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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值班与避碰无限航区三千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近洋航区、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考题考点第一章海上避碰规则概述第一节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考点1:适用的水域6根据本条1款的规定,《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简称《规则》)适用于公海以及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指各国内水或群岛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以外的,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海域。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通常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与海相连并可供海船航行的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等一切水域。所谓“连接”,英文原文为connected,意为“连通”,即通过水域与公海连接。因此,不论是间接连接还是直接连接,抑或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规则》所指的“连接”于公海的情况。“可供海船航行”一词强调的是适用《规则》的必备条件。通常认为,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是指海船能够到达的一切水域。而“海船”是指设计为从事海上运输或作业的一切船舶。考点2:水域的船舶17《规则》适用于上述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而不仅仅限于海船。适用《规则》的船舶在上述水域的状态为“在水上(uponwater)”,包括接触水面和不接触水面(非排水状态)两种状态,但不包括潜水状态。在理解《规则》所适用的船舶时,应当特别注意如下几点:(1)只要是在适用《规则》的水域,《规则》所适用的船舶不限于海船,而是上述水域的所有船舶均应当适用《规则》;(2)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3)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4)潜水艇在水面航行(包括接近水面的上浮和下沉过程)时适用于本《规则》;(5)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包括起飞、降落、飞行、漂航或停泊)时均适用于本《规则》;(6)在《规则》所指水域航行、锚泊、搁浅均适用于本《规则》,系岸或在船坞修理通常不适用《规则》关于避碰行动的规定。由于我国在接受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时,对在海上航行非机动船作了保留。因此,在我国管辖的海域内,在海上航行的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不适用《规则》。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还应当遵守该港港章的规定。考点3:特殊规则111.特殊规则的含义特殊规则是指沿海国主管机关在其管辖的水域中制定的各种有关船舶避碰的“地方规则(Localrules)”,如我国的《内河避碰规则》、各港港章等。2.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或组织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或组织为“有关主管机关”,通常是指一国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的机关以及经授权的地方当局。3.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水域根据《规则》的规定,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特殊水域”包括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此外,在领海范围内,有关的主管机关通常也可以制定相关的特殊规则。4.制定特殊规则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规则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因此,主管机关在制定特殊规定时,应当在考虑当地水域环境、交通条件和习惯作法的基础上,使得所制定的特殊规则尽可能与《规则》的规定相一致。5.特殊规则与《规则》的关系《规则》明确规定,《规则》条款不妨碍特殊规定的实施。因此,特殊规则和《规则》同时适用时,特殊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当特殊规则的规定与《规则》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特殊规则的规定;特殊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当执行《规则》的规定。考点4: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汽笛14本条第3款规定,《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1.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定的机构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机构为各国政府,而不是有关主管机关。2.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定适用的船舶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适用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而对于“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仅限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没有额外的笛号的规定。3.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定的原则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误解,对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定的制定,《规则》要求其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此外,对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以及“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规则》仍要求其显示《规则》规定的号灯、号型或鸣放适当的声号。考点5:分道通航制规定的适用3本条第4款,是针对《规则》第十条“分道通航制”而言的,在解释该条款时,需联系《规则》第十条1款的规定。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款时应注意:(1)《规则》第十条仅适用于被IMO采纳的分道通航制;(2)无论IMO是否业已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除《规则》第十条外,《规则》其他条款仍然适用该分道通航制水域;(3)无论IMO是否业已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船舶都应遵守主管机关为该分道通航制水域制定的特殊规定。考点6: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的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51.制定机构为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订特殊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的机构为有关政府,而不是有关的主管机关。2.适用船舶本款适用的船舶为某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这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经过其政府确定,若其不能完全遵守《规则》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如果可以满足《规则》的规定时,应当按照《规则》要求设置号灯、号型及声号设备。3.制定原则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困难,对这些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订的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在技术细节方面应尽可能符合《规则》的规定。4.识别要求驾驶人员应当充分注意某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船舶所显示的号灯、号型可能与普通船舶有很大的差别。例如,航空母舰上只有一盏桅灯,且偏离首尾中心线显示;某些客滚船及大型集装箱船舶通常将舷灯置于船的前部,距前桅灯距离较后桅灯近等等。考点7:我国加入避碰规则公约时的保留9我国在接受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时,对海上非机动船作了保留。因此,在我国管辖的海域内,非机动船不适用《规则》。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但不包括机帆并用船舶、主机或舵机故障或装有机器而不在使用的船舶。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还应当遵守该港港章的规定。第二节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指船舶的最大长度和最大宽度。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13.“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考点1:一般定义的适用5《规则》第三条给出的定义为“一般定义”。应当注意,在《规则》其他条文中引用相关的“术语(term)”时,不能仅仅根据第三条的定义确定其具体含义,而必须考虑《规则》“上下文(thecontext)”是否另有要求。“上下文另有要求”可能存在于某一具体条款本身;也可能存在于规则条文之间,即在其他条文另有作出规定的情况。因此,在理解《规则》条款相关术语时,不仅要考虑本条的一般定义,还应当结合条款的上下文的规定和含义,全面、正确地理解其含义。考点2:有关一般定义的解释—船舶10“船舶”的定义强调的是“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用作”是指这些船筏实际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情况。而“能够用作”是指这些船筏虽不为作为水上运输工具的目的而设计、建造,但这些船筏可以用来作为水上运输工具使用。例如,各种作战舰艇、挖泥船或打捞船等工程船舶、航行中的钻井平台、在水面上的潜水艇等;而专用作助航标志的灯船或作为浮码头的趸船因不能作为水上运输工具而不属于规则所指的“船舶”的范畴。“水上(onwater)”一词是指这些船筏必须是作为水面上的运输工具,即在水面操作的各类船筏。但《规则》明确规定,“船舶”一词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非排水船舶指航行时基本上或完全不靠浮力支撑船体重量而脱离水面的船舶,如水翼船、气垫船及滑翔艇等。这些非排水船舶虽然脱离了水面,其仍然属于《规则》所适用的“船舶”的范畴。有关地效船和水上飞机将在后述定义中进一步阐述。考点3:有关一般定义的解释—机动船8“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Theterm“power-drivenvessel”meansanyvesselpropelledbymachinery)。通常认为,“用机器推进”并不是指装有机器或可以用机器推进,因为装有机器而未使用的驶帆的船舶仍然被视为帆船(见帆船定义);也并不仅仅指正在使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因为停止主机而处于漂航状态的机动船仍然被视为机动船。根据《规则》的一般定义,对于船舶装有机器而从事某种特殊的作业,如从事捕鱼、从事使其操纵能力受限制的作业或处失去控制的状态时,虽然可以判断其仍属于第三条所定义的“机动船”范畴,但其在遵守《规则》时,如《规则》条款另有要求,则应当遵守《规则》为其制订的特殊规定。例如,这些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中在航时应当鸣放一长两短的声号而不是机动船的声号。如果没有特殊要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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