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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五章中国现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1第五章我国现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一节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一般法律规范当前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法律规范,即所有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二是无线电管理的特殊法律规范,即直接同无线电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一般法律规范1、宪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0年制定的,它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以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将宪法第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国家的管理者--行政机关又是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看,基本建立起了行政管理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依法行政,首先要有法可依,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透明、公开、公正,易于操作,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其次是要求行政机关有法必依,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行政,法制化的行政管理就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把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法制轨道,这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的基本制度。2、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2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立法法的制定,对于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以宪法为依据,总结20年来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对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对其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针对立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的立法权限作了进一步的划分。我国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十分广泛的,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确立这些事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立法法还明确了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我国宪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立法法在考虑到我国地大人多,各地情况不同,必须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立法法确立了规章的立法地位,将规章纳入到了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内,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也称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两种。立法法从我国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明确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享有规章制定权。还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为避免部门规章相互冲突,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对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其可以规定的事项为:“(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监督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我国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至今已有十余年。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制度,是通过法院对行3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它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它在行政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法学会在北京联合举办纪念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指出,中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0年来,在已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胜诉案件占结案数的40%以上。10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6万多件,审结57.3万多件。从年度受理案件情况看,受理案件一直呈增长势头,1998年的结案数相当于1990年的8倍。从受案范围来看,行政案件的类型已由开始时的公安、土地、林业等数种拓展到50多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制度,同时它在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督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它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只有证据确凿(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法律为准绳)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推动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很大提高。“依法行政”逐步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实施。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宣示了“政府侵犯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曾被认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法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以违法为赔偿前提的归责原则,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制度,是当代先进的行政法律制度。在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权利,都不可能完全避免。由国家对受害的公民予以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也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体现。从另一种意义上讲,国家赔偿制定的建立也起到了化解受害人对社会的不满,增强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作用。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的标志尺和社会稳定的“安全阀”。(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的法律制裁。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4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2)处罚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这也就是在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做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3)听取意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行政处罚法即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它全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做出最为完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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