款50余万元的清单,但未提出自己为被告追回货款的确凿证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通知文件、清单、出差报账明细表及有关证人证言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真怀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确实存在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理应按照已颁发的对专业催款组追款提取奖励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但原告未能提出为被告追回货款50万元的有效证据,经本院调查无法查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4900元的劳动报酬,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李真怀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隶属关系,为被告追回外单位拖欠款,是直接汇到被告账上的。上诉人只能提供追款金额,而无法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账本。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贵阳针织二厂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一)上诉人李真怀在一审中提出了其所追回货款的清单。据此清单,上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前追回货款403385.64元,1990年8月以后追回货款124573.94元。(二)一审法院通知针织二厂提交有关财务账,针织-V未提交。在二审审理中,李真怀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追回货款的具体金额清单,二审法院通知针织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财会账予以审查,针织二厂未提交。作为判决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真怀就其所追回货款金额已向法院提供清单,至于货款到账的确切数额和证据,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簿和凭证。二审法院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所主张之催债金额成立。【分析】在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根据法律上的有关规定适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式,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有关证据,故认定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在这两级审判过程中,运用事实推定和不运用事实推定所产生的裁判结果是大相其异的,可见,正确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手段以及适时地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技能对于正确地维护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是十分重要的。在本案二审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通知文件、清单、出差报账明细表及其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就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即主要案件事实而言,有的属于直接证据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通知文件等能够据以证实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发生,有的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如出差报销明细表,而证人证言是否作为直接证据,还要取决于该种证据的有关内容和取得方式。但是,作为直接能够证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诉讼标的物即欠债金额而言,这些证据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排斥对于间接证据的可采性。从法理上讲,间接证据能够起到印证和补充直接证据证明效力的功能,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69条、71条等均规定了法院对有关证据要“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所指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①第75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里所规定的已知事实在本案中是指据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或称前提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金额有关的证据(或称隐匿与证明上诉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直接有关的财务账目)。据此,二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为真实的做法是正确的。在本案中,按照推定原理,事实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从推定的效力上并不能导致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由此而转移至被上诉人,这种推定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它是法院依据立法上所赋予的权力,根据经验法则在遇有此种情形时,当事人虽未举证亦得认定其诉讼主张为真实,并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律应当同时体现平等与正义,这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在本案中,立法和司法上应反映对因法院的推定而导致不利益相对一方的最大救济。由于事实推定的可反驳性以及举证责任仍由上诉人负担所决定,给本案的相对一方即被上诉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反证的机会,被上诉人既可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证,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证,其反证的强度只要能使证明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事实推定的被推翻,而不必像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那样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为前提。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该案中如被上诉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上诉入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或
本文标题:证据学第十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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