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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人大全文2005年政治类专题【文献号】3001【原文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原刊地名】西安【原刊期号】200406【原刊页号】100~108【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504【标题】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作者】韩世远【作者简介】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84)【内容提要】《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摘要题】法条释义【关键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受益意思【正文】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之分,涉他合同又可进一步区分类型,其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这两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作了规定。然而如何理解适用这两条规定,论者见仁见智,并不统一(注:有关的讨论可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3—39页;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67—69页;冉昊:《论涉他合同》,《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第36—40页;胡文涛:《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20—25页;吴文嫔:《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受益第三人的效力》,《华侨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40—45页;刘卉、陈龙:《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76—77页;王宏:《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与违约责任》,《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131—134页;田韶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2003);贾玉平:《论邮政合同》,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2003)。)。目前存在的问题大致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还是仅指其中的第三人约款?第三人有无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需要第三人承诺?围绕上述问题以及《合同法》第64条,本文拟作学理解释,以期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是指有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内容的合同。[1](P113—114)例如,X、Y约定,由Y向Z给付某物,则Z取得直接向Y请求交付该物的权利。其中,X是债权人,亦称为要约者或受约人;Y是债务人,亦称为诺约者或约束人;Z是第三人,又称为受益人。合同的当事人是X和Y,X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Z的代理人的身份与Y缔结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随处可见,例如,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货运合同使收货人取得提货的权利;邮政汇款合同使收款人取得请求兑领汇款的权利;父亲带未成年的儿子(没有居民身份证)外出旅游,与宾馆所签住宿合同,当然有使儿子享受住宿权利的效力,儿子单独回宾馆时,有权要求服务员打开房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1](P117)[2](P151)[3](P566)故当事人多于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以此变更给付义务的方向。这时,其普通的合同称为“基本行为”,而基本行为的法律关系,称为“补偿关系”。例如,买卖合同,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价款付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则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约款。[4](P391—392)[5](P273)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6](P113)这是通常的理解。不过,也有学者特别强调,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履行)的合同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认为在当事人缔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情形,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7](P38)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2](P151)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为PECL)第6∶110条标题取为“利益第三人之约款”,亦属颇具匠心。这样,“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这样的用语,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有时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有时是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注:合同中的某个条款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看似矛盾,其实不独此处,其他如定金条款也可以称为定金合同,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称为违约金合同。)。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若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1](P117)[4](P392)又称为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交付,[8](P134—135)与此处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自有差异。当然,在判断是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属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应当依据具体的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分析。例如X在Y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定由花店店员送至女友Z的住所,通常属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此时Y仅向X负有债务,对Z不负有债务,故Z并没有直接向Y请求给付的权利。综上,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三、《合同法》第64条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颇为简约,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文义不明,以致学者解释不一,大致有如下几类见解:其一,立法机关人士所作释义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6](P112—113)其二,认为《合同法》第64、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7](P48)或者认为第64条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9](P78)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仍是付之阙如。[10](P53)其三,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11](P55)其四,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从立法论角度讲,制定民法典时宜加以改进,其中应当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12](P30)综上,对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第一说为肯定说,第二说为否定说,第三说为宽泛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又纳入了不纯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四说为不足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指出其存在不足)。从文义解释来看,第64条所规范的对象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并没有提及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也基本上是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畴内进行的。因而,上述否定说及宽泛肯定说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这种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纳入该条的语义射程之内,这的确是可能的。问题是,是否可以因此而否定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亦属于该条的规范对象呢?上述否定说基本上持此立场,因而可以推论,针对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被认为存在漏洞。否定说的逻辑在于,法条未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加之明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第三人不可以向债务人有所主张。否定说虽符合逻辑,然而其解释结论却存在如下不足:(1)认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合同法》上构成法律漏洞,使得此类案型在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效果不佳;(2)将第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其规范意义大为降低,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属当然之理,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不特设第64条规定,亦属当然。“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否就是第64条文义唯一可能的规范对象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合同法》中是否构成法律漏洞了呢?本文认为并非如此。首先,第64条虽未明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亦未明文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便属于解释上的两可之事。其次,在文义上,明定债务人于违约场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并不排除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且由于两类责任的内容不同,不构成“双份责任”问题,对于此处的法律用语作反对解释是不合适的。总之,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可能纳入第64条的文义射程范围的。在文义解释出现两种可能的场合,必须借助于其他的解释方法确定法条的含义。从体系解释来看,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内,道理在于此类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了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当然得出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的认识。笔者想特别提醒大家注意《合同法》总则第6章规定的“提存”。对于提存的性质,尽管存在公法关系说与私法关系说的对立,依笔者的认识,提存属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这也是日本及台湾学者的通说见解(注:日本方面可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5年版;[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年版;[日]远藤浩、川井健等:《民法典》(第3版),有斐阁1991年版;[日]水本浩:《债权总论》,有斐阁1989年版;[日]本城武雄、宫本健藏:《债权总论》,嵯峨野书院2001年版。台湾学者的观点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作者自版,1947年版;关陆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如果这种认识正确,那么《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第2款明定这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这便是对于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单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13](P218)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我们所作的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的解释,就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14](P89)循此体系解释方法,《合同法》第104条规定的提存
本文标题: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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