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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4-1-12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修改模式,合同示范法内容提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非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法。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虽然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法律,但由于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而其无法有效地应对当下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也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公约亦回避了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基本法律规则,这导致公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何修改公约成为目前争论的焦点,有人提出了修改模式、示范法模式以及新法模式,然而这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公约修改模式更为科学。公约对我国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具有启示作用,在现阶段,制定一部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有必要提上历史的日程。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以下简称公约)制定以来,截至2010年,已有近80个国家批准或加人,公约自颁行以来,促进了许多缔约国的法律改革,构建了世界范围内买卖法的统一规则,并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因此,该公约曾被认为是所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性法律。[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对该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是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促进了我国合同法的改革,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未来公约的完善也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的未来走向。一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的起草始于“二战”以后。1951年,荷兰政府曾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其后完成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一起获得通过,它们构成了公约的雏形。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极少,并未产生广泛的影响。[2]1966年,联合国贸法会成立后,经过多年的努力,对上述两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在1978年贸法会第10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并将该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共有62个国家以及8个国际组织出席了该会议,最后正式通过了公约。[3]中国在1986年签订了该公约,并且成为该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公约是迄今为止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它已拥有近80个缔约国,其影响力超过任何地区性公约。[4]二是,它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规则。公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国际货物买卖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则的统一。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在该条中,公约采用“统一(unifica-tion)”的概念,统一的含义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应适用单一的规则,这表明公约的制定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体法规则。换言之,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5]三是,为促进买卖规则的统一,它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实体法规则。公约是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才最终形成的文本。可以说,它是世界范围内成熟立法经验的结晶。四是,从公约的制定过程来看,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6]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反复谈判磋商并寻求最大范围内的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它在买卖合同法律领域是全球范围内达成的最广泛的共识,这也使得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五是,公约的制定极大地减少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障碍,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引导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更加完善的合同规则,减少磋商和交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公约已经取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成功。[7]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或者说,对缔约国而言,公约具有强行性。因为公约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其与示范法不同。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全球层面的公共治理的兴起,以及国家在公共治理中控制者角色的淡化,形成了所谓的“软法”,如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UNIDROIT)所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兰度委员会(LandoCommission)所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这些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示范和导向作用。[8]“软法”的出现也给具有严格体系性的法典带来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其代表了未来法律发展的方向。[9]示范法无须各国认可和加人,它仅仅只是作为各国立法的参考,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排除公约适用之后,也可以选择适用示范法,但是在没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则不能直接适用示范法。在这一点上,显然与公约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过,公约对以后制定的相关示范法也产生了先导作用。正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人欧利·兰度(OleLando)指出,公约为世界性的国际合同法和欧洲合同法作了积极准备并发挥了倡导性的作用,公约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指导教材”,当然,后两个法律文件反过来也会影响对公约的解释。[10]公约的上述性质和特点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公约未来的走向。由于公约是统一法而非“软法”性质的示范法,这也说明公约本身即便存在缺陷,也难以通过示范法的制定而加以弥补。但正因为公约是长时间艰苦谈判的产物,且缔约国较多,因而一旦要开启对公约的修改,势必面临着重新寻求共识并达成一致的困难。尤其应当看到,在缔约国加入公约之后,公约推进了国内实体法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国内实体法的改革。公约为国内法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参照,这些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公约制定时的预期。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推动了我国《合同法》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且有助于消除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制定的重大影响我国在加入该公约以后,在司法实践和仲裁中认真执行该公约,从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国适用公约的报告来看,公约在我国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得到了执行。[11]这也说明,我国在加入公约后已经践行了缔约国所负有的义务。尤其需要指出,公约对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严格地说,尽管公约具有强行性,但缔约国加入公约,并非当然负有修改国内法的义务,而只是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就应当适用该公约。但我国在加入公约前后,就已经借鉴公约的规定,推进了我国有关合同立法的改革。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在公约完成了最初的草案时,我国就已经表达了对公约的支持态度,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充分考虑到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予以充分借鉴。[12]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基本上适用于国际贸易,而公约是两大法系协调的产物,代表了法律发展的趋势,应该在此领域与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相接轨。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鉴了公约的经验,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也反映了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国际贸易中违约责任规则的发展趋势。[13]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这一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虽然表述上与公约存在一些区别,但基本上借鉴了公约的规定,也吸收了最新的立法经验。在1986年加入公约之后,恰逢我国开始启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合同法》之所以在起草中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经验,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公约所秉持的私法自治、诚信原则、鼓励合同成立等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而我国制定《合同法》,就是为了构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公约进行合同法立法。另一方面,公约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经验,代表了合同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也要吸收最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与国际立法经验相接轨的面向未来的合同法律。此外,为了保持国内合同立法的开放性,促进经济贸易规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合同法》也需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在如下几个方面,《合同法》借鉴了公约的经验:(一)合同的订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合同成立规则方面,公约在要约承诺制度方面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订立的规则,这些规则也大量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具体表现在:第一,在要约规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做法。大陆法采到达主义生效的规则,英美法采发信主义规则。《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显然这是对大陆法立法经验的总结。[14]该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16条所采纳。第二,由于大陆法采到达主义,所以,要约可以撤回。但英美法采发信主义,所以,要约不可能撤回。[15]《公约》第15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我国《合同法》第17条采纳了该规则所确定的要约撤回制度。第三,根据两大法系传统理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但美国法为鼓励交易,逐渐适当修改了传统英美法的镜像规则(MirrorImageRule),而承认了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16]这一规则被公约所确认。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根据公约起草秘书处的评论,公约并不要求承诺与要约使用完全相同的语言,只要承诺字面上的差异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义务。[17]这一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31条所采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中所列举的实质性变更事项也受到了公约规定的影响。不过,较之于公约,该条所规定的事项范围更加宽泛。第四,关于承诺的生效规则,公约基本采纳了大陆法的规则。从比较法上看,在承诺生效方面,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而大陆法采取到达主义。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可见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的观点。该规则也被我国《合同法》第26条所借鉴。(二)合同形式公约对合同的形式采取了非要式主义的模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可见,第11条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决定。当然,公约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完全由当事人决定的规则也曾经引发一些争议,且受到一些批评,如有观点认为,一个书面的合同按照公约的规定可以采取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解除,或者书面形式可能受到口头形式的修改,这就可能使得国际贸易产生不确定性。[18]但对合同形式的非要式性要求仍然在缔约国之间形成了广泛的共识。尽管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
本文标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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