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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中应该实施秘密逮捕关于秘密逮捕秘密拘捕是根据侦查破案的需要,对犯罪集团(团伙)中某个成员采取秘密捕获,突击审讯的一项特殊侦查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逮捕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所不能比拟的。从时间上讲,其羁押期限可能持续至判决生效;从强度上讲,其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徒刑没有太大区别。正因为如此,合理、谨慎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所不能比拟的。从时间上讲,其羁押期限可能持续至判决生效;从强度上讲,其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徒刑没有太大区别。正因为如此,合理、谨慎地适用逮捕,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研究逮捕问题的宗旨所在。逮捕,指司法当局拘留或羁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讯问。现代意义上的逮捕制度,是“以具有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逮捕证为条件的;以构成犯罪,需要受到法律追究为前提的;从目的上来看,是以追诉犯罪、保障刑事诉讼实现与有效保证人权结合的。”是指由法律制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在我国当代,逮捕则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或逃避刑事追诉及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诉讼中强度最高的强制措施。而且,我国的逮捕“既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因而我国的逮捕在政策上实施的是所谓的捕押合一。”正因为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旦予以适用,将以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代价,而且被逮捕人将一直被羁押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捕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及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而对于逮捕的适用必须更为谨慎,做到既能够有效打击犯罪,又不至于因为错捕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的初始制定和后来的历次修订中均对于逮捕的条件和适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政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说,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侦破直至判决大多是遵循所谓“留置盘查——延长留置盘查——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提请批准逮捕——逮捕”这一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流程。由法院直接决定逮捕的和检察院自侦案件报送批捕的在实践中占少数。所以从司法实践角度上出发,人民检察院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可以说是最为突出的。大多数情况下,正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请求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同时基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其一旦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综上所述,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和秘密逮捕的适用涉及一个国家的法律价值观、人权保护状况以及追诉犯罪的能力等诸多方面。关于犯罪构成:针对于适用逮捕实质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必须明确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区分一般侵权行为与纠纷同刑事犯罪的区别。应该说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也有人认为应将犯罪构成要件概括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关于恐怖主义活动的特性1、暴力性和破坏性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多是暴力犯罪行为,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恐怖分子常用的犯罪手段有:爆炸、劫持飞机、暗杀、投毒、袭击、扣押人质、写恐吓信或打恐吓电话。其中,爆炸、武装袭击、劫机及劫持车船、暗杀与劫持人质是主要的恐怖活动方式。据调查,这五种方式占到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98%以上。而爆炸手段,更成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首要犯罪手段。据统计,每年世界上有一半以上的恐怖活动是用爆炸方式进行的。这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现代军火业的发展,使爆炸的手段日趋多样,技术更加高超,破坏力更强,更能达到恐怖分子所要求的效果。另外,随着电脑及互联网在全球的普及和应用,恐怖分子也可能采取袭击计算机系统和通信网络这种非暴力方式致使国家的供电系统、供水系统及其它有关国计民生的系统瘫痪,从而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混乱。更为严重的是,有些恐怖组织还掌握了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甚至是核武器,并利用其制造恐怖事件,如1995年发生在东京地铁的沙林毒气案。与常规武器相比,这些武器杀伤力更大,危险性更高。据英国《星期日镜报》1月8日报道,英国记者最新获得的一份绝密文件显示,基地武装分子最近正在招募一些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志愿者充当自杀炸弹,从而增加自杀炸弹的杀伤威力。专家发现,一名“艾滋肉弹”如果在人群中引爆自己后,带血的骨头碎片可以飞溅到50米开外的地方刺中行人的皮肤,并将艾滋病毒传染到受害者的身上。2、恐怖性这也是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暴力性和破坏性的延伸。“恐怖主义是没有饶恕的战斗,没有什么目标是被排除在外的,并且在大多数恐怖分子看来,任何目标都是活该被打击的对象”。与一般犯罪行为不同,恐怖分子采取的犯罪行为方式不仅具有极大的残忍性,而且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在恐怖分子看来,对谁实施犯罪活动不是十分重要的,重要的是要通过这种犯罪行为在大众中引起巨大的震动效果,制造强烈的恐怖气氛,要让全社会的人都引起恐慌、恐惧和不安。从恐怖主义活动攻击目标的发展趋势看,有学者指出:“针对商业目标与其他平民性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呈不断增长的态势;恐怖主义攻击的主要目标从外交目标、政府目标等政治代表性强的官方目标,逐步转向非官方目标(商业目标与其他平民性目标)。”这既是因为各国加强了对外交、政府、军事等官方目标的安全保护,更是因为打击普通的无辜目标比打击官方目标更具恐怖性。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不同,恐怖分子采取的犯罪行为方式不仅具有极大的残忍性,而且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在恐怖分子看来,对谁实施犯罪活动不是十分重要的,重要的是通过这种犯罪行为要在大众中引起巨大的震动效果,制造强烈的恐怖气氛,要让全社会的人都引起恐慌、恐惧和不安。3、行为的周密性无论恐怖主义犯罪采用何种手段,为了引起最大的轰动效应,以达到直接威胁的目的,其所选择的侵害目标都是被各国政府所重点保护的,如暗杀或劫持政府要员,破坏铁路、航空等重要交通工具和设施,要接近这些目标实施破坏活动并非易事,其难度是一般的犯罪组织难以实现的。为保障其行动达到预期的效果,恐怖组织在实施犯罪前首先都要进行周密的预谋和策划,事先对袭击目标作全面细致的踩点,进行充分的准备活动。有的为了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甚至用各种手段收买相关人员,或派员打入内部,实行里应外合。在行动实施的过程中,恐怖分子行踪诡密,利用伪装避过的层层关卡。恐怖主义犯罪的周密的预谋和策划,使有些案件极其难以侦破,往往经过几年,甚至是十几年才能有所突破,有不少恐怖主义犯罪案件至今仍为悬案。4、行为的公开性与隐蔽性相结合70年代恐怖主义在全球盛行的时期,在绑架、劫持、爆炸等政治性暴力事件发生后,通常很快有人声称是他们干的,可谓“好汉做事好汉当”,闻名于世的诸如“红色旅”、“黑色九月”这样的恐怖组织希望人们知道他们的名字而感到恐惧,希望他们的目标被列入国际社会讨论的日程。但今天形势完全不同了。恐怖组织转入地下的原因在于:一是恐怖组织要避免受到科学技术越来越先进的反恐怖机构的报复,尤其是美国以反恐为名进行了一系列的军事行动,一些针对美国的恐怖主义组织为了逃避打击,往往不暴露其微分以逃脱法网。二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恐怖组织发现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一样引人注目,一样引起混乱。华盛顿近东政策研究所的反恐怖专家帕里克克劳森认为。对于恐怖分子来说,保持沉默“现在是一种可能达到目的的典型策略,声称自己干的并没有什么好处”,专家一致认为,恐怖活动真正的目的不是物质上的,不仅仅是为了炸几幢楼,杀几个人,而是摧毁一个国家或者一种文化的信心、意志和凝聚力。......关于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参考文献1.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中国刑事法杂志》[J]主办: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1998年——2005年(合钉版节选)。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孙立新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4.[意大利]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5.[日]内藤谦:《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历史展开》载于《东京都立大学法学会杂志》[C]1996年第6卷第2号6.金海、翔荣:《如何给错捕准确定位—与毛晓玲同志商榷》载于《检察实践》[J]。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本文标题:秘密拘捕是根据侦查破案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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