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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利厅文件浙水建〔2010〕3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为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建设管理通知抄送: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水利部治理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省监察厅,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2010年7月23日印发—2—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省委、省政府《浙江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9〕86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以及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C级)的记录。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3—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公告。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制度。第八条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工作。第九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一)负责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的相关规定;(二)建立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为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系统用户名,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三)对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公告;(四)向水利部报送有关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4—(五)与水利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逐步推进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第十条各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一)建立辖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二)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采集、公告和上报工作;(三)协助做好省水利厅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等工作。第三章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十一条公告部门应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省水利厅。第十二条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没收违法所得;(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六)降低资质等级;—5—(七)吊销资质证书;(八)责令停业整顿;(九)吊销营业执照;(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十五)责令停止执业;(十六)注销注册证书;(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第十三条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公告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第十四条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开始进入不良行为记录期,记录期限为2—3年,记录期的起始日为公告期的结束日。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对同一不良行为,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公示,公告时间分别计算。—6—第十五条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第十六条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十八条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予以公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必须对投标单位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他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7—第二十二条各级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第二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限制市场准入的依据。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省水利厅将按照不良行为记录的次数及情节轻重,实行分级处理:(一)当年度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3次,即上升为市级不良行为记录。(二)当年度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5-6次,或者市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3次,或者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满2次且有1-2次市级不良行为记录即上升为省级不良行为记录。(三)对造成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三级聘用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6-12个月内不得从事省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执(从)业工作。(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有县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公告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县级辖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有市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公告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市级辖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有省级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加浙江省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8—第二十四条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发生后,应立即进行整改。按照诚信激励的原则,对不良行为整改确有成效的参建单位,由其提出申请,公告及记录部门可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告及记录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第二十五条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申请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从业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报送及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水利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应报未报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省水利厅在全省范—9—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有关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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