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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与监督张明华【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长期受控制犯罪模式的影响,现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其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同时由于我国检察监督的乏力与滞后以及侦查权与国家公诉权的同质性,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中侦控权力的运行进行制约是不现实的,在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中本身也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权日益规范的背景和趋势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从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考察与分析,并针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缺失的现状,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原则和具体设想做了一些探索。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着整个审前阶段的追诉活动,由于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参与审前活动并实施同步司法控制,科学、民主意义上的诉讼结构并未形成。“很多在西方各国都是由法官或法院亲自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中国则可以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分别实施;西方各国强调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而中国则强调检警机构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主导性控制,不允许法官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西方各国强调法院对诉讼中程序问题有最终和权威的裁判权,而中国则允许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各自作出一系列有关诉讼程序的决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的实体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实际难以起到纠错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只是对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实体认定予以确认而已。”[2]这种现状使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力制约机制严重失衡,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存在不可忽视的背离。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权日益规范的背景和趋势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一、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理论基础具有普世意义的法治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是刑事审前程序的基石,学界坊间对此问题的探讨发人深省,并且实质性地影响着中国司法改革的走向和进程。然而,为何要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调司法的控制与监督?首先,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当然要求。如何理解司法最终裁决原则?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司法管辖权范围作出决定。”这可谓司法最终裁判理论的最权威解释。由此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切纠纷、争议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其二,是指司法机关对各项争议的审查、评断和裁判,而且司法解决具有权威性、彻底性和终局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作用于实践的典型表现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其意旨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司法程序来审理和裁决立法和行政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有悖于正义的要求,来维护基本法律制度的权威以及社会公正的底线。司法权作为人类社会正义的最终维护者,其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自由的价值追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义之一。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自然正义法则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其二,是保护每个公民免受其他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官员的侵害,通过具体的诉讼来实现表现在个体上的社会正义。在奉行法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公民在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法律救济的要求;其三,是通过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弥补公民权利所受到的侵害来恢复社会正义。可见,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有效实践,重在强调其效力的终极性,而不是如同我国当前程序设置当中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次序的“最终”。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我们都必须怀有这样的意识,或者建置相应的措施以保证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在刑事审前诉讼活动中,发生和存在于侦控方、辩护方之间程序性问题,如同实体性问题需要法院裁决一样,需要法院进行程序性裁判,以公正地解决争议,达到程序上的正义。可以说,司法最终裁决理论作为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础理论,不仅为刑事审前程序指明了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还直接规定了其内在构造。其次,这是贯彻刑诉法“相互制约”原则的需要。在民主社会,不应存在绝对的权力。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权过大是不争的事实,权力有天然的扩张性,它不可避免地会挤压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与法治的要求相悖的。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的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民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攻击和驱逐。”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这项律令明确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1)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或组织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力需要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制约,才能使权力守住自己的樊篱。“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司法活动中避免偏私保障公正的基本程序规则。如果一个人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一方,社会将不再有公正可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利干涉时,不仅有权利为自己辩护,而且他的辩护必须足以使具有强制该公权力能力的中立方听取,并据此作出决定。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前活动中经常要作出限制甚至是剥夺一个人自由、财产权利的决定,而中立则要求作出决定的主体必须是没有任何利益牵连的。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是一种对抗性极强的活动,侦控机关的职能已经决定了他们的利益趋向。如果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对是否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或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决,实际上是允许诉讼争议的一方对涉及本方利益的争议进行裁决,是允许“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表现,这显然是有悖于“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因此,由法院对存在于侦控机关和被追诉方之间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中立裁决,无疑有利于防止侦控权力的滥用,并有助于弥补被追诉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天然不足,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向平等,从而实现司法之正义。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实践国外的刑事诉讼在理论和制度上往往都是先行者,参考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以英、美、法、俄作为样本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进行考察评析。1、英美法系国家(1)、英国在英国,对于警察实施的侦查活动,除了在法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的无证搜查、无证逮捕等作为例外情形,警察需要进行搜查或者逮捕时,必须向治安法官申请授权警察进行搜查或者逮捕的令状,即实行令状主义原则。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由警察自行决定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6小时。在逮捕后法定的羁押期限结束后,如果警察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由治安法院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审查。对此申请,治安法院一般要进行听审程序,警察与嫌疑人作为控辩双方参与听审的过程,并充分发表意见。治安法院在听取警察、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辩论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裁决。[6]英国的检察机关专门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在警察侦查工作完成,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就要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提起公诉。(2)、美国《美国联邦宪法》以及作为《宪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也规定了类似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享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逮捕令需要由治安法官签发。而且不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的人都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进行初次聆讯(firstappearance)。这种初次聆讯,保持开庭的形式,由负责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出庭提出控告,并解释实施逮捕的理由,法官要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并就其是否允许保释作出裁决。第41条规定,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搜查令由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在联邦管辖区内的州记录法院签发。美国刑事案件是否起诉要根据案件是属于重罪、还是属于轻罪、轻微罪来决定由检察官、大陪审团还是法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案件中,决定起诉一般要经过检察官审查同意。决定提出指控时,应向治安法院提交“控告书”。在重罪案件中,一般要经过大陪审团或者法官预审方式的审查。在由大陪审团审查情况下,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具备可能性根据,就签署大陪审团起诉书。由法官预审听证审查时,法官举行听证会,以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检察官指控的罪行。法官在预审听证后,认为证据足以支持检察官的指控时,检察官则向重罪法院提交检察官起诉书。在不起诉决定权方面,美国也没有相应的制约制度,检察官享有较大的不起诉裁量权。2、大陆法系国家(1)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传唤、拘传、逮捕、司法监督和先行拘留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由预审法官掌握。所有的逮捕都必须依据令状进行,由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签发。正是由于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和司法权于一身,职能混淆,而经常受到诟病。法国最终在2000年6月通过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决定设立“自由和羁押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刑事案件中限制和剥夺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决定或延长先行羁押,决定释放,监督侦查、拘留,监督刑事、税务、关税或者竞争方面的搜查,监督对外国人的羁押和对精神病患者的关押等。[7]在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根据案件情况,作不同的处理:(l)对案件性质轻微,证据充分,没有异议的案件,在司法警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直接向轻罪法院自行发动和进行公诉;(2)对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检察官认为有起诉必要的,将案件移交初级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是否起诉,预审法官一旦作出起诉决定。检察官应做好公诉准备工作,并依职权主动向法院发起公诉和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3)如果初级预审法官认为案件属于重罪,则应迅速将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由二级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审查,一旦审查通过,案件应及时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由其负责准备起诉,并向重罪法院起诉。(2)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规定的刑事程序权利有:(1)公民权利与自由受司法保障(第18条);(2)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22条第1款);(3)羁押受司法审查的权利(第22条第2款);(4)无罪推定〔第49条第1款〕;(5)疑罪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49条第6款);(6)不受双重危险(第50条第1款)等23项。俄罗斯从宪法层面对公民刑事程序权利的规定具体详备,可谓意义深远。根据2001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只有法院,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才有权作出下列决定:(1)选择羁押、家庭拘禁作为强制处分;(2)延长羁押期;(3)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住院机构或精神病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4)不经住户的同意勘验住宅;(5)在住宅里进行搜查和(或)提取;(6)进行人身搜查,但本法典第9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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